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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在我國勞動用工實踐中,建筑工程、物流運輸、家政服務等領域長期存在多層轉包、分包、掛靠經營等非規范用工模式。此類用工模式雖在特定歷史階段促進了市場活力,卻因其主體資格瑕疵導致勞動者權益保障機制失靈。當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個人(以下統稱實際用工主體)通過承包、分包或掛靠方式介入用工鏈條時,勞動者在遭遇欠薪、工傷等權益侵害時,常因責任主體缺失陷入維權困境。轉包現象源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建筑市場放開后形成的“總包—專業分包—勞務分包”多層結構,法律雖明令禁止無資質主體承接工程,但實踐中的“內部承包”“合作施工”“勞務外包”等名目不斷翻新,致使真正招用勞動者的實際用工主體大多游離于監管之外。掛靠則表現為不具備資質的個人或組織通過支付固定“管理費”取得具備資質企業的名義與許可,從而進入受準入限制的行業。二者的共同特點是“用工外觀”與“用工實際”發生分離:勞動者往往穿著被掛靠單位的工作服、使用承包項目部的門禁卡,卻因用工主體資格及勞動關系合意的障礙,要求承包人、被掛靠人承擔責任存在難題。既往司法裁判對此類問題的處理存在分歧,可歸納為三類路徑:第一,嚴格恪守合同相對性,認為勞動者與實際用工主體之間僅成立勞務或承攬關系,并因勞動者與實際用工主體的前一手合法單位之間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而否定存在勞動關系,亦否定承包人或被掛靠單位的用工責任;其二,以“事實勞動關系”為突破口,通過穿透多層合同確認勞動者與具備資質的合法主體成立勞動關系,但裁判說理負擔較重且標準不一,在基層司法實踐中適用比例有限;其三,采取侵權歸責方法,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或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判令承包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執行順位上劣后于直接責任人,效果有限。上述分歧可能會造成“同案不同判”,不利于勞動者權益保障、降低社會治理成本。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和第二條,確立“承包人的用工主體責任”和“被掛靠單位的用工主體責任”兩項重要規則。第一條將“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作為責任錨點,超越傳統控制理論,不再聚焦其是否直接行使指揮監督權,只要存在向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主體的轉包或分包,即可構成法定的用工主體責任。該用工主體責任范圍涵蓋工資、加班費等勞動報酬及工傷保險待遇。第二條則以“被掛靠單位”為責任主體,其歸責基礎并非僅僅依據掛靠協議的證明效力,還在于被掛靠單位通過出借名義、賬戶、印章等事實上的掛靠行為,確認該情形下產生了“用工單位形式”的合理信賴,故要求其承擔與前述第一條中承包人同等的用工主體責任。兩條款發展了我國勞動爭議司法實踐和勞動政策所確認的“用工主體責任”,獨立于“勞動關系下的用人單位責任”,將“用工主體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不以合意為前提的公法化責任,統一了司法裁判尺度。在規則構造層面,兩條款引入的“用工主體責任”體現了承包人、被掛靠人承擔責任并不以“規避法律”或“損害勞動者”為主觀要件,而是直接以“資質缺失﹢勞動者權益受損”為客觀觸發條件,降低了勞動者的舉證難度。同時,用工主體責任的范圍限定在工資與工傷保險待遇等核心權益,避免了擴張至經濟補償、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等勞動關系項下請求權,體現出司法裁判規則的克制立場與比例原則。在規則適用層面,法院應建立遞次審查框架:第一步,審查承包人或被掛靠人是否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第二步,在承包人或被掛靠人資質齊備的前提下,審查是否存在轉包、分包或掛靠事實,綜合考察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施工現場管理權的實際歸屬、工程款或業務款的資金流向、勞動者受領指令之來源等證據要點;第三步,確認勞動者是由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實際用工主體直接招用,并遭受工資或工傷損害,且用工行為是轉包、分包、掛靠業務的組成部分;第四步,確定責任范圍,工資計算依據勞動者在實際用工主體處給付勞務的完整期間,工傷待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的待遇標準。綜上,第一條和第二條兩個條款賦予“用工主體責任”新的內涵,將“用工外觀”與“資質控制”明確為責任基礎,完成了從“合同相對性”向“規定強制性”的跨越,在勞動權益司法保障層面則實現了“防范用工風險外溢”與“傾斜保護勞動者”的雙重目標,將在靈活多變的經濟現實中持續發揮積極的規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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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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