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刑再16號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金陽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東縣,初中文化,四川省金陽縣甲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現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因涉嫌詐騙,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20年3月14日被假釋,現已假釋期滿。
辯護人楊某,四川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金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一案,四川省金陽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金陽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趙某某提出上訴。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川涼中刑終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趙某某向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川涼中刑監第4號駁回申訴通知。后趙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8)川刑申92號再審決定,提審了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鳳、檢察官助理丁紅嬌出庭履行職務。原審上訴人趙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金陽縣人民法院原一審判決認定,2005年12月8日,被告人趙某某以金陽某浮選廠名義租用金陽縣某磷肥廠場地、廠房,簽訂了租賃合同后成立了金陽縣甲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甲公司股東有趙某某、趙某甲、雷某某、梁某某四人,趙某某占20%的股權,趙某甲占30%的股權,雷某某占25%的股權,梁某某占25%的股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趙某某。甲公司成立后在某磷肥廠場地、廠房上修建了洗選廠。因資金跟不上,2006年12月10日,甲公司將洗選廠以每年90萬元的價格租給金陽縣乙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使用,2007年8月前,乙公司先后支付了45萬元的租金給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后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提出要用100萬元的價格買甲公司洗選廠,甲公司的股東趙某某和梁某某都沒有同意,2007年8月10日,乙公司支付了甲公司10萬元,2007年8月底9月初乙公司又支付了甲公司60萬元,至此甲公司先后共計收到乙公司115萬元租金。2008年八九月份,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到金陽縣向乙公司索要2008年的租金,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不肯支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就到洗選廠把電閘關了,當天趙某某被打了兩次,并威脅趙某某不準到洗選廠去,否則要弄死他。趙某某不甘心洗選廠被強占,于2009年9月1日,趙某某和梁某某代表甲公司的其他股東在四川省成都市某酒店與四川丙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的全權代表賀某某簽訂了委托訴訟協議,當時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也在場。委托訴訟協議中明確說明了,訴訟成功后甲公司只收48萬元;甲公司必須保證其意愿即為全體股東的一致決議;如丙公司覺得在訴訟中有較大的勝率,提前支付甲公司48萬元賠償金,甲公司就與丙公司簽訂洗選廠轉讓合同,并將洗選廠過戶給丙公司。并于當日將甲公司的證照、印章等合法有效證件交給了丙公司的全權代表賀某某,賀某某出具了一份丙公司收到甲公司證照、印章清單。2009年9月15日,丙公司又與阿某甲達成協議,讓阿某甲參與到訴訟中,訴訟活動由丙公司和阿某甲共同進行,訴訟成功后支付甲公司48萬元,丙公司和阿某甲對甲公司洗選廠各占50%的股份。2009年11月3日,丙公司和阿某甲以甲公司的名義向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甲公司訴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的民事訴狀之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天天來找丙公司索要關于甲公司洗選廠的轉讓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被糾纏怕了,同時也擔心甲公司訴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即使勝訴仍然無法取得訴訟收益,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于2009年11月中旬與阿某甲協商,阿某甲將丙公司之前在甲公司花了的錢給丙公司,甲公司全部股份就歸阿某甲,阿某甲同意,當時梁某某、趙某某也在場,都同意。丙公司、阿某甲、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口頭約定,甲公司跟乙公司的租賃問題的訴訟,阿某甲仍然按2009年9月1日丙公司與甲公司簽定的委托訴訟協議來辦理。丙公司的代表賀某某將甲公司的證照、印章等合法有效證件交給了阿某甲,之后甲公司的全部合法有效證件一直由阿某甲在保管使用。甲公司起訴乙公司的相關費用及支付甲公司剩余的轉讓費都是阿某甲在負責。2011年8月8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在西昌給阿某甲說,阿某甲花的錢太多了,丙公司之前在甲公司花了的錢你就不要給丙公司了,由丙公司占甲公司30%的股權,由阿某甲占70%的股權,阿某甲同意了吳某某提議。在這過程中丙公司和阿某甲先后支付了洗選廠轉讓費38萬元。2010年4月26日,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甲公司訴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并于2010年7月3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甲公司勝訴。一審判決后,乙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年11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終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該案發回重審。2011年11月8日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涼中民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甲公司勝訴。乙公司仍不服判決,上訴至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乙公司上訴期間,即2012年1月3日,趙某某到上海與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簽訂了一份調解協議,在調解協議中,趙某某加蓋了“金陽縣甲曠業有限公司”公章(偽造的金陽縣甲公司的公章),以賣廠的名義騙取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54萬元。并將54萬元全部用于歸還個人在湖南省郴州開礦中所欠的賬。
原一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犯罪嫌疑人歸案說明,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委托訴訟協議,2009年9月25日、2010年8月27日趙某某收條,賀某某收條,證人阿某甲、殷某、賀某某、梁某某、雷某某、吳某某、阿某乙、徐某、林某甲證言,收條,調解協議書,金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證明,涼山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涼)公(物)鑒(文)字[2012]03號印章檢驗鑒定書,辯護人出示的2010年8月27日趙某某與阿某甲簽訂的委托協議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5月11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6日詢問林某甲、趙某某筆錄,2012年3月30日調解筆錄,租賃合同。
