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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勞動爭議案件,再審申請人蘇某(置業顧問)與內黃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因銷售提成傭金支付問題發生糾紛。蘇某于2021年5月入職某甲公司,擔任銷售崗位,期間參與推銷公司開發的商鋪項目。2022年7月,蘇某開始接待客戶劉某甲,就案涉38號樓45套商鋪進行多次商談,直至2023年3月該客戶通過他人與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協商,以2850萬元成交。蘇某依據公司《銷售部薪資調整和考核規定》中“底商傭金提成按千分之四計取”的條款,主張全額提成傭金114000元。某甲公司則認為,蘇某未參與最終價格談判,且客戶跟蹤周期超出《案場管理制度》規定的7天保護期,不符合提成支付條件。
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后,認定蘇某在銷售過程中確有貢獻,但受限于客戶有效期制度,酌定支持50%提成即57000元,駁回利息請求。蘇某與某甲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蘇某主張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忽視其勞動貢獻;某甲公司則辯稱蘇某未促成交易,不應支付任何提成。河南省高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已綜合考慮蘇某的工作付出和公司制度合理性,50%提成比例適當,故駁回雙方再審申請。(案例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5)豫民申8413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勞動者在銷售過程中雖有貢獻,但若超出用人單位經民主程序制定且勞動者確認的客戶有效期制度,法院可酌情支持部分提成傭金。提成傭金的支付需結合勞動實際貢獻、制度合理性及公平原則綜合認定,用人單位單方變更提成條件需證明其合理性,否則勞動者有權主張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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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成傭金性質與發放規則的法理分析
從本案爭議焦點出發,提成傭金的法律性質是勞動報酬的重要組成部分,而非用人單位可隨意處置的“獎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提成作為績效工資的一種形式,其發放規則必須符合協商一致原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關于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5條明確指出,用人單位單方降低提成比例需證明合理性,否則勞動者可主張差額。本案中,某甲公司以《案場管理制度》中的“客戶保護期7天”為由拒絕全額支付,但該制度是否經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成為關鍵。張萬軍律師指出,實踐中許多企業誤將內部管理規則等同于法律強制性規定,忽視程序正義。若制度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或向勞動者公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其效力存疑,法院可不予采信。
此外,提成傭金的計算基礎應基于勞動者實際勞動貢獻。蘇某自2022年7月起持續服務客戶,微信記錄、交款單等證據鏈證明其是交易促成的主要責任人。盡管最終價格由公司負責人敲定,但這屬于企業經營管理權范疇,不能否定勞動者前期努力與成交之間的因果關系。張萬軍教授分析,勞動爭議中常出現“貢獻度”與“結果論”的沖突:勞動者主張過程付出,用人單位強調最終結果。本案法院酌定50%提成,體現了對勞動過程的認可,但也警示勞動者需明確提成條件,避免模糊約定導致的爭議。從法理看,提成規則應遵循“透明化”和“可預期性”,用人單位需在勞動合同或制度中明確成交標準、保護期例外情形等,以減少糾紛。
三、企業管理制度與勞動者權益的平衡之道
本案另一核心問題是企業自主權與勞動者權益保護的邊界。某甲公司主張其有權根據經營需要制定銷售底價和客戶保護期制度,但企業自主權并非絕對,需受合理性、公平性及法律強制性規定約束。張萬軍律師強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用人單位制度若違反法律或顯失公平,不能作為抗辯理由。例如,本案中“客戶保護期7天”適用于長期跟蹤且無爭議的客戶,可能構成不合理限制。勞動者蘇某持續服務8個月,遠超短期保護期初衷,若機械適用制度,實質是單方變更提成條件,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同時,關聯公司混同經營問題在本案中亦有體現。蘇某主張其自2016年起通過某乙公司領取工資,早于入職時間,但原審未采納該點。張萬軍教授指出,根據河南省高院相關解答,關聯公司交叉使用勞動者時,可認定連帶責任。這提醒企業在經營中需規范用工關系,避免混同導致的勞動義務混淆。從社會效果看,本案判決平衡了雙方利益:既尊重企業通過制度管理銷售團隊的必要性,又保障勞動者對合理報酬的期待。最終50%提成的酌定,是法院在個案中運用自由裁量權實現實質公平的體現,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條“公平、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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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勞動糾紛律師團隊辦公場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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