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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工資與交通事故誤工費雙賠的法律適用與實務探析
—— 基于典型實務案例的分析
【摘要】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與工傷競合的情形下,停工留薪期工資與交通事故誤工費能否 “雙賠” 是實務界長期爭議的焦點。本文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 魯 01 民終 9275 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 粵民申 5282 號、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 蘇 02 民終 2453 號三則典型案例為研究對象,結合《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范,從法律關系性質、制度功能定位、裁判邏輯梳理三個層面展開分析。
停工留薪期工資與交通事故誤工費分屬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損害賠償范疇,二者權利基礎、責任主體、制度目的均不重合;現行法律未禁止除醫療費外的雙賠,且 “填平原則” 在兩類賠償中應作差異化適用;司法實踐已形成 “支持雙賠” 的共識,即勞動者獲得停工留薪期工資不影響其向侵權人主張誤工費。本文結論可為工傷與交通事故競合案件的裁判統一提供參考,亦為受害人權益保障提供法律路徑。
【關鍵詞】
停工留薪期工資;交通事故誤工費;工傷與侵權競合;雙賠;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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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工傷與交通事故競合下的賠償爭議
隨著社會生活生產實踐的變化,以及機動車保有量的增長等,“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作期間因第三人侵權受傷” 等工傷與侵權競合的情形日益增多。此類案件中,受害人既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向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又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向侵權人主張誤工費賠償。但實務中,侵權人及保險公司常以 “受害人已獲停工留薪期工資、無實際收入損失” 為由,主張免除誤工費賠償責任;部分法院亦因對 “填平原則” 的理解差異,出現裁判尺度不一的現象。
從制度層面看,工傷保險制度旨在分散用人單位用工風險、保障勞動者工傷后的基本生活,具有社會保障屬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制裁侵權行為、填補受害人因侵權造成的全部損失,具有矯正正義屬性。二者能否并行適用,核心在于停工留薪期工資與誤工費是否構成 “重復賠償”,以及法律是否存在禁止性規定。三則典型案例的裁判邏輯,為厘清這一爭議提供了重要參照,也為提煉統一的法律適用規則奠定了基礎。
二、核心概念界定:停工留薪期工資與誤工費的法律屬性差異
要判斷二者能否雙賠,首先需明確其法律屬性、責任主體與計算依據的本質差異,這是后續分析的邏輯起點。
(一)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法律定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是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醫療時,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的 “原工資福利待遇”,屬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核心組成部分。其法律特征表現為:一是權利基礎為勞動關系,僅適用于已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非工傷職工無此權利;二是責任主體為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時)或工傷保險基金(已繳納工傷保險時),與侵權人無直接關聯;三是計算標準為 “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不考慮職工是否存在實際收入損失,即使職工因其他原因(如兼職)有額外收入,用人單位仍需按原標準支付;四是制度目的為保障職工工傷期間的基本生活,避免因工傷導致生活水平下降,具有 “保障優先” 的屬性。
(二)交通事故誤工費的法律定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七條規定,誤工費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損害無法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屬于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定項目。其法律特征表現為:一是權利基礎為侵權法律關系,適用于因第三人侵權導致人身損害的受害人,無論是否構成工傷;二是責任主體為侵權人(包括機動車駕駛人、車輛所有人、保險公司等),與用人單位無直接關聯;三是計算標準為 “實際減少的收入”,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按實際減少額計算,若無固定收入,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行業平均工資計算;四是制度目的為填補受害人因侵權造成的收入損失,不僅包括 “工資收入”,還包括獎金、津貼、兼職收入等全部可預期收入,具有 “損失填補” 的屬性。
二者的本質差異在于:停工留薪期工資是用人單位的法定保障義務,與侵權行為無直接關聯;誤工費是侵權人的法定賠償義務,與勞動關系無直接關聯。前者是 “基于勞動關系的社會保障給付”,后者是 “基于侵權行為的損失填補給付”,二者分屬不同法律關系,責任主體、計算邏輯均不重合,為 “雙賠” 提供了法律屬性上的可能性。

三、典型案例分析:司法實踐中 “支持雙賠” 的裁判邏輯梳理
本文列舉的司法實務案例雖地域、案情略有差異,但均圍繞 “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否免除誤工費賠償” 展開爭議,且最終均支持雙賠,其裁判邏輯可歸納為 “法律關系獨立 + 無禁止性規定 + 制度目的兼容” 三大核心要點。
(一)山東濟南案:法律關系不同是雙賠的核心依據
