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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湘09行初47號
原告陳某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益陽市赫山區。
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陽市赫山區赫山北路68號。
原告陳某某因訴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益法行初字第6號行政裁定,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終字第447號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繼續審理。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湘09行初41號行政判決,陳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湘行終1184號行政裁定,發回本院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某、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新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8月10日,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向益陽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益陽市赫山區安監局作出益赫政函[2014]44號《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關于蘭溪鎮陳某某統糠廠“11.4”粉塵爆炸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批復內容為,一、2013年11月4日,蘭溪鎮陳某某統糠廠發生粉塵爆炸火災事故,造成三人受傷。這是一起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不落實導致的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一)陳某某統糠廠沒有辦理任何相關手續,屬于一家非法生產加工企業。由益陽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依法進行查處。(二)陳某某統糠廠對該起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由益陽市赫山區安監局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的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二、請益陽市赫山區安監局督促落實本批復事項,并將落實情況及時報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
原告陳某某訴稱:1.原告統糠廠為自產自銷農副產品個體家庭戶,不是需要強制許可的企業或組織,且有無營業執照及相關手續不是發生火災事故的必要條件;2.調查組包庇、袒護蘭溪鎮供電所,四截涉案表外線未送到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且對表內線與表外線采用的鑒定標準不一致;3.調查組曲解法律法規,原告統糠廠用戶端最后支持物為計量表購電箱;4.被告及其調查組重新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是其不履行法定職責時的主要事實和證據。請求:1.要求被告對原告統糠廠發生的電力火災事故作出公平的責任認定;2.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批復》,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公平的責任認定,同時追究其他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答辯稱:一、被告作出的《批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作出《技術鑒定報告》后,益陽市赫山區公安消防大隊依法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并已送達原告,但其簽收后在法定時間內沒有提出書面復核申請;2.《蘭溪鎮陳某某統糠廠“11.4”粉塵爆炸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和《批復》認定原告對生產安全事故負全部責任有理有據;3.起火點已經查明是在陳某某統糠廠內,經調查證明是因爆炸引發的火災事故,粉塵爆炸引發火災釀成事故,主要因素是粉塵爆炸達到爆炸臨界點,這是除塵設施設備不到位造成的,是事故發生的決定性因素。二、調查組所作出的《調查報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正確。請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實,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陳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向赫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申請對火災事故進行責任認定的《申請書》;2.赫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益赫安監[2014]8號《關于成立蘭溪鎮陳某某統糠廠“11.4”一般火災事故聯合調查組的請示》;3.赫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赫安監事調函[2014]字(02)號《關于組建蘭溪鎮“11.4”火災事故聯合調查組的函》;4.《關于組建蘭溪鎮“11.4”火災事故聯合調查組的函》的送達回證;5.蘭溪鎮陳某某統糠廠“11.4”一般火災事故調查組人員簽到表;6.赫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對陳某某、劉**、徐**、陳**的詢問筆錄;7.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技術鑒定報告》;8.益陽市赫山區公安消防大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赫公消火認字[2014]第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9.《火災事故認定書》的送達回執;10.《關于延長蘭溪鎮陳某某統糠廠“11.4”粉塵爆炸火災事故調查期限的報告》;11.國家湖南省電力公司益陽市赫山區供電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關于對“11.4”粉塵爆炸事故有關情況的說明》;12.蘭溪鎮陳某某統糠廠“11.4”粉塵爆炸火災事故調查組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赫)事告字〔2014〕第(03)號《行政執法證據告知書》;13.赫山區行政執法質證意見記錄;14.《調查報告》及調查報告意見;15.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批復》;16.《批復》的送達回執;17.照片。以上證據欲證明被告合理合法地履行了法定義務,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已經履行了監督管理的職責。
針對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原告陳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5、1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持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能夠證明原告沒有任何責任;對證據7-8的真實性有異議,鑒定內容不完整,且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10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行政復核并不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對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12-1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原告已在告知書上進行了注明;對證據14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報告上沒有日期,違反了程序;對證據15的真實性有異議,且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1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原告陳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調查組對蘭溪鎮農電管理所抄表員劉**、副所長徐**的詢問筆錄,欲證明“進戶線”經過了統糠廠內,用戶端最后支持物購電計量表箱在統糠廠內,且沒有采取防爆措施;2.益陽市赫山區公安消防大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赫公消火認字[2014]第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及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技術鑒定報告》,欲證明發生火災的直接原因之一,起火點不明確,鑒定內容不夠完整;3.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31號受理案件及繳費通知書,欲證明原告以被告不作為訴至法院的事實;4.赫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訴訟答辯狀,欲證明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不作為的事實;5.調查組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調查處理報告書,欲證明調查組查清了部分事實,想不了了之的事實;6.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變更被告通知書,欲證明將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列為被告的事實;7.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批復》,欲證明調查組作出互相矛盾的認定;8.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書,欲證明《調查報告》及《批復》中認定的經濟損失完全錯誤,事實不清。
針對原告陳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火災責任認定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的認定;對證據2-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評議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定;證據4-5、7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8因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1-17符合證據形式,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益陽市赫山區蘭溪鎮陳某某統糠廠內發生火災,起火部位位于陳某某統糠廠內,導致建筑內谷糠、加工設備等燒損,過火面積270平方米,直接財產損失85000元。益陽市赫山區公安消防大隊于2013年11月19日將陳某某統糠廠火場殘留電器線路送往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進行技術鑒定,益陽市赫山區公安消防大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赫公消火認字[2014]第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統糠廠內電氣線路、電器設備未采取防爆措施,當可燃粉塵都達到爆炸極限導致粉塵爆炸并引發火災,起火部位位于陳某某統糠廠內。因《火災事故認定書》沒有認定供電部門對火災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而陳某某認為赫山區供電部門是火災事故的責任方,其于2014年3月4日向赫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申請責任認定。經赫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報告后,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19日組成由赫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牽頭、多個部門參加的蘭溪鎮“11.4”火災事故聯合調查組開展調查,因該案情況特殊,經負責事故調查的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延期60天,同年8月8日,調查組作出《調查報告》,并報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8月10日,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向益陽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赫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益赫政函[2014]44號《批復》,批復內容為,一、2013年11月4日,蘭溪鎮陳某某統糠廠發生粉塵爆炸火災事故,造成三人受傷。這是一起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不落實導致的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一)陳某某統糠廠沒有辦理任何相關手續,屬于一家非法生產加工企業。由益陽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依法進行查處。(二)陳某某統糠廠對該起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由區安監局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的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二、請赫山區安監局督促落實本批復事項,并將落實情況及時報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8月25日該《批復》送達給陳某某和益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另查明,益陽市赫山區公安消防大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成立的聯合調查組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調查報告》以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復》中均未對起火點作出明確的說明解釋,無法判斷起火點的具體位置。陳某某認為該《批復》未認定供電部門是火災事故責任方不當,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院提供作出《批復》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綜合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證據來看,僅能證明“動力電源線”(統糠廠線路)熔痕和“進戶線”(農電站線路)熔痕均為短路熔痕,并不能確定起火點的具體位置。根據《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一條“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于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因起火點不明確也就造成了產權責任界分點的不明確,無法認定事故的責任承擔方。因此,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作出《批復》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原告陳某某訴請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請求,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益赫政函[2014]44號《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關于蘭溪鎮陳某某統糠廠“11.4”粉塵爆炸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
二、責令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對原告陳某某的責任認定申請重新作出答復;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秦**
審判員譚**
人民陪審員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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