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2年7月,甲公司、張某、徐某簽訂《公司發起人協議書》,投資成立A公司,其中:甲公司出資102萬元,以經營場地使用權出資,占注冊資本的51%;張某出資78萬元,以現金出資,占注冊資本的39%;徐某出資20萬元,以現金出資,占注冊資本的10%。
A公司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徐某認繳出資為20萬元、出資時間為2022年9月2日、出資方式為貨幣;張某認繳出資為78萬元、出資時間為2022年9月2日、出資方式為貨幣;甲公司認繳出資額為102萬元、出資時間為2052年8月2日、出資方式為貨幣。
其中顏某與張某存在股權代持關系,張某系A公司顯名股東,顏某系隱名股東。
后因張某、顏某未在章程約定出資期限內完成出資,A公司便訴請張某、顏某共同向A公司承擔78萬元的出資義務。該案經一審、二審,兩級法院均認為張某及顏某應共同承擔股東出資責任。
后顏某、張某不服二審判決,委托本所律師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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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見
在接受顏某、張某委托后,代理律師梳理了案件卷宗資料,深入進行了法律論證。代理律師認為:
本案案由為股東出資糾紛,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只有股東才負有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即顏某、張某對A公司實繳出資的前提,是二人均為A公司股東。但從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
一、顏某并非A公司工商登記及公司章程的股東,只是隱名股東,一、二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即顏某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人不是公司股東,不當然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對公司不負有出資義務。因此,須查明顏某作為實際出資人,是否取得了A公司的股東資格。
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實際出資人要取得公司股東資格,應當與名義股東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權代持合同關系,并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從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及證據來看,顏某雖然承認與張某存在股權代持的合同關系,但未要求取得A公司的股東資格,其他股東也未明確同意顏某成為公司股東。
故而,顏某只是實際出資人,未實際取得A公司的股東資格,不應承擔股東出資義務。應在張某作為股東承擔出資義務后,由張某與顏某根據股權代持的合同關系另行處理。
三、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即便原審法院對此釋明,要求案涉各方確認顏某是否已取得A公司股東資格,且顏某同意成為股東的,這也意味著張某不再是A公司的股東,不應承擔股東出資義務。
故而,原審兩級法院直接要求顏某、張某共同承擔股東出資義務,系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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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省高院裁定駁回顏某、張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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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本案再審得以受理并歷經兩次庭審,本身就是一種勝利,再審法官顯然關注并傾向于我們的再審意見。但最終因在再審過程中,顏某、張某締結婚姻關系,為再審法院以婚姻關系為由維持共同責任提供了依據,但本案對于此類案件仍具有啟發意義。
公司要求股東承擔出資義務的請求權基礎是合同之債,即基于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在公司與股東之間成立關于出資的債權債務關系。
合同具有相對性,只有合同當事人之間才能相互主張權利。顯然,隱名股東并非該出資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不應承擔出資義務,公司無權直接請求隱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換而言之,即便案涉各方確認顏某已取得A公司股東資格,且顏某同意成為股東的,這將意味著張某不再是A公司的股東,不應承擔股東出資義務。所以,同一份股權,只產生一個股東資格,顏某和張某只能有一人作為A公司的股東來承擔股東出資義務,不應共同承擔。
且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連帶責任要么法定、要么約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直接要求顯、隱名股東連帶承擔出資義務,也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承辦律師:余驥、呂艷霞
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蘇民申5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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