在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 魯 01 民終 9275 號案中,高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停工留薪期為 12 個月,同時向侵權人某客運公司主張誤工費。一審法院以 “停工留薪期工資與誤工費分屬不同法律關系” 為由,支持高某的誤工費請求;二審法院進一步明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且誤工費與停工留薪期工資 “權利性質、責任主體均不相同”,即使高某已獲停工留薪期工資,也不能免除侵權人的誤工費賠償責任。
該案的裁判亮點在于:一是明確區分了 “工傷保險待遇” 與 “侵權賠償” 的法律邊界,指出二者并非 “擇一適用” 的關系;二是對誤工費計算標準進行了矯正,一審參照受傷前一年工資計算,二審結合停工留薪期工資流水調整為 “每日 261.43 元 ×270 日”,體現了 “誤工費參照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 的實務思路,既符合 “實際減少收入” 的規定,又避免了重復計算。
(二)廣東深圳案:再審糾正 “無實際損失即不賠” 的誤區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 粵民申 5282 號案中,袁某因交通事故工傷復發接受治療,期間單位正常發放停工留薪期工資,保險公司以 “無實際收入損失” 為由拒絕賠償誤工費。一審支持袁某的請求,二審以 “工資正常發放、無實際損失” 為由撤銷誤工費賠償,再審則糾正二審觀點,認為 “第三人的侵權責任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工傷保險待遇而減輕或免除”。
該案的裁判價值在于:厘清了 “實際減少收入” 的理解誤區。二審法院將 “停工留薪期工資” 等同于 “無實際損失”,忽視了誤工費的 “侵權填補屬性”。誤工費的核心是 “因侵權行為導致的收入損失”,而停工留薪期工資是用人單位的法定保障義務,二者并非 “損益相抵” 的關系。即使受害人獲得停工留薪期工資,也不能抵消侵權人造成的收入損失風險(如停工留薪期結束后收入減少、獎金扣除等),再審法院的裁判回歸了侵權賠償的 “矯正正義” 本質,避免了 “以社會保障替代侵權責任” 的錯誤傾向。
(三)江蘇無錫案:明確 “項目競合≠責任免除”
在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 蘇 02 民終 2453 號案中,孫某衍因第三方侵權構成工傷,向保險公司主張誤工費,保險公司以 “已獲停工留薪期工資、項目競合” 為由抗辯。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分別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與誤工費時,雖存在性質相近的項目競合,但法律未明確將此作為免除侵權責任的法定事由,故保險公司的抗辯不成立。”
該案的裁判突破在于:直面 “項目競合” 問題。實務中,反對雙賠的主要理由是 “二者均針對‘收入損失’,構成重復賠償”,但無錫中院明確 “項目競合≠責任免除”—— 競合的僅是 “賠償項目的功能相似性”,而非 “責任主體的同一性”。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侵權賠償的責任主體是第三人,二者的責任來源不同,不存在 “重復賠償” 的前提。同時,法院還否定了 “以病假待遇差額計算誤工費” 的主張,指出 “非因工受傷的病假待遇與誤工費無實質關聯”,避免了侵權人以 “用人單位的其他福利” 為由減輕賠償責任。
(四)司法實務案例的共識提煉
綜合三則案例的裁判邏輯,可總結出司法實踐對“雙賠” 的三大共識:一是法律關系獨立,停工留薪期工資基于勞動關系,誤工費基于侵權關系,二者并行不悖;二是制度目的兼容,工傷保險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侵權賠償制裁侵權行為,無沖突之處;三是法律依據明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均未禁止除醫療費外的雙賠,且《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十條進一步明確 “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同時要求侵權人賠償”,為雙賠提供了規范支撐。

四、實務爭議的深層解析:“填平原則” 的差異化適用與制度價值平衡
盡管筆者所列舉的三個司法案例均支持雙賠,但實務中仍存在 “反對雙賠” 的觀點,核心爭議在于對 “填平原則” 的理解差異,以及對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制度功能的定位偏差。
(一)反對雙賠的主要觀點及反駁
反對雙賠的觀點主要基于兩點:一是 “填平原則” 的絕對適用,認為受害人不能因同一損害獲得 “超額賠償”,若已獲停工留薪期工資,再獲誤工費即構成重復賠償;二是 “效率原則” 的考量,認為雙賠會增加侵權人(尤其是保險公司)的負擔,導致訴訟資源浪費。
對此,根據實務邏輯可從兩方面考慮:一是 “填平原則” 在侵權賠償中應作 “相對化” 理解。填平原則的核心是 “填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而非 “限制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受害人獲得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其基于勞動關系應得的保障,并非 “因侵權獲得的利益”,故不能以此抵消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例如,深圳案中袁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若以此免除保險公司的誤工費賠償,實則是讓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障責任替代了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違背了 “誰侵權、誰賠償” 的原則。二是 “效率原則” 不能凌駕于權利保障之上。侵權人(尤其是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是法定責任,不能以 “效率” 為由減輕;且雙賠并未導致 “超額賠償”,因為誤工費的計算仍以 “實際減少的收入” 為標準,若受害人因工傷導致獎金、績效等收入減少,即使有停工留薪期工資,仍可通過誤工費填補該部分損失,符合 “填平原則” 的本質。
(二)制度價值平衡: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的互補性
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并非 “替代關系”,而是 “互補關系”,二者的功能定位決定了雙賠的合理性:
