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5)魯民申31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路某紅,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招遠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招遠市某某橡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招遠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燕。
再審申請人路某紅因與被申請人招遠市某某橡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6民終760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xiàn)已審查終結。
路某紅申請再審稱,申請人只是確認1995年6月至2010年12月與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勞動關系有爭議,被申請人說公司成立日期為1996年12月,申請人認為公司成立前的籌建時間段申請人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按時發(fā)放工資,因此儼然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勞動關系,而一、二審以補繳社保為目的確認勞動關系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駁回申請,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超出訴訟請求。申請人確認勞動關系是以補繳社保為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而且在一審中申請人也說過還有經濟損失等目的。申請人確認勞動關系不是以補繳社保作為唯一目的,所以申請人的訴求應該需要通過法院受理來裁定判決。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是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存在民事糾紛為基礎。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中亦規(guī)定因確認勞動關系發(fā)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某某公司認可199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間與路某紅存在勞動關系,且有路某紅提交的工資表、招用職工登記表等證據(jù)為證,雙方之間不存在爭議,不存在訴的利益,法律沒有規(guī)定無爭議的勞動關系需經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可以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行使和履行勞動權利和義務。路某紅一審中明確表示確認勞動關系的目的是補繳199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間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社會保險的欠費欠繳、繳費年限、繳費基數(shù)等發(fā)生的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shù)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十三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未按規(guī)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shù)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若路某紅是因補繳社會保險和繳費年限產生爭議而要求確認勞動關系,則路某紅和某某公司是因社會保險繳納而產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一、二審法院駁回路某紅的起訴并無不當。
綜上,路某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路某紅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張光榮
審判員:李召亮
審判員:張俊峰
二O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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