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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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牛女士(63歲)因“反復咳嗽,呼吸困難5天”到縣中醫院就診。初步診斷為:中醫診斷:肺脹病--痰熱雍肺證。西醫診斷: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混合型頸椎病;4.雙側胸腔積液;5.雙肺下葉外壓性肺不張:6.慢性支氣管炎;7.竇性心律不齊;8.乳腺癌化療術后;9.右側乳腺纖維瘤。7天后,患者因病情惡化經搶救無效死亡。尸檢鑒定意見為:患者死亡系在冠心病,肺氣腫等基礎上,因心外膜炎,心肌炎,胸膜炎,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環功能障礙死亡。
患者家屬認為,縣中醫院對患者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誤診誤治造成患者死亡,起訴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85萬余元。
法院審理
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認為,醫方在對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存在以下過錯:1、對患者“上腹部疼痛”的認識不到位,未予必要的鑒別診斷,也未做出相應處置;2、對患者“冠心病、心源性休克”的認識不到位、未做出診斷,也未給予有效的處置和規范治療。中醫院診療過程中存在的過錯與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為同等原因,建議過錯參與度(原因力)為50%左右。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鑒定意見,縣中醫院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確定其賠償責任為50%。判決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45萬余元。
縣中醫院不服,提起上訴。其認為原判決機械的以法律規定方式對患者的死亡賠償年限進行認定,沒有將其患有乳腺癌晚期既往病史且已存在復發可能的病情是影響生存率及生存期的關鍵因素予以考慮,酌情扣減相應賠償年限,存在認定事實錯誤,患方訴求的死亡賠償金賠償年限應依法予以扣減。本案中,雖案涉患者死亡時年齡為63歲,但其4年前曾被市醫院診斷患有乳腺癌(左側乳腺侵潤性癌Ⅱb期),且腋窩淋巴結見轉移癌(1/6),其病情已是晚期乳腺癌且存在易復發可能,其生存期不能以常人生存期予以核定,對于其死亡賠償金的年限應予以調減。晚期乳腺癌患者的5年生存率僅為20%,總體中位生存時間為2-3年。從患者在市醫院的病歷看,其進行四次化療后,并未進一步行內分泌等其他治療,其乳腺癌術后復發風險較高。
患者在縣中醫院處住院期間,對其胸水脫落細胞涂片示檢后,微生物檢驗報告單結果為“雙核、多核異常脫落細胞,部分細胞可見核仁”。根據該胸水化驗結果其乳腺癌發病時間不排除乳腺癌肺轉移可能,其發病時間也符合乳腺癌中位生存時間2-3年,故患者不排除乳腺癌已復發且肺轉移可能。原判決對于死亡賠償金的賠償年限認定沒有采信醫方提交的相關權威醫學研究文獻關于乳腺癌晚期生存率及生存期的研究成果,沒有將患者患有乳腺癌晚期既往病史且已存在復發可能的病情是影響生存率及生存期的關鍵因素予以考慮,酌情相應扣減死亡賠償年限。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第十五條規定設置了死亡賠償金的固定賠償標準和期限,即受害人實際生存期間不影響賠償年限,死亡賠償金均按照固定年限予以計算。本案中,患者死亡時年滿63周歲,雖然其有乳腺癌晚期的既往病史且存在復發可能,但依照定型化賠償的原則,死亡賠償金的年限應當計算17年,而不能依照其可能生存年限對死亡賠償金進行折算。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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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簡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據此,死亡賠償金屬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范疇,其核心功能是填補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同時兼具撫慰受害人近親屬精神痛苦的功能。
醫學上的生存率、中位生存期是基于大樣本研究得出的平均趨勢,是對某一群體的統計數據,屬于概率性結論。其價值在于指導臨床決策和公共衛生政策,并非精準預測特定患者的剩余壽命。這也意味著本案中所涉及的2-3年的中位生存時間只是一個群體平均水平,不排除部分患者能夠存活更長時間。每一位患者的實際生存時間受到腫瘤生物學特性、治療方案、個人體質、心理狀態及社會經濟因素等無數變量的綜合影響,具有極大的個體差異性。而法律上的死亡賠償金計算,要求的是確定性標準,因此,二審法院沒有支持醫方以概率性的醫學統計數據來否定法律明確規定的固定計算標準的上訴理由。
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補損害,并通過標準化、定型化的計算方式,實現一種普遍化的、可預期的公正,其計算是以侵權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害后果為邊界。本案中,經鑒定醫方的過錯與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導致了死亡結果,原因力為同等,賠償責任劃分為50%已經體現了對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的考量。死亡賠償金所要填補的,是假設沒有發生本次醫療損害、患者按其自然進程生存下去的情況下,其家庭可能獲得但因本次侵權而喪失的未來收入損失。這個假設自然進程本身就是一個法律上的構造,其計算是以基于法律擬制的標準模板,而不能建立在另一個不確定的、關于另一種疾病,如乳腺癌預后的醫學推測之上,它不可能對每一個患者極其復雜的未來生命軌跡做出事無巨細的貨幣化評估。否則,損害賠償的計算就會陷入無限遞歸的復雜性與不確定性之中。
從法律適用上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五條關于死亡賠償金計算的規定,采用了完全客觀化的標準,僅與“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受害人年齡”這三個客觀因素掛鉤,這種標準是對個別化計算可能帶來的不公正、不確定性和高訴訟成本的一種摒棄。法院在審判中嚴格適用該《解釋》的規定,是依法裁判的必然要求。本案中醫方所援引的醫學文獻關于乳腺癌生存期的研究,屬于學術觀點或科學數據,其本身并不能直接作為裁判依據。因此,二審法院才會根據《解釋》的規定,認為不能依照其可能生存年限對死亡賠償金進行折算,駁回了醫方的上訴。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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