四川省金陽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于2012年1月3日隱瞞了丙公司和阿某甲兩大股東控股甲公司洗選廠的事實真相,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私刻“金陽縣甲曠業有限公司”印章,以調解協議的形式將甲公司洗選廠以54萬元的價格賣給乙公司,并全部占為己有。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對方當事人錢財,數額達54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趙某某詐騙乙公司54萬元,屬于五十萬元以上,即“數額特別巨大”。判決: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千元。
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原二審裁定認定,2005年12月8日,上訴人趙某某以金陽某浮選廠名義租用金陽縣某磷肥廠的場地、廠房,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期至溪洛渡電站蓄水淹沒時為止,合同期內承租人不得自行轉租。之后趙某某等人共同成立了金陽縣甲公司,公司股東有趙某某、趙某甲、雷某某、梁某某四人,法定代表人是趙某某。甲公司在租用的場地、廠房上修建了洗選廠、購置了洗選設備。2006年12月10日,甲公司將洗選廠及其設備以每年90萬元的租金轉租給金陽縣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使用,租期一年。一年租期屆滿后,2007年12月,乙公司另與某磷肥廠簽訂了就該洗選廠場地、廠房的租賃合同。之后,甲公司在未收到乙公司的洗選廠租金以及設備被乙公司占用的情況下,2009年9月1日,趙某某、梁某某代表甲公司全體股東,與四川丙公司簽訂了委托訴訟協議。協議載明,甲方甲公司洗選廠委托乙方丙公司代辦甲公司訴乙公司占用甲公司洗選廠及拖欠租金事宜,訴訟成功后,甲公司只收回48萬元;如丙公司提前支付甲公司48萬元賠償金,甲公司就與丙公司簽訂洗選廠轉讓合同,并將洗選廠過戶給丙公司。之后,阿某甲參與進行訴訟,訴訟活動由丙公司和阿某甲共同進行。甲公司移交的所有的證照、印章就一直由阿某甲保管。
2009年11月,丙公司和阿某甲向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甲公司訴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的民事訴訟。2009年9月至2012年訴訟期間,丙公司和阿某甲方以現金和銀行匯款的方式,一共支付了甲公司的趙某某及梁某某共43.9萬元。其中趙某某書寫的兩張收條中均載明系收取的“轉讓費”和“轉讓費預付款”。2012年1月3日,該民事訴訟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期間,趙某某隱瞞了該洗選廠已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轉讓給他人,并已收取他人絕大部分轉讓款的事實,在其他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趙某某私自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用偽造的金陽縣甲公司印章與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簽訂了調解協議書,將該洗選廠再次轉讓給林某甲。簽訂調解協議后,上訴人趙某某分兩次共收取了林某甲的轉讓款54萬元。上訴人趙某某將54萬元全部用于個人使用。
原二審裁定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審質證、認證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2009年9月1日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委托訴訟協議,2009年10月25日、2010年8月27日趙某某出具的收條,農行卡取款業務回單,賀某某出具的收條,證人阿某甲、賀某某、吳某某、梁某某、雷某某、殷某、阿某乙、徐某證言,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0)川涼中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2011)川涼中民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證人林某甲證言,調解協議書,金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證明,涼山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涼)公(物)鑒(文)字[2012]03號印章檢驗鑒定書,上訴人趙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和二審質證、認證的證人阿某甲出庭證言,趙某某和阿某甲銀行卡明細查詢、證人梁某某證言,2005年12月8日某磷肥廠與金陽某浮選廠簽訂的租賃合同,2006年12月10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洗選廠租賃合同,2006年10月1日某磷肥廠與乙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某磷肥廠于2011年8月8日向金陽縣工商局出具的《關于延緩辦理“金陽縣甲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年檢的申請》、金陽縣某法律服務所證明、某日報公告,2010年8月27日趙某某與阿某甲簽訂的委托訴訟協議,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30日收條,2012年5月11日趙某某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具的情況說明,2012年3月30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調解筆錄,2012年5月11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
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趙某某所在的甲公司與丙公司在簽訂的委托訴訟協議中,達成了以48萬元的價格將洗選廠轉讓的意向,之后在實際履行該意向中,至案發時為止,甲公司實際收到了丙公司和阿某甲支付的轉讓費43.9萬元。雙方雖然未簽訂書面的轉讓協議以及進行工商過戶登記,但在丙公司及阿某甲方已實際履行并支付絕大部分轉讓費的情況下,上訴人趙某某及其甲公司已無權再對該洗選廠及其設備進行處分。上訴人趙某某在隱瞞了其無權對洗選廠設備進行處分的事實,利用偽造的印章,私自與乙公司的林某甲簽訂調解協議,將該洗選廠再次轉讓給乙公司,并從乙公司處騙得54萬元非法占為己有。上訴人趙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了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經二審調查核實的證據查明,甲公司共收到丙公司和阿某甲方支付的轉讓費43.9萬元,故一審法院認定“收到轉讓費38萬元”的事實不正確,予以更正。原判認定趙某某詐騙林某甲54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提審后,在按二審程序進行的再審庭審中,法庭調查階段,趙某某辯解:委托訴訟協議的本質是風險代理,即收回的租金甲公司只拿48萬元,其余歸丙公司和阿某甲所有,他們還要把洗選廠收回來。“有較大的勝訴率后,甲、乙雙方可……簽訂洗選廠轉讓合同”是指他們提前支付48萬元給甲公司,等官司勝訴以后大家再一起商談轉讓事宜;他們也怕我違約,所以在10萬元收條上標注了收購洗選廠第一階段費用,防止我賣廠給別人。阿某甲先違約,說好一次性付款,也沒有給完。即便如此,我寧愿承擔違約責任,給阿某甲10萬元違約金,但阿某甲不愿意只要這10萬元。阿某甲用他控制的甲公司印章偽造了公司股權證明,該股權證明與事實不符;我已經出具說明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一切法律文書沒有我的簽名均無效。刑事案發前,阿某甲已經起訴我,要求確認物權,稱我以48萬元將廠賣給阿某甲。我建廠花了200多萬元,出租的租金90萬元/年,不可能48萬元就賣掉,而且還有淹沒費用。我收到的錢均用于公司運作。從林某甲處收到的54萬元是乙公司欠甲公司的。
法庭辯論階段,趙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第一,趙某某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甲公司到目前為止的法定代表人還登記在趙某某名下,趙某某以甲公司名義與乙公司簽訂調解協議屬于有權處分,系依法處置本公司財物的行為。
第二,趙某某系被欺詐、脅迫簽訂調解協議,系可撤銷的法律行為。趙某某因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發生過肢體沖突,向當地警方多次報警均未得到妥善處理,趙某某在林某甲的欺騙和脅迫下簽訂了調解協議,該協議并非趙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三,趙某某自始至終沒有將洗選廠轉讓給丙公司和阿某甲。從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委托訴訟協議和趙某某與阿某甲簽訂的委托協議書中,能夠清晰的體現雙方簽訂委托訴訟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委托訴訟而非轉讓洗選廠。然而,原一、二審法院卻曲解了委托訴訟協議合意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委托訴訟協議中沒有任何一條約定雙方之間轉讓洗選廠,其中第十二條是附條件的約定,只有在乙方代理甲方的訴訟,有較大的勝訴率后,條件才能成就;且條件成就并非直接過戶,而是由雙方友好協商另行簽訂洗選廠轉讓合同。原一、二審法院把本應歸趙某某合法所有的洗選廠歸丙公司和阿某甲所有;試想,趙某某投資幾百萬元的洗選廠,租金就90萬元/年,委托丙公司訴訟時乙公司已拖欠甲公司租金幾百萬元,趙某某即便再愚蠢也不會以48萬元的極低價格把洗選廠轉讓給丙公司和阿某甲。趙某某愿意承擔違約責任,但阿某甲不愿意只獲得違約金。
