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案涉行政行為(不作為)的發生時間為2023年9月21日,但其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時間為2024年4月,此時尚不足一年,從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本案應當適用一年的申請復議期限。
案例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5)最高法行申640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旺。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某敏。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某豪,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
再審申請人某某人民政府因被申請人郭某豪訴其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5)遼行終2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某人民政府申請再審稱,被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系不作為,且有法定履行期限。對行政機關不作為的復議申請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為60日。一年的復議申請期限依法適用于作為類案件,不適用于不作為類案件。故請求撤銷二審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據一審判決所載,被申請人郭某豪對再審申請人某某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訴訟,系請求判令某某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不作為行為違法,依法撤銷大政行復不〔202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并重新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二審法院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雖然郭某豪主張的案涉行政行為(不作為)的發生時間為2023年9月21日,但其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時間為2024年4月,此時尚不足一年,從充分保護郭某豪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本案應當適用一年的申請復議期限。40號不予受理決定和一審判決認定郭某豪申請復議的時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申請復議期限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并應責令某某人民政府在法律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從某某人民政府向本院所提再審申請材料看,難以得出二審法院的處理結果存在錯誤的結論。某某人民政府所提再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某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某某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緯華
審 判 員 李 健
審 判 員 張海嘯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思洋
書 記 員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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