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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2月9日,宋某駕駛的車輛在某氧化鋁公司卸完車準備去陜西神木裝車時發生故障,宋某維修時不慎從車上摔下受傷。宋某摔傷后先后被送往聊城市茌平區某醫院、菏澤某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3324.83元。案涉車輛掛靠至A物流公司經營,實際車主系吳某某。
2023年10月31日,宋某上述摔傷被聊城市茌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24年7月12日,經聊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九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為無生活自理障礙。2024年11月13日,經宋某申請,聊城市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裁決書一份,裁決A物流公司于該裁決書生效后15日內支付宋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3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82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11.9元,護理費2032元,醫療費16324.83元,同時,駁回了宋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宋某不服該裁決,將A物流公司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A物流公司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停工留薪期間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
被告A物流公司辯稱,根據工傷認定決定書,被告公司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并非為宋某的用人單位,宋某也認可其駕駛的車輛實際車主為吳某某,其受吳某某雇傭,該車輛掛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宋某向被告公司主張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等工傷待遇,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法院審理
本院審理認為,本案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爭議焦點為:宋某與A物流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A物流公司是否應就案涉工傷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根據上述規定,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在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職工與用人單位即使不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也會成為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主體。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宋某系案涉車輛的駕駛員,實際車主為吳某某,該車輛掛靠至A物流公司經營,宋某系受吳某某雇傭,與A物流公司之間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更沒有人身依附性,故宋某與A物流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宋某要求解除與A物流公司的勞動關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A物流公司雖與宋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宋某受到的傷害經聊城市茌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為工傷,且其傷情經聊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九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為無生活自理障礙,A物流公司承擔的工傷責任屬于擬制工傷,擬制工傷的情形不以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前提,A物流公司應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A物流公司并未給宋某參加工傷保險,A物流公司應當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宋某支付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A物流公司以與宋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抗辯其依法應承擔的責任,其主張不成立。
綜上,法院判決:一、A物流公司支付宋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停工留薪期間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各項費用共計245776.73元;二、駁回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是法律擬制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勞動者有權向用工單位主張參照工傷賠償標準賠償相應損失。
一般情況下,認定工傷需要以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是,在特殊情形下(違法轉包、掛靠經營、違法分包、達到退休年齡繼續在原單位工作),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即使不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指導案例、人社部的意見等,用工單位也應對因工傷亡的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種情形下的單位就是“法律擬制的工傷責任主體”。
法官提醒:用工單位在生產經營、管理用工等方面,應做到合法、合規,盡量避免觸發法律擬制的用工主體責任,降低用工法律風險,節約用工成本。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來源:茌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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