第四,趙某某并未實施欺騙行為使乙公司陷入認識錯誤而處分其財物。因與乙公司人員發生過肢體沖突,為避免惹上麻煩,趙某某與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簽訂了和解協議。從林某甲自愿出具的證明可以看出,乙公司向趙某某支付的54萬元,系乙公司的自愿支付行為,并非因趙某某的欺騙行為而處分其財物。乙公司沒有遭受經濟損失。
第五,詐騙犯罪屬于財產犯罪,犯罪所得系贓款,但原一、二審法院均未對“贓款”進行處理。顯然因為該案在民事處理和刑事責任上存在矛盾,而回避涉案財物處置。
綜上,趙某某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系民事合同糾紛,不符合刑法、司法解釋有關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原一、二審法院錯誤地將民事合同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屬于冤錯案件。
為支持上述辯護意見,趙某某及其辯護人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林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證明:金陽公安3次找我調查趙某某是不是詐騙了我并要求我好好地配合他們,我對他們說了,人要講良心,要實事求是。趙某某根本不存在騙我。判趙某某詐騙我54萬處有期徒刑10年真是天大的冤案。
2.一名男子表明沒有被詐騙的音頻。
出庭檢察員認為:第一,由于委托訴訟協議有明確的轉讓洗選廠的意思表示,趙某某出具的收條中明確有轉讓費和預付款字樣,丙公司與阿某甲有付款行為,趙某某關于原判認定簽訂委托訴訟協議已形成洗選廠轉讓關系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趙某某沒有提交證據證實自己被林某甲脅迫,且在上海簽訂協議后前往四川接受法官詢問,整個過程人身、言論自由,趙某某關于原判認定其將洗選廠再次轉讓給林某甲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證人證言筆錄出現部分雷同,是記錄人員進行歸納,僅限于特定事實敘述的部分語句,并不屬于全文高度雷同,不屬于非法證據;趙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均穩定一致,均由其簽名捺印,其關于原判采信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趙某某與林某甲簽訂調解協議,表面上看是民事行為,但在簽訂協議過程中隱瞞了已將洗選廠轉讓的事實,非法占有了林某甲的轉讓款,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趙某某關于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罪名準確,量刑適當,建議維持原判。
為支持上述出庭意見,檢察員概括出示了下列證據:
第一組證明案件來源的證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1)阿某甲于2012年4月22日向金陽縣公安局派來派出所報案稱,趙某某涉嫌偽造甲公司印章。(2)2012年5月26日金陽縣公安局在工作中發現趙某某涉嫌合同詐騙。
2.犯罪嫌疑人歸案說明:2012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廣州鐵路公安處廣州南車站派出所民警在廣州南車站25站臺執勤,見D****次列車車廂內的一男子形跡可疑,對其盤查,并將其身份證信息與全國在逃人員信息進行比對,發現該人是因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案被四川省金陽縣公安局燈廠派出所通緝的網上在逃人員。于是將該男子帶回派出所處理。
第二組證明洗選廠承租、出租經過的證據
1.甲方某磷肥廠與乙方趙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載明:租賃物為某磷肥廠場地、廠房;租賃期至溪洛渡電站蓄水淹沒時為止;租賃費計算分兩個階段,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為第一階段,租金按每年60777元計算,2010年1月1日以后至淹沒期為第二階段,租金根據當時的市場行情,再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確定;甲方協助乙方辦理金陽某浮選廠成立相關手續;乙方在租賃期間不得自行對租賃物進行轉讓、轉包、轉租等活動。
2.甲方甲公司與乙方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簽訂的洗選廠租賃合同,載明:甲方將每日能洗選70噸鉛鋅礦的洗選廠及宿舍樓和全套洗選設備、化驗室全套設備和計量室的全套制樣設備及皮卡汽車一輛租給乙方使用;租期于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6日止,合同期滿后乙方有優先承租權;租金是每年90萬元人民幣;甲乙雙方以此合同為準,別的租賃合同一律作廢。
3.甲方某磷肥廠與乙方乙公司落款為“2006年10月1日”的租賃合同,證明:乙公司在某磷肥廠與趙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就同一標的物與某磷肥廠簽訂租賃合同;某磷肥廠與乙公司將該合同落款時間制成2006年10月1日,即乙公司尚未承租甲公司洗選廠時,文本載明的第一階段結束時間更早,第二階段有確定的租金數額和定期上漲幅度。
第三組證明甲公司委托丙公司訴訟經過的證據
1.甲方甲公司與乙方丙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簽訂的委托訴訟協議,載明:本著實事求是,還原事實真相,互惠互利,真誠合作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現就甲方委托乙方代辦訴訟一事,達成如下協議一份,具體條款如下:一、訴訟事由:訴訟乙公司非法占有甲公司洗選廠及拖欠租金等事宜。二、訴訟對象:乙公司及其法人林某甲,股東林某乙。三、訴訟要求:依法收回甲公司洗選廠的經營權及所有權并追討乙公司所拖欠的租金。四、甲方必須保證其對乙方提供的資料及證據為合法有效,否則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及法律責任由甲方承擔。五、自委托之日起,該訴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先由乙方代為墊付,如勝訴則甲方按乙方提供的相關有效發票支付予乙方。六、甲方承諾:訴訟成功,甲方只收回48萬元的現金,其余訴訟所得的一切利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分享,也不再存有異議。七、甲方自簽訂委托訴訟時起,即向乙方簽署相關的委托、任命狀,全部訴訟及追討事項由乙方全權代辦,甲方不得再行參與,并且不得再另行委托他人代辦,否則視為違約,需賠償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八、訴訟期間,如須進行民事調解時,甲方必須尊重乙方的意見,并以乙方的意見為主導進行合理的談判。九、如訴訟不成功或敗訴,訴訟期間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負責。十、自委托議(注:原文如此)簽訂后,甲方不得中途撤訴或與受訴訟方(即乙公司)私自達成其它協議,否則乙方有權向甲方追討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十一、甲方必須保證其意愿即為全權股東的一致決議,如因其股東產生不同意見,導致訴訟失敗,則按上述第十款所述對乙方予以經濟賠償。十二、如乙方在代理甲方的訴訟并確認甲方提供的依據為真實有效,有較大的勝訴率后,甲、乙雙方可經友好辦商(注:原文如此)由乙方提前支付甲方的賠償金48萬元,雙方簽訂洗選廠轉讓合同,甲方將所屬的洗選廠過戶予乙方。十三、在訴訟期間,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乙方的訴訟工作,并出具必須的證明材料。十四、如上條款不足之處,雙方經協商,再另行以文字形式予以補充說明。十五、此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以作為互相監督。甲方由趙某某簽字,并加蓋甲公司印章;乙方由賀某某簽字,并加蓋丙公司印章。
2.賀某某代表丙公司出具的收條,載明:收到甲公司證照清單如下:營業執照正副本各1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各1份;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各1份,(地稅)稅務登記證正本1份;礦產品經營許可證1份;安全資格證1份;取水證1份;審計報告書1份;危險品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各1份;(國稅)稅務登記證1份;與磷肥廠的租賃合同原件1份;洗選廠租賃合同原件1份;公司財務章、公司公章各1個;法人代表印章1個。該證據由阿某甲向公安機關提供。
