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的關鍵在于權力的制衡。在 (2016)黔民終 546號案件里,貴州高院明確支持股東會作為“最高權力機關”可撤銷董事會決議,這種“股東會中心主義”曾是中國公司治理的典型代表。然而,2023年新《公司法》的頒布,正促使治理結構發生歷史性變革——董事會開始擁有獨立的決策空間,股東會直接推翻董事會決議的時代已經過去。這一變革背后,是向國際主流治理模式的靠近,也是對中國市場需求的回應。對此,斯坦福大學博士后研究員、教授,原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兼職教授劉忠進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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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治理模式的轉變:從股東會中心到董事會中心
傳統中國模式(股東會中心主義):
權力聚焦:股東會被認定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在理論上對公司所有重大事務擁有最終決策權。
董事會角色:董事會更多地被當作股東會的執行部門或代理人,其決策權依賴于股東會的明確或默認授權,缺乏獨立的法定地位。
實際問題:這使得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過度干涉日常運營,董事會的專業性和獨立性難以施展,公司決策效率不高,而且權責不明確。
美國主流模式(董事會中心主義):
法定權力賦予:以《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為代表的美國州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的業務和事務由董事會管理或在董事會指導下管理,這是法律給予董事會的核心權力。
股東會權力法定限制:股東會的權力被明確限制在法律和章程規定的范圍內(如選舉董事、批準根本性變更如合并、章程修訂等)。在此范圍之外,股東會無權直接干涉董事會的經營決策。
商業判斷規則保護:法院在審查董事會決策時,通常運用商業判斷規則,假定董事基于充分信息、善意且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除非原告能夠證明存在欺詐、違法或嚴重過失,否則法院不會干預董事會的商業決策。
新《公司法》的轉型定位:
新法雖未像美國法那樣明確宣稱“公司由董事會管理”,但其修訂條款明顯強化了董事會的法定職權與獨立性:
職權獨立:董事會職權不再完全依賴股東會授權,而是在法律框架內(如第 67條等)擁有明確的、相對獨立的決策范圍(如決定經營計劃、投資方案、內部機構設置、高管任免等)。
股東會無權直接推翻:這是新舊法最關鍵的變化。在新法體系下,股東會不能以“最高權力機關”的身份直接否決或撤銷一個在董事會法定職權范圍內、程序合法的決議。這是向董事會中心主義邁進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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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忠教授在賓夕法尼亞大學訪
二、新《公司法》的重要進步:構建清晰的權力與救濟框架
1.明確職權邊界,確立董事會獨立性:新法第 59條、第 67條等條款較為清晰地列舉了股東會和董事會的主要職權。例如,修改章程、增減資、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變更專屬于股東會(需 2/3以上表決權通過,第 66條),而經營決策、內部管理等權力明確賦予董事會。進步意義:從根本上否定了股東會“無所不能”的傳統觀念,為董事會的專業經營提供了法定空間,符合現代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趨勢,有助于提高決策效率和專業性。
2.決議瑕疵分類處理,救濟途徑細化:新法第 25、26、27條系統構建了股東(會)挑戰董事會決議的路徑,嚴格限制股東會直接干預:決議無效(第 25條):針對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決議(如董事會越權決定修改章程、增減資等專屬股東會權限事項)。決議可撤銷(第 26條):針對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決議。股東需在決議作出后 60日內(未被通知的股東自知道 /應當知道起算)或決議作出后 1年內起訴。決議不成立(第 27條):針對根本未形成有效決議的情形(如未開會、未表決、出席 /表決權數不足、表決結果未達標)。進步意義:該框架借鑒了比較法經驗(包括美國法對董事會決議效力的司法審查模式),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救濟標準,將糾紛引導至司法解決,避免了股東(尤其大股東)在公司內部的任意干預,增強了公司治理的法治化和可預期性。60日 / 1年的除斥期間設計也促使股東及時行使權利,維護交易穩定。
3.確立股東會間接制衡機制:新法第 59條明確股東會有權選舉和更換非職工代表董事。這是股東會對董事會最核心、最有效的制衡手段。進步意義:承認股東作為所有者的最終控制權,但要求其通過法定程序(選舉董事)間接影響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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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忠教授在賓夕法尼亞大學訪
三、剖析新法相較美國實踐的差距與挑戰
1.職權劃分的模糊之處與剩余權力歸屬的不明確關鍵問題:新法在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列舉方面存在交集或模糊之處,例如“經營方針”與“經營計劃 /投資方案”的界限、“重大”事項的認定標準不夠清晰。并且,法律未對未被列舉的“剩余權力”應歸屬于股東會還是董事會作出明確界定。美國的情況:特拉華州等的公司法明確將公司管理權賦予董事會,股東會僅擁有法定和章程明確規定的權力,剩余權力自然歸董事會所有。這種明確的權力歸屬機制大幅減少了爭議。影響:在中國的實踐中,這種模糊區域極易引發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的權力爭斗,成為控股股東干涉董事會的理由,從而削弱新法所確立的董事會獨立性。因此,急需通過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來明確“剩余權力歸董事會”這一原則。
