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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高小甲(未成年人,化名)因其父高小乙(化名)未支付撫養費,將高小乙訴至法院,要求其一次性支付自2024年7月起至孩子年滿18周歲止的撫養費共計百余萬元。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高小甲的母親劉女士(化名)與父親高小乙在先前的一起探望權糾紛案件中,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約定高小乙放棄行使探望權,劉女士則自愿負擔高小甲的全部撫養費。該調解書生效后僅數月,高小甲即提起了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女士與高小乙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劉女士作為教師有固定收入,高小甲一方未能證明存在直接撫養方撫養能力明顯不足影響孩子健康成長的情形,故該調解書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同時,高小甲也未能舉證證明出現了法律規定的“必要時”的情形(如直接撫養方經濟狀況嚴重惡化、子女出現大額醫療教育支出等),足以突破原調解協議的約定。因此,一審判決駁回了高小甲的訴訟請求。
高小甲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判決。二審法院的核心觀點在于:首先,父母雙方協議由一方負擔全部撫養費,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約定有效。對于生效調解書內容有異議,應通過申請再審或第三人撤銷之訴等法定程序解決,而非直接另案起訴主張撫養費。其次,法律雖然賦予了子女在“必要時”可提出超出原協議數額的撫養費請求的權利,但本案中,高小甲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自調解書生效至其起訴的短短數月內,出現了諸如母親劉女士撫養能力顯著下降、或自身有突發性重大開支等符合“必要時”的法定情形。其提交的日常花銷記錄,部分屬于非必要性支出,不足以構成突破生效法律文書的正當理由。
(案例來源: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5)新32民終678號民事判決書)
完整裁判要旨:
父母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由直接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的調解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子女在協議生效后短期內,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直接撫養方的撫養能力已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并影響子女健康成長,亦未能證明出現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或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等“必要時”情形的,其向不直接撫養方主張支付撫養費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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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剖析:撫養費協議的法律效力與“必要時”的認定
本案的判決,清晰地展現了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對兩個核心法律問題的考量:一是父母間撫養費約定的法律效力,二是子女撫養費請求權在“必要時”的行使邊界。
首先,關于父母間撫養費約定的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離婚后,父母雙方可以通過協議方式確定撫養費的負擔方案,包括約定由直接撫養一方負擔全部撫養費。法律尊重當事人在處分自身民事權利時的意思自治。法院主持下出具的調解書,是這種意思自治的權威確認,具有與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本案中,劉女士與高小乙達成的“放棄撫養費換放棄探望權”的調解協議,是雙方在特定情境下對自身權利義務的綜合權衡與處分,只要不損害子女的重大利益,法律予以認可。若允許一方或子女方輕易反悔,將嚴重破壞生效法律文書的既判力和穩定性,損害司法權威。
其次,關于子女撫養費請求權的行使條件。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權益,設置了“安全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關于撫養費的協議或判決,并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這體現了子女撫養費請求權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不能完全被父母的協議所剝奪。然而,這種權利的行使并非無條件的。司法解釋對“必要時”的情形進行了限定,通常指:1. 原定撫養費數額已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2. 子女因患病、就學等導致實際需求遠超原定計劃;3. 負有給付義務的父母一方經濟收入顯著增加,使得原定數額相對顯失公平;4. 其他正當理由。本案中,高小甲的母親有穩定工作和收入,在高小甲起訴時,并未發生收入銳減、突發重大疾病或教育開支激增等足以改變原有撫養格局的重大變故。其上訴所稱的生活、學習費用增長,多屬于可預見的、漸進式的日常開銷增加,尚不足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必要時”。法院的認定嚴格遵循了證據規則和法律規定的條件,強調主張權利的一方需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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