3.甲方趙某某與乙方阿某甲于2010年8月27日簽訂的委托協議書,載明:因甲方與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已進入二審程序,現甲、乙雙方經過充分協調后,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則下,達成如下協議,望甲、乙雙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委托乙方全權代理與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二審程序、執行程序)。二、甲方負責授權乙方解除與丙公司的委托訴訟協議。三、二審的訴訟費用(差旅費等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四、委托事項和權限如下:1.特別授權。2.代為承認、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3.代為和解。4.代為參加二審訴訟活動。五、雙方權利和義務:1.甲方負責提供本案的全部材料和證據。2.甲方負責向乙方提供委托代理手續。3.乙方負責給付甲方現金人民幣總價款:肆拾捌萬元整(480000.00元)款未付清本協議無效。甲方公司訴訟手續年檢一切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4.乙方有權委托律師為甲方代為訴訟,律師費用由乙方承擔。5.乙方負責承擔二審所需的各種費用。6.乙方有權收取報酬。六、本委托協議的有效期限為:自本委托協議簽訂之日起到本案執行終結止。在協議期限內,甲方不得解除或終止本委托協議。七、違約責任:1.甲、乙雙方一方違約,違約方應給付守約方違約金拾萬元整(100000.00元)。2.在協議期限內,若甲單方解除或終止本協議,則甲方應賠償乙方經濟損失。經甲、乙雙方一致確認,乙方的經濟損失為拾萬元整(100000.00元)。八、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九、本協議甲、乙雙方各執一份。雙方均簽字,并捺指印。
4.收條、銀行業務回單,證明:(1)2009年10月25日趙某某出具“收到丙公司洗選廠轉讓費一階段10萬元”收條。(2)2010年8月27日趙某某出具“收到阿某甲洗選廠轉讓預付款10萬元”收條。(3)阿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9月30日、10月29日轉賬給趙某某共計9萬元、轉賬給梁某某共計9萬元,于2011年9月5日、10月23日轉賬給趙某某共計0.9萬元,轉賬合計18.9萬元。
5.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0)川涼中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2010年7月3日,該院一審判決:一、由被告金陽縣乙公司向原告金陽縣甲公司償付合同期外租賃物占有、使用費,按年90萬元計從2007年12月17日起計至租賃物歸還之日止;二、由被告金陽縣乙公司按雙方2007年7月15日的洗選廠設備清單確認的租賃物返還給原告;三、2006年—2007年被告金陽縣乙公司向原告金陽縣甲公司多付租金25萬元,在合同期外租賃物占有、使用費中抵扣;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未發生法律效力,但按其計算標準,甲公司在判決時可期待利益即超過200萬元。
6.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川涼中民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甲公司訴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被發回重審后,2011年11月8日,該院一審判決:一、由被告金陽縣乙公司給付原告金陽縣甲公司租賃物使用費,其金額按每年90萬元計從2007年12月17日起至租賃物歸還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4萬元(115萬元-90萬元租金-1萬元材料費)應予以沖抵;二、由被告金陽縣乙公司按2007年7月15日的“洗選廠設備清單”確認的租賃物,向原告金陽縣甲公司返還租賃財產;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未發生法律效力,但按其計算標準,甲公司在判決時可期待利益即超過300萬元。
第四組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調解經過的證據
1.甲方乙公司與乙方甲公司于2012年1月3日簽訂的調解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因租賃合同糾紛,甲方不服(2011)川涼中民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甲方提起上訴。現乙方要求調解,并確認以下事實:2006年12月10日,甲乙雙方簽訂了《洗選廠租賃合同》,合同履行了半年后,雙方經協商解除了租賃合同,乙方同意將其投入的洗選廠及宿舍樓、全套洗選設備、化驗室全套設備和計量室的全套制樣設備及皮卡車作價100萬元賣給甲方,甲方表示愿意接受。甲方應支付乙方租金45萬元、購買款100萬元,總計145萬元。甲方原已付115萬元,欠余款30萬元。雙方基于上述存在的事實,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本金30萬元,并補償乙方的各項損失24萬元,總計54萬元。上述款項于本協議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20萬元,春節后,甲方再付剩余的款項34萬元。款項均匯入乙方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如下的農業銀行帳戶:6228********。二、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本金30萬元,并補償乙方的各項損失24萬元,總計54萬元。乙方同意放棄對甲方的其他訴訟請求,甲乙雙方無任何其他糾紛。三、本調解書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兩份,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并且乙方收到甲方20萬元后生效。甲方由林某甲簽字,并加蓋乙公司印章;乙方由趙某某簽字,并加蓋“金陽縣甲曠業有限公司”印章。
2.金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證明:金陽縣甲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在金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申請刻制公司印章及公司財務專用章各一枚,取章時間:2006年10月5日。經查實,該公司只申請辦理過一次印章刻制。
3.涼山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涼)公(物)鑒(文)字[2012]03號印章檢驗鑒定書,證明:調解協議書上內容為“金陽縣甲曠業有限公司5134301000293”的印章印文與樣本內容為“金陽縣甲礦業有限公司5134301000293”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蓋印所形成。
4.收條,證明:(1)2012年1月4日趙某某出具“今收到林某甲調解款20萬元整”收條。(2)2012年3月30日趙某某出具“今收到乙礦業公司調解與甲礦業公司的調解費34萬元整,調解費已全部收到”收條。
5.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調解筆錄、詢問筆錄,證明:(1)2012年3月30日下午,林某甲、趙某某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陳述,調解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并制作調解書。(2)2012年4月26日,林某甲請求盡快制作調解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告知林某甲,阿某甲寄來以甲公司名義出具、加蓋甲公司印章的材料,請求不制作調解書,盡快判決。(3)2012年4月27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告知林某甲、趙某某,阿某甲、吳某某于4月11日來院稱調解協議書損害其利益,遞交了委托訴訟協議及打款收據等。趙某某陳述,不否認委托訴訟協議,但已向法院聲明,沒有其親筆簽名的東西都不是其出的,公司公章、其私章、公司財務章都在阿某甲手里,因為委托他們訴訟,公司的所有手續都在他們手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趙某某在3月遞交了聲明。趙某某否認簽過關于股權轉讓的協議。(4)2012年5月11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告知林某甲及其代理律師、趙某某,對調解協議書不予確認。趙某某申請解除委托訴訟協議,不希望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介入協調,重申只蓋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無效。林某甲再次請求制作調解書。趙某某并向本院陳述,其建廠花了100多萬元,不可能48萬元就把廠賣給第三人。