2.股東救濟的成本與效率難題成本過高:股東挑戰董事會決議的唯一有效方式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第 25 - 27條)。然而,訴訟程序繁雜、耗時久、費用高,這對小股東極為不利。美國的模式:美國股東挑戰董事會決策的主要途徑是派生訴訟,雖然其有一定門檻(如需先向董事會提出請求、證明“請求無用”等),但美國發達的集團訴訟制度、風險代理機制以及法院對商業判斷規則的審慎運用,在保護股東權益和尊重董事會決策之間達成了一定的平衡。此外,美國上市公司股東可通過投票權積極影響董事選舉。影響:高昂的訴訟成本可能使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對違法違規的董事會決議望而卻步,導致救濟途徑難以發揮實際作用,無法有效約束董事會的權力濫用。所以,需要探索更為便捷、低成本的救濟途徑,例如完善公司內部異議機制、借鑒商業判斷規則以縮小司法審查范圍、降低派生訴訟門檻等。
3.配套制度供應短缺董事信義義務規則不夠精細:新法第 180條對董事的忠實勤勉義務只是進行了原則性規定,缺乏像美國判例法那樣詳盡、可操作的規則,如用于審查利益沖突交易的“完全公平測試”、“商業判斷規則”的適用標準等。獨立董事制度效能有待提高:新法雖強化了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職權(第 121條),但總體而言,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保障、履職激勵和約束機制仍需強化,其監督制衡作用尚未充分發揮。累積投票制普及程度低:該制度(第 108條)有助于小股東推選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進入董事會,是股東間接制衡董事會的重要機制,但在實踐中采用率較低,章程默認規則為普通投票制。美國的配套:美國發達的董事責任保險、成熟的獨立董事市場、相對完善的董事會委員會制度(審計、薪酬、提名)以及特拉華法院對信義義務的精妙闡釋,共同構成了支撐董事會中心主義有效運行的關鍵配套。影響:缺乏強有力的配套制度,僅依靠形式上的職權劃分,難以確保董事會的獨立性和有效問責,可能造成權力濫用或責任虛化。
4.商業判斷規則的缺失核心問題:新法未明確規定商業判斷規則,法院在審查董事會經營決策的合理性時,缺乏清晰的司法克制原則。美國的基礎:商業判斷規則是美國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司法基石。它假定董事決策是基于充分信息、善意且符合公司最佳利益,除非原告能證明存在欺詐、違法、利益沖突或重大過失,否則法院不會干預。這極大地保護了董事的經營裁量權。影響:缺乏這一規則,可能導致法院過度介入董事會的商業決策,以“事后諸葛亮”的方式評判決策優劣,使得董事在決策時顧慮重重,抑制其創新和冒險精神,最終損害公司利益和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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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忠教授在哈佛給學生授課
四、結語:構建董事會專業經營與股東有效監督的平衡新《公司法》在股東會與董事會權力劃分上的轉變,是中國公司治理現代化進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它打破了股東會“至高無上”的傳統觀念,為董事會獨立行使經營權提供了法律依據,其構建的決議瑕疵類型化救濟體系也顯著提升了治理的規范性和可預期性。這些進步表明中國公司治理正在努力與國際先進實踐(特別是美國董事會中心主義的核心原則)接軌。然而,清晰的職權列舉僅僅是開端。與美國成熟的董事會中心主義實踐相比,新法在剩余權力歸屬、股東救濟成本、配套制度(尤其是精細化的信義義務規則和缺失的商業判斷規則)以及獨立董事效能等方面仍然存在明顯差距
未來的完善方向需聚焦于以下幾個方面:其一,通過立法或者司法解釋明確“公司經營管理權歸屬于董事會”這一基本原則以及剩余權力的歸屬。在公司治理結構中,明確權力的歸屬是構建科學治理體系的基石,立法或者司法解釋能夠提供權威性的界定,確保公司治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其二,于司法審查環節引入并發展契合中國國情的商業判斷規則。在中國的公司治理實踐中,尊重董事會的商業決策空間意義重大。這一規則的引入與發展,有助于在司法層面保障董事會在合理商業決策范圍內的自主性,避免過度的司法干預影響公司正常的商業運營。
其三,切實削減股東(特別是小股東)的維權成本,探尋訴訟外的有效救濟機制。小股東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往往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高昂的維權成本會使得他們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探索訴訟外的救濟機制,能夠為小股東提供更多元化的維權途徑,增強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有效性。
其四,持續優化董事信義義務規則,強化獨立董事制度的實際效果,推廣累積投票制等配套措施。董事信義義務規則的完善能夠促使董事更好地履行對公司和股東的義務,獨立董事制度實效的強化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獨立性與公正性,累積投票制的推廣則有利于保障股東的表決權,這些配套措施相輔相成,共同推動公司治理結構的優化。
唯有如此,才能夠在中國的環境下真正構建起董事會專業獨立經營、股東有效監督制衡的現代公司治理生態,進而釋放企業的創新活力與競爭力。
本文基于新《公司法》條文及立法精神,從中美比較的視角展開分析。在具體的案例當中,針對股東會與董事會的權限爭議,必須依據章程的具體約定、董事會決議的內容及其程序的合規性、相關的證據鏈條等多維度進行綜合判斷。在企業治理實踐中,建議強化章程修訂與程序合規審查,這有助于預防和解決公司治理過程中的權限爭議,保障公司治理的有序性與合法性。 (文/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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