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事實
2021年5月,甲公司因欠付乙公司工程款,經法院判決應支付乙公司工程款 28981795元及利息、投標保證金200000元。丙公司系甲公司的唯一股東,被判決就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盛某、蘇某系丙公司的股東,在丙公司公司減資時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被判決就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甲公司自有儲存裝置61個,工程造價經鑒定為84981796元,儲存裝置現為固定于地面、不能移動的大型立式鋼制儲存裝置,屬于土地附著物,與其基座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質。法院認為,對于甲公司所有的61個油品儲存裝置應當與其所在的土地及其配套設施合并拍賣,以最大限度實現其價值。但目前暫未拍賣成功,乙公司的債權至今仍未實現。
2024年12月,乙公司起訴盛某、蘇某、畢某(蘇某之母)、許某(蘇某公司員工),訴訟請求為:1.要求撤銷盛某、蘇某、畢某2020年就某市的一套房產簽訂的贈與合同。2.要求撤銷畢某與許某在2022年1月10日就該套房產設立的抵押權。已知:1.該房產畢某進行了出資,系因其沒有某市房屋購買資格,才讓盛某、蘇某代為購買;2.乙公司作為債權人在2022年8月就知曉了該贈與事實。
爭議焦點
1.在甲公司自有資產價值足以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其股東盛某、蘇某是否要承擔本案的連帶責任,乙公司能否請求撤銷該贈與?
2.在畢某進行了出資的情況下,該房屋贈與是否能夠被撤銷?
3.乙公司作為債權人在2022年8月就知曉了該贈與事實,2025年初起訴撤銷是否已過了除斥期間?
分析
關于第一個問題,甲公司自有資產儲存裝置盡管理論上具備一定的價值,但未拍賣成功,乙公司也不接受以資產抵債,此情形下甲公司并沒有償還欠付以公司的債務,故其股東盛某、蘇某仍要承擔本案的連帶責任,乙公司認為該贈與損害了債權,有權提起請求撤銷該贈與的訴訟。
這個房子是畢某買的,只是以盛某、蘇某的名義登記的,因為畢某無購房資格,如果能夠找到證據證明這個房子是畢某出資購買,即實際產權人,盛某、蘇某屬于名義產權人。這不是個撤銷的問題,而是房產就是屬于畢某的,是產權對抗執行權的問題。乙公司作為債權人在2022年8月就知曉了該贈與事實,2024年12月起訴行使撤銷權,當然過了除斥期間。撤銷權屬于形成權,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本案實際上是撤銷權的問題。債權撤銷權是基于債權的保全權能而生成的一項法定權利,債權人的保全權利包括兩項,一個是代位權,一個是撤銷權。債權人的債權依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來保證,因此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他的責任財產,債務人用這些財產保障債權的實現。那么如何保證責任財產不發生變化呢?責任財產的減少有兩個維度,一個是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即通過代位權保全債權;另一個是責任財產不應當減少而減少,即依靠撤銷權保全債權。責任財產本不應當減少,但由于債務人實施某種行為,使財產減少,進而危害到債權。因此債權人要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使責任財產回歸到債務人的財產范圍之內,這就是撤銷權的問題。
關于保全權利里的保全權是什么性質的問題,對此共有四種學術觀點。第一個是請求權說,這是債權人請求相對人(第三人)返還利益的一項權利,至于基于何種請求權要求返還,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這是法律規定要求返還,有的是以侵權行為請求返還,認為債務人的行為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還有的認為是不當得利。第二種學說為形成權說,權利一方可以以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債權撤銷權可以直接請求撤銷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交易行為,即債務人和相對第三人之間的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形成權難以解決怎么向與債務人進行交易的對象請求返還利益,因此出現第三種學說,即請求權兼形成權。債權撤銷權既具有債權請求權性質,又具有債權形成權性質,因此可以請求以自己的意思撤銷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行為,同時又可以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得利益。第四種觀點是責任說,責任說是在請求權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債權人撤銷權要求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減少,使相對第三人得到利益,屬于責任財產。責任說的特殊點在于,可以請求法院執行第三人所得到的財產。
關于第二個問題,在畢某進行了出資的情況下,該房屋贈與是否能夠被撤銷?我們首先要知道撤銷權的構成。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包括客觀條件和主觀條件,客觀條件是債務人在產生債權后實施的行為危害債權,在本案中,該房屋是盛某、蘇某贈與畢某,如果這個贈與行為發生在乙公司的債權產生之前,則與債權無關。如果產生自有資產的事實而不在個人財產范圍內,責任財產是以債權產生時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償,這是一個時間問題。另一方面,必須是以財產為標的的財產行為,不能是身份行為,也不能是具有身份性質的財產行為。還有一個是主觀條件,在債務人實施有償行為時,債權人需要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具有惡意,即明知其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總的來說,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是,債務人的行為必須危害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為了保障債權實現,現在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權。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不會影響債權,債權人就不能行使撤銷權。從債權人來講,要證明債務人的行為影響債權的實現;而從債務人的角度,要如何進行抗辯?就是你的行為不危害債權人,這就涉及到第一個問題,是存在自有財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權,有多少財產和有沒有財產是兩回事。之后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的是盛某、蘇某贈與畢某房屋的行為,這個行為是物權行為。
對于第三個問題,乙公司作為債權人在2022年8月就知曉了該贈與事實,2024年12月起訴撤銷該贈與是否已過了除斥期間。我們在一開始也說過了,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肯定已經過了除斥期間,這是本案涉及到的撤銷權的問題。除此以外,撤銷權的行使在訴訟上還有關于被告的問題,撤銷權行使以后的效力涉及到債務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債權人、連帶債權人的行使問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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