6.趙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的情況說明:通過老鄉賀某某認識了阿某甲,他們兩人與我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以給我包干48萬元的款項,委托他們兩人去訴訟租賃合同。對于訴訟結果我只能得到48萬元,多得到的款項與我無關。
第五組證人證言
1.證人阿某甲證言
(1)偵查階段:乙公司跟甲公司有租賃糾紛,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無力解決,2009年9月1日賀某某就以丙公司代表的身份跟甲公司股東及法人趙某某簽定了委托訴訟協議,并把甲公司的證照印章等都交給賀某某了,9月12日左右賀某某到金陽,和徐某他們一起吃飯,問徐某如何解決乙公司跟甲公司的租賃糾紛,徐某說這些事我有經驗,我有辦法,徐某就叫我去一起吃飯,把我介紹給賀某某認識,徐某當時還給我說,拉莫你反正都需要一個洗選廠,你幫助解決就是了,之后丙公司賀某某電話取得吳某某的同意后讓我參與到甲公司的股份中來,我占50%,丙公司占50%,甲公司跟乙公司的訴訟我和丙公司共同參與,我們于2009年11月3日遞交了民事訴狀,之后賀某某說趙某某天天來找他索要轉讓費用,致使賀某某無法辦理他自己的事,11月中旬丙公司就把所有的甲公司的事務及訴訟的所有事情都交給我了,告訴我把丙公司之前花了的錢給丙公司,甲公司就歸我了,當時梁某某和趙某某也在場,并認同了的,所以三方也就沒有另立協議,大家口頭約定我仍然按照2009年9月1日丙公司與甲公司簽定的委托訴訟協議來辦理,之后賀某某就準備把甲公司的所有證照印章交給我,但當時我在成都辦事,賀某某就把甲公司的所有證照印章交給徐某,第二天由徐某轉交給我。之后甲公司的所有事情,如年審及訴訟的所有費用等都是我在負責,我就成為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年審徐某還陪我去辦理過。給趙某某甲公司的轉讓費(丙公司給付了10萬元)剩余的也全部由我負責分期給付。2011年8月8日吳某某和我在西昌,他給我說,拉莫你花的錢也太多了,丙公司花了的錢就不要還給他了,他要占甲公司30%的股權,我就同意了。我們一共要給付甲公司48萬元,是分階段付清。第一次是2009年9月25日丙公司給付趙某某現金10萬元,趙某某寫了一張收條;第二次是2010年8月27日我在西昌月都酒店給付趙某某和梁某某兩人現金10萬元,趙某某寫了一張收條;第三次是2010年9月21日我轉賬,趙某某和梁某某每人2萬元;第四次是2010年9月30日我轉賬,趙某某和梁某某每人3萬元;第五次是2010年10月29日我轉賬,趙某某和梁某某每人4萬元;第六次是2011年8月8日在金陽我當面給趙某某給付了現金10萬元,當時沒有寫收條。我經過向人民法院起訴2011年11月8日由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乙公司不服判決,上訴到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但趙某某竟然在2011年1月3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以甲公司名義跟乙公司達成調解協議,而且甲公司的公章自轉讓移交給我后一直是我親自保管起的,協議中竟然還加蓋有公司印章,且趙某某把該調解協議的賠償款項也都匯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導致我方勝訴能得300多萬元的租金,趙某某僅僅以54萬元私自了結。
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趙某某和我去工商局辦理甲公司延期年檢手續,趙某某在工商局企業股辦公室給工商局的工作人員說他自己已經把甲公司轉給我了,但甲公司現在和乙公司正在打官司,為了便于打官司,暫時還不變更法人,等官司了結才申請把甲公司的法人變更。甲公司只有一個洗選廠,實際上我們收購的是甲公司洗選廠。
(2)原二審出庭:2009年11月參與進來,2010年8月與趙某某簽訂了第二份委托訴訟協議。最開始我占50%,按比例出資,通過訴訟來辦,以公司集體介入,證照交給我。實際我轉了30多萬給趙某某、梁某某。收條是打了的,梁某某、我、趙某某在場。打收條沒有威脅趙某某。委托協議書中寫清楚了,就沒有再寫轉讓合同了。在月都酒店支付了10萬元。梁某某有5萬元未打條子,是后面的事了,我報案以后。當時說給趙某某10萬元,未打條子,我記錯了的。
2.證人賀某某(丙公司股東)證言:乙公司跟甲公司因租賃問題發生糾紛,甲公司無力解決。2009年8月31日趙某某找我協商看能不能把甲公司轉讓出去,9月1日趙某某把甲公司以4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丙公司。當天我就以丙公司代表的身份跟甲公司股東及法人趙某某簽定了委托訴訟協議。趙某某把甲公司的證照印章等都交給我了,我當時還列了一份收到證照印章的清單。9月12日左右,我在金陽縣認識了阿某甲,我們當時就約定讓阿某甲參與到甲公司的股份中來,阿某甲占50%,丙公司占50%,甲公司跟乙公司的訴訟由阿某甲和丙公司共同參與,我們于2009年11月3日遞交了民事訴狀,之后趙某某天天來找我索要轉讓費用,致使我無法辦理我自己的事,11月中旬丙公司就把所有的甲公司的事務及訴訟的所有事情都交給阿某甲了,并告訴阿某甲把丙公司之前花了的錢給丙公司就行了,甲公司歸阿某甲,當時梁某某和趙某某也在場,并認同了的,所以三方也就沒有另立協議,大家口頭約定阿某甲仍然按照2009年9月1日丙公司與甲公司所簽定的委托訴訟協議來辦理,當時我就準備把甲公司的所有證照印章交給阿某甲,但當時阿某甲在成都辦事,我就把甲公司的所有證照印章交給徐某,由徐某轉交給阿某甲。
3.證人吳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甲公司的股東有我(涂改為“梁某某”)、趙某某、趙某甲、雷某某四人,工商注冊登記的是趙某某占20%股權,趙某甲占30%股權,我(涂改為“梁某某”)占25%股權,雷某某占25%股權。甲公司轉讓的時候,有我、賀某某、梁某某、趙某某四人在場,地點是成都某酒店。2009年8月31日趙某某和梁某某找我協商看能不能把甲公司轉讓出去,9月1日趙某某和梁某某把甲公司以4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丙公司,當時我授權給賀某某,賀某某就以丙公司代表的身份跟甲公司股東及法人趙某某簽定了委托訴訟協議。趙某某和梁某某把甲公司的證照印章等都交給賀某某了,當時還列了一份收到證照印章的清單。9月12日左右,賀某某在金陽電話給我請示,關于如何解決乙公司跟甲公司糾紛這種事阿某甲有經驗,他能解決,賀某某在電話中得到我的允許之后,阿某甲參與到甲公司的股份里,阿某甲占50%,丙公司占50%,甲公司跟乙公司的訴訟阿某甲和丙公司共同參與,阿某甲跟我們于2009年11月3日遞交了民事訴狀,之后趙某某天天來找我的丙公司索要轉讓費用,致使我們無法辦理我們自己的事,我擔心即使勝訴仍然無法取得訴訟所得,11月中旬我就把所有的甲公司的事務包括訴訟的所有事情都交給阿某甲了,我告訴阿某甲把丙公司之前花了的錢給丙公司就行了,甲公司歸阿某甲,當時梁某某和趙某某也在場,并認同了的,所以三方也就沒有另立協議,大家口頭約定阿某甲仍然按照2009年9月1日丙公司與甲公司簽定的委托訴訟協議來辦理,當時我公司的代表賀某某就把甲公司的所有證照印章交給阿某甲。2011年8月8日我和阿某甲在西昌,我給他說,拉莫你花的錢也太多了,丙公司花了的錢你就不要還給我了,我占甲公司30%的股權,阿某甲就同意了。
4.證人梁某某(甲公司股東)證言
(1)偵查階段:甲公司的股東有我、趙某某、趙某甲、雷某某四人,工商注冊登記的是趙某某占20%股權,趙某甲占30%股權,我占25%股權,雷某某占25%股權。甲公司轉讓的時候,我在場,地點是成都某酒店。2009年8月31日趙某某和我找丙公司吳某某協商看能不能把甲公司轉讓出去,9月1日我和趙某某(趙某某代表自己和哥哥趙某甲,我代表自己和雷某某)把甲公司以4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丙公司,當天我們就跟丙公司代表賀某某簽定了委托訴訟協議。那天我還提醒趙某某把甲公司的證照印章等都交給賀某某了,當時還列了一份收到證照印章的清單。之后丙公司吳某某又讓阿某甲參與到甲公司的股份中來,阿某甲占50%,丙公司占50%,甲公司跟乙公司的訴訟阿某甲和丙公司共同參與,阿某甲跟丙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遞交了民事訴狀,一審勝訴之后,我和趙某某找吳某某及賀某某索要轉讓費用,吳某某及賀某某擔心即使勝訴仍然無法取得訴訟所得,11月中旬丙公司就把所有的甲公司的事務及訴訟的所有事情都交給阿某甲了,告訴阿某甲把丙公司之前花了的錢給丙公司就行了,甲公司歸阿某甲,當時我和趙某某也在場,并認同了的,所以三方也就沒有另立協議,大家口頭約定阿某甲仍然按照2009年9月1日丙公司與甲公司簽定的委托訴訟協議來辦理。甲公司的轉讓費用都付清了,是2011年8月8日付清的。費用是分階段付清的。第一次是2009年9月25日丙公司給付趙某某現金10萬元,趙某某和我每人5萬元,趙某某寫了一張收條;第二次是2010年8月27日阿某甲在西昌某酒店給付趙某某和梁某某兩人現金10萬元,趙某某寫了一張收條;第三次是2010年9月21日阿某甲轉賬,趙某某和我每人2萬元;第四次是2010年9月30日阿某甲轉賬,趙某某和我每人3萬元;第五次是2010年10月29日阿某甲轉賬,趙某某和我每人4萬元;第六次是2011年8月8日在金陽阿某甲當面給趙某某給付了現金10萬元,當時他們沒有寫收條,本來這10萬元中我應該有5萬元,但是趙某某沒有給我。
(2)原二審期間:大約2012年九月份阿某甲當面付給我現金5萬元轉讓費。承諾以后補償我10萬元,到時候再打條子給他,10萬元是沒有拿到的。這5萬元也沒有打條子。轉讓費在一審結束時算清,但沒有按合同履行。
5.證人雷某某(甲公司股東)證言:甲公司的股東有我、梁某某、趙某某、趙某甲四人,工商注冊登記的是我占25%股權,梁某某占25%股權,趙某某占20%股權,趙某甲占30%股權。甲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轉讓給丙公司,后丙公司轉讓股份給阿某甲,費用48萬元具體怎么給付的我不知道,具體的轉讓過程我不知道,當時我委托梁某某全權代表我在辦理。
