11月25日,最高檢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檢副檢察長表示,隨著社會交往方式的多樣化,檢察機關依據刑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規定精神,將具有共同生活基礎事實的婚前同居關系認定屬于家庭成員關系,并將家庭成員身體傷害以外的精神虐待認定為家庭暴力行為,對受害者的保護更加立體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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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認定屬于家庭成員”,登上微博熱搜。
那么問題來了,既然同居伴侶屬于“家庭成員”,那兩人的財產算不算共同財產?同居伴侶有沒有財產繼承權?
一些孤寡老人,晚年由保姆照顧,時間一長,形成同居關系,成了事實上的老伴兒,那保姆打算離開老人時,是不是能分走一筆錢?或者等老人去世,會不會享有繼承權?
順著這個思路想,真是細思極恐,會不會出現蓄意謀殺?
目前看,其實不用擔憂。
因為最高檢已經強調,婚前同居認定屬于家庭成員,是“依據刑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規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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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跟家庭財產分割的民法沒啥關系。
筆者找到了權威的司法解釋。
“人民法院出版社”官微2025年7月17日發布《同居財產析產應該遵循什么規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深度解讀》一文,該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涉彩禮糾紛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明確指出:
“根據我國目前《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應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夫妻共同財產關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系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只要雙方當事人締結了合法的婚姻關系,在沒有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形下,婚后所得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而在同居關系中,當事人無論在人身關系還是財產關系上都具有獨立性,不同于合法婚姻關系,自然不應適用婚內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財產制的約束,對于同居期間獲得的財產也不能當然推定為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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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文章也提到了,同居關系中畢竟存在情感、經濟等方面的緊密聯系,所以不能簡單地以完全個人財產制或者完全的共同財產制來確定。
那么,關于同居的財產分割,遵循哪些原則呢?
兩大基本原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區別情況處理。
而“無約定”情況,又有三大原則:“雙方協商確定財產歸屬”、“各自所得歸各自所有”、“共有財產以出資比例為基礎,綜合其他因素為補充”。
所以,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釋,即便婚前同居認定屬于家庭成員,也沒有必要擔心孤寡老人被別有用心的人盯上。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該文還提到,《同居案件若干意見》第12條還明確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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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啥叫“非法同居關系”?
不用緊張,其實就是我們現在說的同居關系。
筆者找到了,這個《同居案件若干意見》是上世紀80年代出的,帶有一定年代色彩,這個80年代的《意見》還專門說了,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應首先向雙方當事人嚴肅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并“視其違法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民事制裁”,不過,需要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所以又有了帶有救濟性質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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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已有不少國家承認同居關系中的財產可在關系結束時進行分割。
例如在澳大利亞,若同居關系持續滿2年,財產分割可參照離婚程序處理。但法院并非簡單地均分財產,而是會綜合考量雙方的經濟貢獻(如收入、資產)與非經濟貢獻(如家務、育兒),以及未來需求(如健康狀況、撫養子女的責任)等因素。此外,如雙方已登記同居關系、育有子女,或一方貢獻顯著,則可能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
在新西蘭,持續3年以上的婚姻、民事結合或事實伴侶關系,在關系解除時,原則上雙方均分共同財產。
美國各州對非婚同居關系的法律規定差異較大。以華盛頓州為例,處于“承諾親密關系”中所獲得的財產可類比婚姻財產進行分割,但相應債務也將一并分配。
來源:危機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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