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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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見某與寧某于2018年7月登記結婚,2019年4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無共同財產”。離婚后,雙方仍共同生活至2022年8月,并育有一女。見某主張雙方系為購房而“假離婚”,要求分割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后寧某所持公司的經營收益共計164萬余元。寧某辯稱離婚系感情破裂所致,公司收益已用于經營支出,且離婚后財產與見某無關。
一審法院認定,寧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公司收取27萬元,屬夫妻共同財產,判令寧某向見某支付13.5萬元補償款;但駁回見某對離婚后公司收益的分割請求,認為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收益產生于婚姻期間。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強調離婚登記具有法律效力,“假離婚”主張需充分證據支持,且離婚后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疇。
案例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終849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離婚后一方主張分割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需證明財產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當事人主張“假離婚”的,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離婚非真實意思表示,否則離婚登記有效;離婚后所得財產原則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參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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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假離婚”主張的司法認定標準與法律風險
在司法實踐中,“假離婚”并非法律概念,其認定核心在于離婚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根據《民法典》第1076條,離婚協議需基于雙方自愿,一旦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即推定其效力。本案中,見某主張“假離婚”卻未能提供書面協議、購房合同等直接證據,僅以共同生活、轉賬記錄等間接證據佐證,法院認為這些不足以推翻離婚登記的公信力。
法律對“假離婚”的審查嚴格體現在三方面:一是意思表示真實性,需證明雙方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為避稅、購房等目的);二是證據充分性,如聊天記錄、資金往來等需形成完整證據鏈;三是時間關聯性,離婚后共同生活雖可輔助證明關系狀態,但不能直接否定離婚效力。本案中,法院指出,即使雙方離婚后共同生活,亦不改變離婚登記的法律后果,見某未能證明27萬元以外財產屬于婚姻期間所得,故其主張被駁回。
此類糾紛折射出“假離婚”的法律風險:一方面,當事人可能因缺乏證據無法恢復婚姻財產權益;另一方面,一旦離婚,雙方財產關系即告終止,后續收益歸個人所有。公眾需意識到,離婚登記是嚴肅法律行為,任何“假離婚”安排均可能引發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糾紛,甚至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真離婚”。
三、離婚后財產分割的界限與法理分析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以婚姻關系存續期為界限,這是《民法典》第1062條的核心原則。本案中,法院僅支持分割婚姻期間寧某從公司收取的27萬元,因其屬于“生產、經營收益”,而離婚后公司收益被排除在外,體現了財產分割的時序性要求。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認定需結合“實際取得”原則。例如,公司經營收益若在婚姻期間實際到賬或確定可取得,即屬共同財產;若收益產生于離婚后,即使源于婚內投入,亦不參與分割。本案中,寧某在離婚后通過公司收取的款項,因無證據證明其源于婚內勞動或投資,故被認定為個人財產。此外,財產分割還需考慮《民法典》第1092條對隱匿、轉移財產行為的規制,但見某未能證明寧某存在此類行為,僅憑公司流水和工資表不足為證。
這一案例警示公眾,離婚協議應明確財產分割范圍,避免遺漏。對于經營性資產,建議提前通過審計、評估確定婚內價值;若雙方有“假離婚”安排,應保留書面證據,否則司法難以救濟。法律不鼓勵通過“假離婚”規避政策,當事人需權衡法律后果,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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