6.證人殷某(金陽縣工商局工作人員)證言:甲公司平時辦理工商手續都是阿某甲在辦,阿某甲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來辦理甲公司相關手續的。甲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變更法人的手續和股權轉讓的申請資料到工商局來過。但是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阿某甲和趙某某在工商局企業股辦公室說過甲公司現在和乙公司正在打官司,為了便于打官司,暫時還不變更法人,等官司了結才申請把甲公司的法人變更。
7.證人阿某乙證言: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趙某某和我(阿某甲有事委托我去的)一起去工商局辦理甲公司延期年檢手續的時候,趙某某在閑聊中給工商局的工作人員說了他自己已經把甲公司轉讓給阿某甲了,只是因為甲公司跟乙公司打官司的原因才沒有變更甲公司法人,當時還交了一張延期年檢的申請,等官司結束后變更相關手續。
8.證人徐某證言:2009年8月31日我在綿陽,丙公司賀某某打電話叫我一起吃飯,并到綿陽把我接到成都某酒店。當時趙某某和梁某某都在,趙某某把甲公司的證照手續給我看了,說洗選廠租給乙公司發生糾紛,自己無力解決,問我怎么辦,我說只有按法律程序起訴乙公司。9月12日左右賀某某到金陽我們一起吃飯,問我如何解決乙公司跟甲公司的租賃糾紛,我說這些事阿某甲有經驗,他能解決,我就叫阿某甲來一起吃飯,把阿某甲介紹給賀某某認識,我當時還給阿某甲說,拉莫你反正都需要一個洗選廠,你幫助解決就是了。11月中旬左右賀某某準備把甲公司的所有證照印章交給阿某甲,當時阿某甲在成都,賀某某就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阿某甲,之后甲公司的年審等事情都是由阿某甲在辦理,我還代阿某甲去工商局等部門辦理。
2009年9月底我跟賀某某去工商局辦理甲公司的年檢,工商局工作人員給我說,乙公司提供了一份無效的租賃合同要求更換甲公司的洗選廠名稱。
9.證人林某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
(1)偵查階段:2006年12月乙公司租賃甲公司的洗選廠,當時是我弟弟林某乙在負責,2007年6月左右,磷肥廠找到我說,洗選廠的廠地、廠房都是磷肥廠的,趙某某不能轉租。我給趙某某說,你這個洗選廠是不能轉租的,我就不租了。趙某某說租賃合同是簽訂的一年,你要租一年,一年到期不租都可以。之后我們雙方協商,我支付趙某某半年的租金45萬元,趙某某把洗選廠的設備以100萬元賣給我,我一共支付趙某某145萬元,租賃合同終止。2007年7月左右陸陸續續我總共支付了趙某某115萬元,我叫他到地稅開145萬元的發票給我,趙某某不去,我就還有設備款30萬元沒有給他,當時我們也沒有簽訂合同。趙某某和我協商是2007年6月左右。2012年4月初我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才知道趙某某把洗選廠轉讓給丙公司和阿某甲了。2012年1月2日趙某某打電話給我說打官司這件事叫我不要上訴了,他到上海來跟我協商。1月3日18時左右趙某某到上海找到我,我們在九亭鎮派出所對面的一個咖啡廳二樓見面,談了近兩個小時,趙某某說我原來沒有給的30萬元現在加上利息及打官司的費用等等,叫我支付他54萬元,最后我的律師林某丙把調解協議書擬訂好,趙某某、我簽訂的。目的就是想通過調解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事情了結了。公章是趙某某蓋在協議書中的。公章是他自己從自己的行李包里拿出來的。當天我就在上海支付給趙某某20萬元,打在趙某某農行卡里的,趙某某開了一張收條給我,趙某某到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簽字后,我打電話叫乙公司的出納,在金陽縣農行給趙某某轉了34萬元,趙某某也開了一張收條給我,至此我給趙某某的54萬元全部付清。2012年4月上旬,我才從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知道趙某某加蓋的甲公司的公章是假的。
(2)審判階段:當時租賃合同上說好是90萬元,我租了兩個月后,礦石資源不穩定,并且該洗選廠經常停電,還有我弟弟林某乙通過物資公司楊靜知道趙某某不能轉租,我弟弟就給趙某某說我不租了,洗選廠也沒有退給趙某某,2007年3月左右,趙某某找到我說把廠賣給我,說我才租了兩個月就不租了,后面說讓我租半年,租金45萬元,加上賣廠的錢一共是145萬元。到2007年下半年我陸續分批支付給趙某某115萬元。2007年趙某某來找我要剩余的30萬元,我們沒有給他,他就去洗選廠里面鬧,不要我們使用,我弟弟還和趙某某打了兩三次架。趙某某還到過上海要過那30萬元。之后趙某某就和我打官司,并且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又把洗選廠賣給了阿某甲。2012年1月3日趙某某找到我,叫我和他談一下。我覺得一直打官司對我的損失很大,我就和趙某某協商了。當時趙某某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字后,我說你還是蓋一個公章,趙某某說他是公司的法人簽字就行了,我說,我是跟你公司之間的事情,你必須加蓋一個公司的公章,第二天趙某某就蓋了一個章在調解協議上。我也沒有注意蓋的公章是否有問題。我沒有叫趙某某去刻過假公章。趙某某沒有騙我。
第六組被告人趙某某供述和辯解
1.審判前第一次供述(2012年5月17日,廣州南車站派出所民警在該所訊問):我不清楚因何事被四川省金陽縣公安局燈廠派出所上網通緝。
2.審判前第二次供述(2012年5月23日,金陽縣公安局民警在K****次列車包廂內訊問):甲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主要是有色金屬的加工及銷售,公司名下只有一個洗選廠。公司的股東有趙某甲、梁某某、雷某某和我共四人。乙公司的法人是林某甲。甲公司洗選廠是2006年12月租給林某甲的。當時洗選廠沒有礦源,乙公司沒有洗選廠,我和林某甲經過商量,就把洗選廠以90萬元每年的租賃價格租給乙公司。當時簽訂了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為一年,如果續租,在同等條件下乙公司優先。2007年8月前,林某甲陸續支付了45萬元的租金。后林某甲提出要用100萬元的價格買洗選廠,我沒有同意。我叫我廠里的工人找林某甲要租金,2007年8月10日,林某甲給了10萬元。2007年8月底9月初,林某甲給了我60萬元。這樣,我累計收了林某甲115萬元。我沒有把廠賣給林某甲。2008年八九月份,我從湖南來金陽找林某甲要2008年的租金,林某不肯支付租金給我,我就到洗選廠里把電閘關掉,林某甲就安排林某乙帶人來打我,始終沒有與我見面,當時我還報了案,第二天還到縣上信訪,都沒有什么效果。加上林某甲找人威脅我,叫我不準再到洗選廠去,否則要弄死我。我害怕了,就悄悄離開金陽了。洗選廠被林某甲侵占了,還被林某甲找人打,我自己又沒有能力要回來,打官司我又沒有錢,讓林某甲把廠占了我又不甘心。2009年8月,我找到丙公司賀某某,把租賃合同和相關情況給賀某某說后,賀某某就說他找人和他一起給我打這個官司。2009年9月1日我就同丙公司簽訂了《委托訴訟協議》。協議里面說明了,訴訟成功后,我只收回48萬元,等收到了48萬元后,雙方就簽訂洗選廠轉讓合同,并將洗選廠過戶等內容。簽訂協議后,我就將甲公司及洗選廠的所有證照、手續、印章等都交給了賀某某。在訴訟前,丙公司找到金陽縣丁礦業有限公司的法人阿某甲參與到訴訟中,當時阿某甲與丙公司達成協議,訴訟成功后,我收到48萬元將洗選廠轉讓后,丙公司和阿某甲各占50%的股份。訴訟活動就由丙公司和阿某甲共同進行。我已轉讓了洗選廠,轉讓給了丙公司和阿某甲。我也收取了丙公司和阿某甲給付的我轉讓洗選廠的費用38萬元,還有10萬元沒有支付,還沒有簽訂轉讓協議。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林某甲給我打電話叫我到上海去,給我訂了機票。我去了后,林某甲對我說甲公司洗選廠他咋個都要弄到手。他愿意出錢給我,讓我與他達成調解,我為了錢,答應了林某甲,并與林某甲簽訂了調解協議,洗選廠及宿舍樓、全套洗選設備、化驗室全套設施等已賣給林某甲。林某甲同意給我54萬元,也支付了。簽訂調解協議后,林某甲叫我蓋公章,我說公章已經交給阿某甲了,我哪還有什么公章可蓋。林某甲就叫我做個公章,我就做了一個假公章蓋在了調解協議上。把該調解協議同林某甲一起遞交給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林某甲分三次將54萬元打到我卡上。我在郴州干礦山虧了,都用來還賬了。我的甲公司洗選廠是轉讓給了丙公司和阿某甲。后來林某甲聯系我,我了解到他對洗選廠志在必得的心理后,而且我當時確實需要錢,就于2012年1月3日以轉讓的名義與林某甲簽訂了調解協議,其實那些內容都是林某甲擬好的。以前林某甲要出100萬買我的洗選廠我都沒有答應他,后來給我54萬元我咋個可能把洗選廠轉讓給他,那個是我騙他的。我恨林某甲,如果不是他的話,我也不至于到今天這個地步。我雖然觸犯了法律,希望還是從我的實際情況出發,我也不是一個專門騙人的人,有些東西我也無奈,希望對我酌情減輕處罰。我也愿意用我的知識技術為金陽人民做出貢獻。
3.審判前第三次供述(2012年5月26日,金陽縣公安局民警在該局刑警大隊訊問):2009年9月1日我就把洗選廠以48萬元轉讓給丙公司,后面丙公司又在2009年11月中旬將甲公司洗選廠交給阿某甲負責,阿某甲就成為甲公司洗選廠的實際控制人了,并且我已經收了丙公司和阿某甲38萬元轉讓費。把洗選廠轉讓給丙公司是在成都某酒店,當時有我、吳某某、梁某某、賀某某四人在場。當時賀某某還列了一份收到甲公司證照印章清單。2012年1月3日與乙公司林某甲簽訂調解協議加蓋的甲公司公章是偽造的。大概2012年3月在成都乘坐的士時遺失了,當時還有調解協議書原件之一也遺失了。在廣州被抓獲后,公安機關在2012年5月17日就給我妻子電話通知了,第二天我哥哥趙某甲還到廣州來了。
