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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被告人謝1在法國通過現場預定、國內在線付款方式購得V品牌手表一塊;同年5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謝2委托被告人王某在境外先后代購J品牌手表一塊、B品牌手表一塊。在此期間,為謀取非法利益,謝1、謝2分別與王某共謀,利用王某作為國際導游的便利將上述購買的手表通過不向海關申報的方式非法攜帶入境。2018年5月19日,王某從國外將為謝2代購的J品牌手表以不向海關申報的方式非法攜帶入境,并郵寄給謝2,表盒則由王某提前從國外郵寄給謝2。同年8月2日至15日,王某在出境帶團期間,將謝1所購的V品牌手表表盒、為謝2代購的B品牌手表表盒,分別從國外郵寄給謝1指定的他人及謝2本人。同月15日,王某攜帶上述V品牌手表、B品牌手表及其為他人代購的I品牌手表、C品牌項鏈等高檔消費品,從法國出發經多哈轉乘Q航班抵達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入境時選走無申報通道,未向海關申報任何行李物品。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旅檢處關員發現王某形跡可疑,遂對其攜帶的行李過X光機查驗,并對其進行人身檢查,先后從其腰帶內側查獲V品牌手表、B品牌手表各一塊,從其托運的行李中查獲I品牌手表一塊,從其隨身攜帶的背包中查獲C品牌項鏈一根,遂于同日將本案移送偵查機關處理。上述查獲的手表等貨物均由偵查機關依法扣押。經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核定,王某分別伙同謝1、謝2等人,以未向海關如實申報的方式將手表4塊、項鏈1根非法攜帶入境,其中王某偷逃應繳稅額共計1,146,300.55元,謝1偷逃應繳稅額901,401.25元,謝2偷逃應繳稅額213,76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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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走私犯罪中未受益的水客是否一定構成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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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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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由上述規定能看出,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的人,從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人。所以,我國刑法對主從犯主要是從作用上來區分,同時兼顧分工上的區分。
從主觀上來說,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較大,是主犯。對主犯的犯罪意圖表示贊成、附和、服從,對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較小,是從犯。
從客觀上來說,參與實施的犯罪行為對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關鍵性作用,罪行較大,是主犯。否則,就是罪行較小,是從犯。
從客觀上來說,在共同犯罪中,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具有物質性的犯罪結果的,雖然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與這種犯罪結果的發生都存在因果關系,但因果關系的大小卻是不同的。那些對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較小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
被告王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對手表由誰攜帶入境及如何攜帶入境沒有決定權和支配權,謝1、謝2讓王某將手表攜帶入境未支付稅款,也未直接向海關申報納稅,應負主要責任,王某從中也未獲益,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 。
本案中, 王某作為職業導游,具有專業知識,明知攜帶手表入境需要申報繳稅,但依然采取隱蔽手段逃避海關檢查。這表明王某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王某主動聯系謝1,表明其積極參與走私行為,并非被動接受指令。王某采取隱蔽手段攜帶手表入境,其行為對于走私成功起到了關鍵作用。即使他不是貨主且未直接獲利,但這不影響其在共同犯罪中的關鍵作用。王某采取手表和表盒分離、將手表藏匿于腰帶內側等隱蔽手段,這些行為表明其有意逃避海關檢查,屬于主要實行行為。
因此,王某在共同犯罪中采取隱蔽手段,其行為對于走私成功起到了關鍵作用,因此不能認定為從犯。雖然謝1和謝2在走私過程中也負有一定責任,但王某作為主要實行行為人,其行為對于共同犯罪的成功起到了決定性作用,構成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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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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