從工傷保險制度看,其核心價值是 “風險分散”—— 通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將單個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分散至社會整體,保障勞動者在工傷后能及時獲得基本生活保障,避免因用人單位無力賠償導致勞動者權益受損。但工傷保險待遇的范圍和標準有限,僅包括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傷殘補助金等,無法涵蓋侵權賠償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等項目,更無法制裁侵權行為本身。
從侵權賠償制度看,其核心價值是 “矯正正義”—— 通過責令侵權人賠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如醫療費、誤工費)和間接損失(如精神損害),既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又對侵權行為形成威懾,避免類似行為再次發生。但侵權賠償存在 “執行風險”,若侵權人無賠償能力,受害人可能無法獲得足額賠償,此時工傷保險待遇可作為 “兜底保障”。
二者的互補性決定了:受害人獲得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工傷保險制度的 “基礎保障”;獲得誤工費,是侵權賠償制度的 “損失填補”,二者結合才能全面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同時實現 “風險分散” 與 “矯正正義” 的雙重價值。
五、實務操作建議:雙賠案件的裁判標準與舉證規則(風控精要)
基于以上三則案件的裁判邏輯及法律規范,結合實務中的常見問題,可從裁判標準、舉證規則兩方面提出操作建議,以統一裁判尺度,保障受害人權益。
(一)裁判標準的統一:誤工費計算與責任認定規則
誤工費計算標準的參照路徑:三則案例均體現了 “誤工費可參照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 的思路。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資是 “原工資福利待遇”,與受害人的實際收入水平高度一致,故在計算誤工費時,可優先參照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標準(如山東案以 “每日 261.43 元” 計算),若受害人能證明存在獎金、績效等額外收入損失,可在此基礎上增加,避免 “按行業平均工資計算” 導致的損失填補不足。
責任主體的劃分規則:明確 “用人單位與侵權人互不免責”—— 用人單位不能以 “受害人已獲誤工費” 為由拒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 年第 6 期案例明確此點);侵權人也不能以 “受害人已獲停工留薪期工資” 為由拒絕賠償誤工費。若用人單位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僅可在 “醫療費” 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不得就停工留薪期工資主張追償。
“實際減少收入” 的舉證認定:受害人需提供工資流水、個稅繳納記錄、用人單位出具的 “收入減少證明” 等證據,證明因侵權導致的收入損失;若受害人在停工留薪期內工資正常發放,但存在獎金、津貼等收入減少,仍應認定為 “實際減少的收入”,侵權人需對此部分進行賠償(如深圳案再審的裁判思路)。
(二)舉證規則的明確: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配
受害人的舉證責任:需提供四組證據:一是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損害已構成工傷,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權利基礎;二是停工留薪期確認書及工資流水,證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工資標準,為誤工費計算提供參照;三是誤工鑒定意見或醫療機構的休息證明,證明誤工期限;四是收入減少的證據(如獎金扣除記錄、兼職收入停發證明),證明 “實際減少的收入” 范圍。
侵權人的舉證責任:若侵權人主張 “受害人無實際收入損失”,需提供證據證明受害人的收入未因侵權減少(如受害人的全部收入流水、用人單位出具的 “無收入減少證明”),僅以 “受害人已獲停工留薪期工資” 為由抗辯,不足以免除舉證責任(如無錫案中保險公司的抗辯因無證據支持被駁回)。
用人單位的協助義務:用人單位應配合受害人提供停工留薪期工資流水、收入減少證明等證據,若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法院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推定受害人的主張成立,避免用人單位與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受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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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與構思

本文通過對典型案例的分析及法律規范的梳理,可得出明確結論:停工留薪期工資與交通事故誤工費可以獲得雙賠。二者分屬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損害賠償范疇,權利基礎、責任主體、制度目的均不重合,現行法律未禁止除醫療費外的雙賠,且 “填平原則” 在兩類賠償中的差異化適用,進一步印證了雙賠的合理性。
從制度層面看,雙賠既符合工傷保險 “風險分散” 的社會保障屬性,又體現了侵權賠償 “矯正正義” 的法律屬性,二者互補可全面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從實務層面看,三則案例的裁判邏輯已形成 “支持雙賠” 的共識,為后續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參照。未來,祈盼能夠進一步統一裁判尺度,明確誤工費的計算標準與舉證規則,避免因理解差異導致的裁判不一,同時加強對受害人的舉證指導,確保其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
在工傷與交通事故競合的案件中,司法系統以及相關單位和主體應始終堅持 “權利保障優先” 的原則,準確區分不同法律關系的邊界,既不允許用人單位以侵權賠償為由免除工傷保險責任,也不允許侵權人以工傷保險待遇為由免除賠償責任,最終實現 “社會保障” 與 “法律責任” 的平衡,彰顯法治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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