4.審判前第四次供述(2012年5月27日,金陽縣公安局民警在該局刑警大隊訊問):公章是2012年1月2日在上海一個叫“九亭”的地方刻制的。當時給了刻章的人40元。我當時需要錢,而且我到現在這種地步一切都是林某甲害的,我想報復他,想詐騙他的錢。
5.審判前第五次供述(2012年5月31日,金陽縣公安局民警在該縣看守所訊問,該筆錄落款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安機關已經向我宣讀逮捕決定書和逮捕證了,我知道自己已于2012年5月31日被逮捕了。是因為我涉嫌合同詐騙和偽造公司印章。
6.一審當庭供述
(1)法庭調查階段:我與丙公司簽了轉讓協議,轉讓費是48萬元,不清楚丙公司轉讓給阿某甲。阿某甲沒有付錢,賀某某分期共付了38萬元。章轉給乙公司。我跟林某甲在上海簽訂調解協議是林某甲強迫下答應的。磷肥廠在本案中是幫兇的角色。
(2)法庭辯論階段:委托協議不可能變成轉讓協議或變賣協議。阿某甲是想占有我的廠。林某甲說我騙他,林某甲才是得利者。我不可能從湖南帶幾百萬到金陽來騙這幾十萬。
7.二審當庭供述:不是買賣轉讓協議,是委托訴訟協議。簽了委托訴訟協議,丙公司和律師要求我過來參加訴訟,有些問題我比較清楚。兩張“收到轉讓費”收條是我打的,但是受到丙公司和阿某甲的威脅我才寫的。他們讓我打轉讓的收條,怕我跑了。
辯檢雙方出示的上述證據,經舉證、質證,與本案事實關聯。
對辯護證據,其中:(1)林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證明,內容與第五組指控證據緊密關聯,與該組證據一同認證;(2)一名男子表明沒有被詐騙的音頻,因不能對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提供必要證明,不予采納。
對第一組指控證據,即證明案件來源的證據,整組予以采信。
對第二組指控證據,即證明洗選廠承租、出租經過的證據,其中:(1)甲方某磷肥廠與乙方趙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簽訂的租賃合同、甲方甲公司與乙方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簽訂的洗選廠租賃合同,予以采信;(2)甲方某磷肥廠與乙方乙公司落款為“2006年10月1日”的租賃合同,經本院生效民事判決查明不屬實,不予采納。
對第三組指控證據,即證明委托訴訟經過的證據,整組予以采信。
對第四組指控證據,即證明調解經過的證據,其中:(1)甲方乙公司與乙方甲公司于2012年1月3日簽訂的調解協議書、金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證明、涼山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涼)公(物)鑒(文)字[2012]03號印章檢驗鑒定書、收條、本院調解筆錄、詢問筆錄,予以采信;(2)趙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提交本院的情況說明,予以采納,并采信摘錄的部分,對趙某某自認“將新增的洗選設備和設施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公司”的部分,經本院生效民事判決查明系趙某某為了調解而作出、后來又撤回的自認,不予采信。
對第五組指控證據,即證人證言,其中:(1)部分證人證言高度雷同。偵查階段依次形成的阿某甲、賀某某、梁某某、吳某某詢問筆錄,屬于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某的對該被告人不利的證言。這些證人證言在敘述案件經過時,對應部分的語言細節、標點符號用法幾乎一致,僅是人稱指代的替換,不同人記錄的筆錄出現筆誤的數量、位置亦相同;吳某某詢問筆錄中,還存在從梁某某詢問筆錄中直接復制粘貼的明顯痕跡。阿某甲、賀某某、梁某某證言的可信度因此降低,應當慎重使用;對吳某某證言不予采信。(2)阿某甲關于2011年8月8日在金陽當面給趙某某給付了現金10萬元、48萬元已付清的證言,系虛假陳述,其本人后亦自認,不予采信。(3)賀某某關于2009年11月上中旬趙某某天天找其索要轉讓費致其無法辦事的證言,阿某甲系聽賀某某說,屬同源性證據,不能形成印證,不予采信。(4)梁某某偵查階段證言稱2010年“一審勝訴之后,我和趙某某找吳某某及賀某某索要轉讓費用”,又稱2009年“吳某某及賀某某擔心即使勝訴仍然無法取得訴訟所得,11月中旬丙公司就把所有的甲公司的事務及訴訟的所有事情都交給阿某甲了,告訴阿某甲把丙公司之前花了的錢給丙公司就行了,甲公司歸阿某甲,當時我和趙某某也在場,并認同了的”,前后矛盾;梁某某作出與阿某甲一致的虛假陳述,稱“2011年8月8日在金陽阿某甲當面給趙某某給付了現金10萬元,當時他們沒有寫收條”,意圖印證48萬元已付清。梁某某在原二審期間自認其在本案中有超出甲公司利益、股東權益之外的個人私利,趙某某被羈押后阿某甲單獨給付其5萬元,承諾還要給付其10萬元。綜合上述情況,對梁某某偵查階段證言不予采信。(5)殷某是除阿某甲外最早接受詢問的證人。二人關于2011年8月一天上午在金陽縣工商局企業股說過,為便于打官司甲公司暫不變更法人,官司了結申請變更的證言,阿某甲稱是趙某某向工作人員說的,但未明確工作人員有何人;殷某稱是阿某甲和趙某某說的,但未承認其本人在現場,也未說明如何知悉,相關證言存疑。(6)阿某乙證言系孤證,不予采信。(7)林某甲關于甲公司在2007年將洗選廠賣給乙公司的證言,經本院生效民事判決查明不屬實,不予采信;辯護證據林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證明,相應內容即“甲公司的選廠已于2006年12月10日轉讓給乙公司”亦不屬實。(8)證人對委托訴訟協議、委托協議書的理解,對“轉讓”“股份”“阿某甲把丙公司花了的錢給了,甲公司歸阿某甲”等的理解,應當以委托訴訟協議、委托協議書文義為基礎,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判斷。同時注意考查證人理解的合理性問題。如賀某某將簽訂委托訴訟協議理解為“轉讓”,按趙某某、梁某某代表的甲公司股東數和股權份額,已符合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轉讓的規定,若48萬元就是“轉讓費”,則甲公司當時簽訂轉讓合同、即時取得48萬元即可,而不必訴累多年。(9)對阿某甲、賀某某、梁某某、殷某、林某甲證言的其他部分,雷某某、徐某證言,予以采信;對辯護證據林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證明,予以采納,并采信摘錄的部分。
對第六組指控證據,即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其中:(1)偵查人員訊問趙某某,未見錄音錄像;取得趙某某唯一一次對案件全過程的供述,是2012年5月23日晚上在廣州開往成都K****次列車包廂內;再審期間,金陽縣公安局出具情況說明,確認將趙某某送交金陽縣看守所羈押時未做體檢,并在2012年5月27日將趙某某提出看守所作第四次訊問;在2012年5月31日趙某某第五次訊問筆錄中,非程序性的10個問答有7個復制粘貼自第四次訊問筆錄,第四次訊問筆錄落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亦原樣照搬。采信趙某某審判前供述應當考慮上述情況,綜合認證。(2)對審判前供述的“轉讓”“股份”“實際控制”等,還應當結合被告人供述變化過程,以委托訴訟協議、委托協議書文義為基礎,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判斷。(3)據一審庭審筆錄,趙某某在法庭調查階段和法庭辯論階段作出的供述完全相反,法庭調查階段供述多處失實。對趙某某一審法庭調查階段供述不予采信。(4)趙某某關于簽署調解協議系在上海被林某甲脅迫的辯解,無證據佐證,結合林某甲證言,僅能認定調解協議須加蓋甲公司印章系林某甲要求,且趙某某后來主動請求本院確認該調解協議,其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對趙某某當庭供述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本院再審查明下列事實:
2005年12月,趙某某承租金陽縣某磷肥廠場地、廠房,雙方約定租期至溪洛渡電站蓄水淹沒止,不得自行轉租。租期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0777萬元;其后為第二階段,租金數額另行約定。趙某某支付了第一階段的租金。后趙某某成立金陽縣甲公司,趙某某擔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在承租場地上投資建成洗選廠。
2006年12月,甲公司將洗選廠租給金陽縣乙公司,雙方約定租期1年,租金90萬元,期滿后乙公司有優先承租權。某磷肥廠知道后,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對趙某某與該廠訂立的租賃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權。乙公司先后支付甲公司115萬元。1年租賃期滿后,乙公司以趙某某不得自行轉租某磷肥廠場地、廠房為由,拒絕向甲公司支付租金,持續占用該洗選廠至2013年淹沒。
2009年9月,甲公司與四川丙公司簽訂委托訴訟協議,雙方約定丙公司代辦甲公司訴乙公司,訴訟成功后甲公司只收回48萬元,其余利益歸丙公司所有,甲公司不得撤訴或與乙公司私自達成協議,否則丙公司有權追討損失;如丙公司代理訴訟并確認有較大勝訴率,雙方可協商由丙公司提前支付甲公司賠償金48萬元,雙方簽訂轉讓合同,甲公司將洗選廠過戶給丙公司。協議訂立后,甲公司將證照、印章交給丙公司使用、保管。同月,丙公司與阿某甲達成協議,共同代辦甲公司訴訟活動。
2009年10月,趙某某向丙公司出具“收到丙公司洗選廠轉讓費一階段10萬元”的收條。
