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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陳拖欠老李48000元長期不還,老李多次催討無果,甚至經過法院判決、申請執行,老陳仍表示“拿不出來”。無奈之下,兩人最后協商分期還款。為了保險起見,老李要求老陳必須找擔保人進行擔保,于是老陳找到了余某出具擔保承諾書,承諾書載明:本人余某愿意為老陳向老李的借款48000元承擔擔保責任,若借款人到期不歸還借款,本人愿意歸還借款及所有資金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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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老陳僅支付了3000元后就再次“爽約”,老李見狀,要求余某承擔擔保責任,歸還剩余欠款。余某不樂意了,他認為自己在承諾書中寫的“到期不歸還”是指老陳客觀上沒能力支付欠款的情況,老李應該先找老陳要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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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一時爭執不下,老李為了追回欠款,將保證人余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余某就剩余45000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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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若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或約定保證人需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且該約定中未體現“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本案中,根據老李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借條及當庭陳述,老陳尚欠老李借款45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認定。從余某出具的擔保承諾書來看,其簽字同意為老陳對老李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并約定責任承擔方式為在借款人老陳“到期不歸還”借款時,由其歸還借款,該保證方式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現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已屆至,老陳未能按約歸還借款,老李要求余某就老陳案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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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經濟活動中,擔保是保障債權實現的重要手段。但在實踐中,不少擔保合同簽訂得較為草率、簡略,承諾書上的一字之差,對應的責任往往天差地別。
以約定承擔保證責任的前置條件為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對應著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則對應著一般保證。兩種保證方式的最大區別在于權利主張的門檻不同——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僅需證明債務人“到期沒還錢”,即可要求保證人按約承擔保證責任;
而一般保證的債權人不僅要證明存在上述情況,還需證明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后者通常需通過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并歷經執行程序來證明,只有在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對債權人及保證人來說,明確保證方式均尤為重要。
如果債權人希望獲得更直接、快速的保障,則可以要求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即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或將保證方式承擔前提確定為“不履行到期債務”。
如果保證人希望承擔的是存在前置程序保障、留有時間緩沖余地的一般保證,則在簽訂保證合同時應采用“一般保證”“不能履行到期債務”等措辭。
法官提醒
保證擔保是常見的增信方式,但公眾對法律規則的認知不足易引發糾紛。簽署擔保文件意味著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承諾。若文件中出現“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則由保證人承擔”“無條件承擔”或“直接承擔責任”等表述,通常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這意味著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履行債務,而無須先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保證人務必在簽字前仔細閱讀條款,充分理解“連帶責任”的法律含義及可能帶來的即時清償風險,切勿因人情輕率擔保,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債權人則應明確寫明“連帶責任保證”或“一般保證”,避免約定不明引發的風險,確保債權實現。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無力償還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一般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來源:錫山法院
編輯:黃楓怡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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