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4)魯民申1185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東海縣,現住山東省龍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智麗娟,山東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龍口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龍口市。
法定代表人:戚某獻。
再審申請人徐某因與被申請人龍口某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6民終22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徐某申請再審稱,1.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2.原審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主要理由是,根據通話錄音等證據可以證實,本案雙方不可能在2023年1月7日簽訂解除勞動證明書。被申請人人事助理通過郵政快遞、手機短信兩種方式送達給申請人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日期是2023年1月9日,該離職證明也與被申請人提交的2023年1月7日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相互矛盾。申請人有證據證明工資發放時間為2023年1月8日,王勃和戚某獻的電話錄音都能證明被申請人是2023年1月8日發工資的。即便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是申請人簽字的,申請人也只是在左下角簽字,“因個人原因”是直接打印的,并不是申請人填寫,該證據不能證明申請人是因個人原因離職。本案與(2024)魯0681民初2082號案件屬同一事實,兩判決出現同案不同判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審查認為,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提交《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系偽造證據。經審查,該證明書載明:“茲有徐某同志……于2022年7月1日被我單位錄用,并簽訂了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1年的勞動合同……因個人原因,根據《 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于2023年1月7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該證明書有申請人簽名及被申請人蓋章,申請人主張該證明書并非其本人簽字,且不申請鑒定。其僅以與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的錄音證實申請人不可能在1月7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原審基于申請人既不申請對簽名進行鑒定,亦無推翻該證明書真實性的證據,認定該證明書的法律效力,并據此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判斷并無不當。關于同案不同判的問題,經審查,申請人并未提交另案判決的具體情況,且該案亦非必須參照法律適用的指導性案例,其以該項事由申請再審亦不能成立。
綜上,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柴家祥
審判員:張華
審判員:王寶恒
二O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吳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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