2009年11月,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訴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并于2010年7月3日作出(2010)川涼中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甲公司勝訴。按該判決計算標準,甲公司在判決時可期待利益超過200萬元。
2010年8月,趙某某與阿某甲簽訂委托協議書,雙方約定阿某甲代理與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二審、執行,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代為參加二審訴訟活動),授權阿某甲解除與丙公司的委托訴訟協議;阿某甲負責給付趙某某48萬元,未付清協議無效;一方違約應給付另一方10萬元。
協議訂立當日,趙某某向阿某甲出具“收到阿某甲洗選廠轉讓預付款10萬元”的收條。后趙某某與甲公司股東梁某某分別收到阿某甲轉賬各9萬元,共計18萬元。
2010年11月,本院民事二審將甲公司訴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發回重審。后趙某某收到阿某甲現金存款共計0.9萬元。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川涼中民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甲公司勝訴。按該判決計算標準,甲公司在判決時可期待利益超過300萬元。
乙公司提出上訴后,2012年1月,趙某某在上海市與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簽訂調解協議,約定甲公司同意將洗選廠、設備等賣給乙公司,應付租金45萬元、購買款100萬元,原已付115萬元,欠30萬元;乙公司支付甲公司30萬元,補償甲公司24萬元,均匯入趙某某賬戶,甲公司放棄對乙公司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再無其他糾紛;協議在乙公司支付20萬元后生效。此時,甲公司印章已轉由阿某甲使用、保管,趙某某在上海市刻制“金陽縣甲曠業有限公司”印章,加蓋在調解協議上。次日,趙某某收到林某甲轉賬20萬元。
2012年3月,本院民事二審受理甲公司訴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林某甲、趙某某到本院要求調解,表示調解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并在筆錄上簽字確認。期間,趙某某收到林某甲轉賬共計34萬元。
2012年4月,阿某甲向金陽縣公安局報案,稱趙某某涉嫌偽造公司印章。金陽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后,趙某某于同年5月17日在廣州南站被擋獲。趙某某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阿某甲單獨付給甲公司股東梁某某5萬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本院對甲公司訴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作出(2012)川民終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認為乙公司與甲公司不存在買賣關系。趙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簽署的調解協議僅是為了調解而作出的自認,對該調解協議本院未予確認,趙某某已撤回該自認。乙公司應當向甲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洗選設備,因乙公司客觀上已不能返還租賃物原物,綜合洗選設備的折舊率以及洗選廠被淹沒時所賠償的設備款金額等因素,酌情確定折價款。據此判決:一、撤銷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川涼中民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二、金陽縣乙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金陽縣甲公司支付租金(按每年90萬元標準,從2007年12月17日起計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金陽縣乙公司已支付的24萬元應予沖抵);三、金陽縣乙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金陽縣甲公司支付不能返還租賃物的折價賠償款20萬元;四、駁回金陽縣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并已移送執行,執行標的額176萬元。
結合查明事實,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甲公司洗選廠未轉讓給丙公司或阿某甲
原一、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與丙公司達成了以48萬元轉讓洗選廠的意向,丙公司和阿某甲支付了43.9萬元,已成立無形的轉讓合同,洗選廠已轉讓。
經查,依照委托訴訟協議,甲公司與丙公司為授權委托關系,丙公司基于協議代辦甲公司訴乙公司有關事務,并基于訴訟活動需要,使用、保管甲公司證照、印章。雙方約定,訴訟成功后甲公司只收回48萬元,其余利益歸丙公司所有。
雙方還約定,如丙公司代理訴訟并確認有較大的勝訴率,可經過協商,由丙公司提前支付48萬元,簽訂轉讓合同,甲公司將洗選廠過戶給丙公司。雖然趙某某兩次出具收到洗選廠轉讓費或預付款各10萬元的收條,但該約定的實質是,將“較大的勝訴率”這一雙方不能控制的因素作為洗選廠轉讓的前提條件,在協商基礎上,通過依次進行的三個步驟實現轉讓:第一步,丙公司向甲公司足額支付48萬元;第二步,雙方簽訂洗選廠轉讓合同;第三步,雙方辦理洗選廠過戶手續。
不論每年租金收入90萬元、可期待利益累計數百萬元的洗選廠以48萬元轉讓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僅就實際履行而言,截至本案刑事立案,甲公司收到丙公司和阿某甲陸續支付的資金共計38.9萬元。甲公司股東梁某某在趙某某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其本人作出阿某甲已付完48萬元的虛假陳述后,單獨收受阿某甲給予的5萬元,該行為不能代表甲公司,該5萬元不應計入向甲公司支付的轉讓費或預付款。由于支付的資金沒有達到48萬元的約定數額,轉讓的第一步尚未完成,第二步、第三步沒有啟動條件,甲公司洗選廠未轉讓給丙公司或阿某甲。
二、甲公司洗選廠未再次轉讓給乙公司
原一、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在將洗選廠轉讓給丙公司一方后,又通過簽訂調解協議,將洗選廠以54萬元再次轉讓給乙公司。
經查,雖然趙某某在乙公司準備的調解協議上簽字,一度認可將甲公司洗選廠轉讓給了乙公司,但此系趙某某為取得乙公司付款,作出的于己方不利的自認。本院民事二審對調解協議未予確認,趙某某亦撤回該自認。
本院生效民事判決認定,甲公司與乙公司就洗選廠是租賃關系而非買賣關系,乙公司應當向甲公司支付租金176萬元。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54萬元后,尚欠122萬元未支付。雙方沒有轉讓洗選廠的法律關系。
三、乙公司及林某甲未被詐騙
原一、二審法院認定,趙某某從乙公司林某甲處騙得54萬元,構成詐騙罪。
經查,應從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分析趙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第一,甲公司洗選廠未轉讓他人,甲公司有權處分相應財產。趙某某對乙公司及林某甲沒有虛構、隱瞞的欺騙行為。第二,趙某某作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且相關行為并不因趙某某私刻印章而無效。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調解協議,由林某甲的律師擬定,相關內容為林某甲積極促成,乙公司及林某甲沒有產生認識錯誤,林某甲后來亦承認。第三,乙公司支付甲公司54萬元,不是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沒有遭受財產損失。第四,趙某某沒有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財物支配,并利用、處分的非法占有目的。趙某某的行為不具備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和責任要素,不構成詐騙罪。
趙某某代表甲公司與乙公司林某甲簽署調解協議,基于委托訴訟協議等約定,對合同相對方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原判錯誤地將民事經濟糾紛當成刑事犯罪行為來處理、把民事責任升格為刑事責任,應予糾正。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川涼中刑終字第1號刑事裁定和四川省金陽縣人民法院(2013)金陽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 執
審判員 紀效明
審判員 左 青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舒 烿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