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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白某甲自1990年8月12日起進入某甲公司(原河南輪胎廠)從事裝卸配送工作。2004年12月1日,白某甲與某乙公司簽訂首份《勞動合同書》,此后雙方連續簽訂多份合同及派遣文件,約定某乙公司為用人單位、某甲公司為用工單位,并由某乙公司為白某甲發放工資、繳納社會保險直至2026年。2024年,白某甲申請勞動仲裁,主張其與某甲公司自1990年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2004年與某乙公司簽訂的合同系受脅迫無效,要求確認勞動關系。仲裁及一、二審均駁回其請求,白某甲遂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法院經審查認為,白某甲與某乙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均由其本人簽字捺印,在近二十年履行過程中,白某甲未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且某乙公司實際承擔了工資發放和社保繳納義務,故合同關系成立。白某甲主張的“脅迫”情形無證據證明,不符合勞動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此外,白某甲于2024年才就2004年前的勞動關系申請仲裁,已遠超《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1年仲裁時效。綜上,法院認定二審判決無誤,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案例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5)豫民申8425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公司連續簽訂勞動合同并長期履行,且由派遣單位承擔工資發放、社保繳納義務的,應認定勞動者與派遣單位而非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因脅迫無效,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脅迫事實,否則合同效力應予維持。
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請求,應從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仲裁時效,逾期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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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邏輯與法律適用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之一是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與否。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需同時滿足三個要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定主體資格、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管理并從事有償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白某甲雖自1990年起為某甲公司提供勞動,但2004年后其管理與報酬支付主體已明確變更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為用工單位,僅承擔工作安排職責,而非勞動關系意義上的用人單位。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律師指出,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需以“持續性從屬性”為關鍵標準。本案中,白某甲與某乙公司簽訂的系列合同及派遣文件,明確劃分了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的責任,且白某甲在長達二十年間未對安排提出異議,這表明其已通過實際行為接受了勞動關系的轉移。法律實踐中,法院通常尊重合同書面約定,除非勞動者能證明存在“逆向派遣”等惡意規避行為。白某甲主張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中國化工人》證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其工作內容與某甲公司相關,但不足以推翻其與某乙公司建立的合法勞動合同關系。
此外,仲裁時效問題成為阻卻白某甲訴求的另一關鍵。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為1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張萬軍教授分析,2004年白某甲與某乙公司簽訂首份合同時,即應知曉其勞動關系主體已變更,但其直至2024年才主張權利,期間無中止或中斷事由,已明顯超過法定時效。這反映出勞動者對權利行使期限的忽視,可能導致本應受保護的權利喪失救濟機會。
三、勞動合同效力與舉證責任的司法審查
白某甲主張2004年合同系某甲公司以“不簽合同不讓上班”脅迫所致,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脅迫事實。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合同無效需證明“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本案中,白某甲雖陳述受威脅,但未提供錄音、錄像或證人證言等直接證據,且其在多次續簽合同時均未提出異議,這與脅迫情形的常理相悖。張萬軍律師強調,民事訴訟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勞動者主張合同無效,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關于勞務派遣協議的合法性,白某甲質疑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2004年至2023年未簽訂書面勞務協議。然而,法院指出,某乙公司提交的2024年《勞務用工合作協議書》足以證明兩公司間存在派遣合作關系,且白某甲未能舉證證明此前年份協議缺失直接影響其權益。張萬軍教授補充,用工單位與派遣單位之間的協議瑕疵,并不必然否定勞動者與派遣單位勞動關系的有效性,這是兩類獨立的法律關系。
本案中,法院對證據規則的適用亦體現司法謙抑性。例如,白某甲要求某甲公司提交其入職憑證,但法院認為該請求與2004年后的勞動關系認定無關;其提交的證人證言、工作證等間接證據,因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而未被采信。張萬軍律師評論道,勞動爭議中,勞動者常陷入“重事實輕證據”的誤區,但司法裁判更依賴證據的客觀性與關聯性。此案警示勞動者,在簽訂合同及履行過程中,應及時保留書面材料,對爭議事項早主張、早舉證,以避免因時效或舉證不足導致維權失敗。
通過此案可見,勞動關系的認定需綜合書面合同、實際履行與時效規定,而勞動合同效力的爭議則依賴于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這既體現了法律對交易穩定的保護,也凸顯了勞動者權利意識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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