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在客觀層面都符合非法集資行為的“四性”特征,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都是未經法定程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核心界分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觀行為的欺詐程度。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本質上是一種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非法融資行為。行為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依法批準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但其目的在于募集資金以用于經營活動,并未從根本上否定歸還資金的意圖。該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國家對于金融業務的專營管理秩序。相較而言,集資詐騙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其行為性質已從非法融資轉化為徹底的財產詐騙。在客觀方面,行為人通常實施了系統性、根本性的詐騙手段。由于該行為不僅破壞了金融秩序,更直接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故其侵害的是雙重法益,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
因此,在集資詐騙案件中開展無罪辯護,應圍繞“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詐騙方法”兩大核心要件展開。
第一,關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針對“非法占有目的”這一核心主觀要件,應嚴格依據司法解釋,通過審查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及是否存在個人揮霍等客觀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避免僅因資金無法返還的結果進行客觀歸罪,而應從事前履約能力、事中資金使用、事后挽回措施等環節動態分析行為人主觀狀態。對于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客觀原因導致的資金損失,或行為人后期才產生非法占有意圖的情形,應通過分段評價準確界定責任,否定集資詐騙罪的成立。
第二,關于“使用詐騙方法”的界定
在客觀行為層面,需重點論證涉案行為不構成“使用詐騙方法”。關鍵在于審查項目是否具有真實經營實質、宣傳行為是否屬于刑事詐騙范疇、投資人是否明知風險,以及欺詐情節是否達到刑事追訴標準。通過證明資金實際用于經營、不存在虛構關鍵事實、投資人知情參與或虛假成分顯著輕微等情形,可將行為定性為民事欺詐或違規融資,從而排除集資詐騙罪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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