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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市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中,“共同居住人”(以下簡稱 “同住人”)的資格認定是核心爭議焦點。公房作為計劃經濟時期的福利性住房,其動遷利益分割需兼顧政策導向、居住權益保障與公平原則。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 “黃浦法院”)在(2024)滬 0101 民初 XX號案件(以下簡稱 “本案”)中,針對知青政策落戶、求學戶籍遷出等特殊情形的同住人認定作出了清晰裁判,為同類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本文結合本案事實(當事人均用化名),梳理黃浦法院的裁判口徑,重點解析特殊情形下的同住人認定規(guī)則。
一、案件基本事實梳理 (一)當事人與房屋背景
系爭房屋為上海市黃浦區(qū)某公有住房(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已故的劉父(系本案核心當事人的父親),2008 年承租人變更為劉二(被告)。2023 年 12 月,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征收補償款總計 5,918,046.51 元(含特殊困難補貼 60,000 元)。
戶籍在冊人員共 10 人,分別為:
1. 原告:李一(劉父之女,原知青)、張一(李一之夫)、張二(李一之子,原知青子女);
2. 被告:劉二(劉父之子,承租人)、馬一(劉二之妻)、劉三(劉二之女)、劉四(劉父之子)、董一(劉四之妻)、劉五(劉父之女)、鮑一(劉五之女)。
(二)關鍵事實節(jié)點
1. 知青與知青子女的戶籍遷移:
1. 李一 1969 年因知青插隊從系爭房屋遷出至黑龍江,2007 年退休后按知青政策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遷回后未實際居住;
2. 張二 1995 年按知青子女政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997 年因考入大學將戶籍遷出,2003 年大學畢業(yè)后遷回系爭房屋,遷回后未實際居住。
1. 福利分房情況:
1. 劉二、馬一 1995 年因住房擁擠獲單位增配房屋,后購買為產權房,享受福利分房;
2. 劉五及其丈夫鮑二 1990 年因住房困難獲單位分房,后購買為產權房,鮑一(未成年)隨父母享受該福利;
3. 劉四、董一曾享受福利分房,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后未實際居住。
1. 實際居住情況:
系爭房屋自 1995 年起主要由劉二一家控制(劉二稱其家庭周末居住,家具存放至征收),李一、張一、張二、劉四、董一、劉五、鮑一遷回戶籍后均未實際居住。
(三)法院同住人認定結果
最終,黃浦法院認定李一、張二、劉二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有權參與征收利益分割;張一、馬一、劉三、劉四、董一、劉五、鮑一不符合同住人條件,無權分割(特殊困難補貼 60,000 元由李一、劉四各分得 30,000 元,系基于李一的殘疾身份與劉四的特殊困難)。
二、核心裁判口徑分析
黃浦法院在本案中嚴格遵循《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中同住人認定的 “一般標準”(戶籍 + 實際居住滿 1 年 + 無他處住房或居住困難),但針對 “知青政策落戶”“求學戶籍遷出” 等特殊情形,作出了符合政策導向與公平原則的 “例外認定”,具體裁判邏輯可拆解為以下維度:
(一)同住人認定的 “一般標準”:剛性基礎與靈活例外
根據法律規(guī)定,同住人需同時滿足三個條件:
1. 征收決定作出時在被征收房屋處有常住戶口;
2. 征收決定作出前在被征收房屋實際居住滿 1 年(特殊情況除外);
3. 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
本案中,法院明確:“實際居住滿 1 年” 并非絕對剛性要求,需結合戶籍遷移的政策背景、居住未達標的正當理由綜合判斷 —— 這是本案認定李一、張二為同住人的核心邏輯起點。
(二)特殊情形一:知青政策落戶的同住人認定 ——“政策導向優(yōu)先,居住要求例外”
本案中,李一作為 “知青”,雖遷回戶籍后未實際居住,但法院仍認定其為同住人,背后體現了黃浦法院對知青群體的特殊權益保障原則,具體裁判規(guī)則可提煉為:
1. 知青身份與政策落戶是核心前提
知青因國家政策(上山下鄉(xiāng))從公房遷出,其戶籍遷出具有 “強制性與公益性”,并非自愿放棄公房居住權益。本案中,李一 1969 年因知青插隊遷出,2007 年退休后按上海市 “知青回滬政策” 遷回戶籍,該戶籍遷移具有明確的政策依據,屬于 “正當遷移”,法院對此予以優(yōu)先認可。
2. “未實際居住” 可構成 “特殊情況除外”
同住人認定中的 “實際居住滿 1 年” 要求,旨在排除 “空掛戶口” 情形,但知青回滬后未實際居住的,若存在合理理由(如系爭房屋面積狹小、家庭成員已有居住安排等),可視為 “特殊情況”。本案中,系爭房屋僅 22.6 平方米(建筑面積 34.81 平方米),且長期由劉二一家控制,李一未實際居住具有客觀合理性,法院未以 “未居住” 否定其同住人資格。
3. 無他處住房是必要補充
法院同時審查了李一的他處住房情況:李一退休前戶籍在江蘇江陰,無本市福利性住房記錄,符合 “本市無其他住房” 條件。若知青回滬后已享受本市福利分房,則仍可能被排除同住人資格 —— 這體現了法院對 “福利重復享受” 的禁止性態(tài)度。
(三)特殊情形二:求學戶籍遷出后遷回的同住人認定 ——“正當理由排除,權益延續(xù)認可”
