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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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檢索
(一)基本案情
山東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是華龍公司的分公司,2005年7月28日,三立公司與華龍公司及煙臺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協議書中約定:由煙臺分公司承包三立公司的一期廠房及配套(圖紙范圍內),總價款為21628000元,開工日期為2005年7月28日,竣工日期為2005年10月31日。工程質量標準為優良。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其中第32條約定:1.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承包人按照國家工程竣工驗收有關規定,向發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資料及竣工驗收報告。雙方約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圖的,應當在專用條款內約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數。2.發包人收到竣工驗收報告后的28天內組織有關單位驗收,并在驗收后14天內給予認可或提出修改意見。承包人按照要求修改,并承擔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費用。3.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28天內不組織驗收,或驗收14天內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竣工驗收報告已經被認可。4.工程竣工驗收通過,承包人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按照發包人要求修改后通過竣工驗收的,實際竣工日期為承包人修改后提請發包人驗收的日期。
合同第三部分為專用條款。其中第5條約定監理單位煙臺泰和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委派工程師為修義,發包方派駐工程師為宋正巖。第7條約定承包方項目經理為曹洪寅。第26條約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1、合同簽訂后:合同款30%。2、鋼結構完工后10%。3、工廠建成后10%。4、驗收合格后45%。質保金5%(一年后支付)。第32.1條約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圖的時間為2005年10月21日。第47條第5款約定:如果承包人超過工期發包人要求承包人追加賠償金,賠償金為每日支付總工程款造價的千分之三。
合同另行約定工程各部分的保修期,并約定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2005年10月14日,三立公司、華龍公司及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共同簽署會議紀要一份,約定對工程進行部分變更,華龍公司承諾本次設計變更不影響原定工期。
2005年10月31日三立公司出具建筑日程調整通報一份,同意將工程最后期限延遲到2005年11月10日。并申明,如果再拖延,將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每天千分之三(人民幣7萬元)的違約金從工程尾款中扣除。
2006年9月11日,三立公司、煙臺分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經雙方確認,三立公司與煙臺分公司的合同外增加工程費用為350萬元,除此之外再無增加。并附注:未完成及維修工程列表共9大項,同時在第10項注明:竣工材料準備時間為2006年9月18日前,竣工驗收結束時間為2006年9月30日前。
因山東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山東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遲延竣工,三立(煙臺)車燈有限公司將二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違約金2512800元。
(二)爭議焦點
涉案工程是否延期竣工和三立公司有無擅自使用該工程。
(三)裁判要旨
1.關于涉案工程是否延期竣工。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32條的約定,華龍公司應在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時,按照國家工程竣工驗收有關規定,向三立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資料及竣工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通過,華龍公司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即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按照三立公司要求整改后通過竣工驗收的,實際竣工日期為華龍公司整改后提請三立公司驗收的日期。因此,工程完工后,作為施工方的華龍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三立公司提交竣工資料及竣工驗收報告,是其合同義務,亦是判斷工程竣工時間的直接依據。但華龍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何時向三立公司遞交了涉案工程竣工驗收資料,而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是在2006年12月8日才完成的。庭審中華龍公司不認可三立公司將工期順延至2005年11月10日,而是主張工程已經于2005年10月31日竣工交付,但華龍公司所提交的用以證實三立公司接收使用涉案工程的有關證據中所加蓋的三立公司印章經司法鑒定不真實,因此不能予以認定。且2006年1月15日監理公司在給華龍公司煙臺分公司的函件中載明華龍公司煙臺分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中未完工程為26項,另外,華龍公司煙臺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多次整改,直至2006年12月8日工程竣工備案仍有11項工程質量問題沒有整改完畢,因此該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實。根據《竣工驗收備案表》的記載,涉案工程的實際竣工驗收日期為2006年11月27日,原審法院以三立公司認可的入駐使用時間,認定華龍公司逾期竣工時間超過6個月并無不當。
2.關于三立公司是否提前使用涉案工程。
根據三立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證實從工程開工到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期間,華龍公司一直在場施工,華龍公司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三立公司何時提前使用工程。且三立公司系2005年3月注資570萬美元成立的汽車電子裝置及汽車燈具制造企業,其合理信賴華龍公司能夠于2005年10月31日前按期竣工按約履行廠房施工義務,并開始正常生產經營,但因華龍公司逾期竣工,導致三立公司不能及時投產是客觀事實。同時三立公司承認為了搶占市場,在未具備生產條件下,即與國內客戶簽訂供貨協議,也是其基于對華龍公司的信任。但因華龍公司逾期竣工時間長達一年之多,三立公司為減少損失而采取包括為履行與客戶合同而進口成品出售以及進口設備為投產做準備也符合情理。在涉案工程竣工驗收之前華龍公司仍一直在場施工的情況下,三立公司對涉案工程并未實際轉移占有,也構不成實質上的擅自使用,因此華龍公司關于其在2005年10月31日已經交付工程以及三立公司在廠區堆放設備即構成擅自使用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華龍公司的其他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應予駁回。
(四)判決結果
山東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山東華龍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三立(煙臺)車燈有限公司違約金2512800元。
二、律師說法
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實踐,建工糾紛中發包人是否構成“擅自使用”,需結合以下內容進行判斷,1. 是否已實質投入使用。 擅自使用的核心在于發包人是否對工程進行了實質性利用,如自用、出租、出售、展示等。若僅為防止損失擴大而委托第三方繼續施工,并未實際使用工程,則不構成擅自使用。2. 未驗收的原因是否在于承包人。若承包人未按合同完成施工、未提交竣工資料或拒絕配合驗收,導致無法組織竣工驗收,發包人因此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作,不構成擅自使用。3. 發包人是否履行了催告程序。在承包人違約的情況下,發包人應先履行催告義務,要求其限期完成施工或提交資料。若承包人仍不履行,發包人再委托第三方施工,行為更具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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