張二作為 “知青子女”,因求學遷出戶籍、遷回后未實際居住,但法院仍認定其為同住人,該裁判邏輯聚焦于 “戶籍遷出的正當性” 與 “居住權益的延續(xù)性”,具體規(guī)則如下:
1. 知青子女政策落戶是權益基礎
上海市對知青子女實行 “回滬落戶政策”,允許知青子女按規(guī)定將戶籍遷入本市公房,該政策的核心目的是保障知青家庭的團聚權與居住權。本案中,張二 1995 年按政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已初步獲得系爭房屋的居住權益,該權益不因后續(xù)戶籍遷出而當然喪失。
2. 因求學遷出戶籍屬于 “正當理由”
同住人認定中,“戶籍連續(xù)性” 并非絕對要求,因 “求學、參軍、服刑” 等法定或正當理由遷出戶籍的,可視為 “戶籍未中斷”。本案中,張二 1997 年因考入大學遷出戶籍,屬于 “接受高等教育的正當需求”,法院認定該遷出行為不影響其同住人資格的基礎;2003 年大學畢業(yè)后遷回戶籍,進一步延續(xù)了其與系爭房屋的關聯。
3. 無他處住房是資格確認的關鍵
張二遷回戶籍后雖未實際居住,但法院查明其本市無其他福利性住房,且其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具有政策依據與正當性,不存在 “空掛戶口” 的主觀故意。若知青子女回滬后已在本市購買商品房或享受福利分房,則法院可能否定其同住人資格 —— 本案中張二無此類情形,故資格得以確認。
(四)福利分房對同住人資格的排除性認定 ——“剛性排除為主,例外情形極少”
本案中,馬一、劉三、劉四、董一、劉五、鮑一均因 “享受福利分房” 被排除同住人資格,體現了法院對 “福利分房” 的嚴格審查標準:
1. 成年后享受福利分房:直接排除
馬一(劉二之妻)、劉四(劉父之子)、董一(劉四之妻)、劉五(劉父之女)均在成年后享受過本市福利分房(或購買福利性產權房),法院認定其已獲得 “替代性居住保障”,不再享有系爭房屋的居住權益,直接排除同住人資格。
2. 未成年時隨父母享受福利分房:成年后需獨立證明居住
劉三(劉二之女)、鮑一(劉五之女)未成年時隨父母享受福利分房,法院認定其 “未成年時的居住利益依附于父母”,成年后需獨立證明 “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滿 1 年”。本案中,劉三稱其 “在系爭房屋居住至 2008 年結婚”,但未提交租金支付記錄、水電煤繳費憑證等證據,鮑一稱其 “求學期間在系爭房屋居住”,但被法院認定為 “幫助性質的臨時居住”,均未滿足 “實際居住滿 1 年” 的要求,故被排除同住人資格。
(五)承租人的權益特殊考量 ——“資格優(yōu)先,實際居住多分”
劉二作為系爭房屋的承租人,雖與馬一共同享受過福利分房,但法院仍認定其為同住人,同時判決其一家分得較多征收利益(3,288,046.51 元,占總額的 55.6%),該裁判體現了承租人的特殊地位:
1. 承租人資格不因福利分房當然喪失:公房承租人是征收補償協議的簽約主體,其與公房管理部門存在租賃關系,即使承租人享受過福利分房,仍有權參與征收利益分割(但可能需適當少分);
2. 實際居住與房屋控制是多分依據:劉二長期控制系爭房屋,承擔房租、水電煤等費用,且征收補償中的 “搬遷獎勵費、臨時安置費” 等與實際居住相關的補貼,應優(yōu)先歸實際居住人所有 —— 法院據此判決劉二一家多分,符合 “權利義務對等” 原則。
三、裁判啟示與同類案件應對建議
本案的裁判口徑為上海市公房動遷利益分割案件提供了明確指引,尤其對知青、知青子女等特殊群體的權益保障具有典型意義,同時也為當事人提供了以下應對思路:
(一)知青及知青子女:重點留存 “政策依據” 與 “無房證明”
1. 知青回滬落戶:需提供《知青下鄉(xiāng)證明》《退休證明》《戶籍遷移審批表》等,證明戶籍遷回的政策依據;
2. 知青子女回滬:需提供《知青子女回滬落戶申請表》《入學通知書》《畢業(yè)證明》等,證明戶籍遷出(求學)與遷回的正當性;
3. 無他處住房證明:需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個人住房信息查詢結果》,證明未享受本市福利分房或無商品房。
(二)其他當事人:注重 “實際居住證據” 與 “福利分房審查”
1. 主張實際居住:需留存租金支付憑證、水電煤繳費記錄、鄰居證言、房屋照片等,證明 “連續(xù)穩(wěn)定居住滿 1 年”;
2. 反駁對方資格:可申請法院調取對方的《住房調配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證明其已享受福利分房,排除同住人資格。
(三)法院裁判:兼顧 “政策導向” 與 “個案公平”
黃浦法院在本案中未機械適用 “實際居住滿 1 年” 標準,而是結合知青政策的歷史背景、知青子女的正當需求,作出符合社會公平的裁判,體現了 “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未來同類案件中,法院仍可能延續(xù)該思路,對 “特殊群體”“正當理由” 給予更多考量。
結語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公房動遷利益分割的核心是 “同住人認定”,而特殊情形下的認定需突破 “一般標準” 的剛性框架,結合政策背景、歷史因素與當事人實際情況綜合判斷。黃浦法院在本案中對知青政策落戶、求學戶籍遷出的同住人認定規(guī)則,既維護了法律的嚴肅性,又保障了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為上海市同類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清晰參照。對于當事人而言,需精準把握裁判口徑,提前留存關鍵證據,才能在糾紛中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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