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君、胡某良等生命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3)粵18民終某號
郜云律師,執業證號 15307201210373013,法律職業資格證號 A20125329320466。郜云律師是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在執業道路上穩步前行,始終懷著對律師職業的敬畏與熱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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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師用專業和誠信贏得當事人的信任。他行動質樸且實在,激勵著人們相信正義、追求公平與法治。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君,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嘉禾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良,女,1946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嘉禾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圣,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嘉禾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洪,男,2004年4月2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嘉禾縣。
以上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鄺文凱,廣東正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陽山縣某某生態旅游產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陽山縣。
法定代表人:梁某輝。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彭某生,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嘉禾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鄺某順,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嘉禾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某某,某某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東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為東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葉某平。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陽山縣某某生態旅游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彭某生因與被上訴人鄺某順及原審被告東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某某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陽山縣人民法院(2023)粵1823民初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鄺某順、彭某生、某某公司賠償醫藥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等合計1788368.1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鄺某順、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改判。一、鄺某順為承攬人而非定作人,對胡某生的死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2020年2月25日,某某公司作為發包方與鄺某順作為承包方簽訂《裕燊生態養殖區升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審法院認定鄺某順與某某公司為承攬合同關系,某某公司為定作人,鄺某順為承攬人,但是原審法院對鄺某順的身份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鄺某順作為承攬人并聘請胡某生為其提供勞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鄺某順作為承攬人,是實際的勞務聘請者,胡某生應當是與鄺某順建立勞務關系而非與彭某生建立勞務關系。鄺某順作為承攬人,其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委派彭某生管理胡某生,鄺某順才是實際的雇主,是與胡某生產生勞務關系的對象,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鄺某順應當對事故承擔所有賠償的連帶責任。三、原審法院責任劃分不正確,應當由鄺某順、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1.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案涉框架樓房二層是在胡某生出現事故后才進行屏蔽的,未發生事故前,該案涉框架樓二層未有任何的防護措施,這也是事故導致的主要原因,而鄺某順、彭某生、某某公司在原審開庭中虛構事實,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所有或者主要的責任。2.胡某生與鄺某順建立勞務關系,由鄺某順委派彭某生進行管理,但鄺某順與彭某生安排胡某生在未安裝任何防護措施的框架樓里居住生活,本來就存在重大的安全隱患,胡某生作為被管理者,沒有選擇的余地,只能服從安排,居住生活在框架樓。鄺某順作為勞務關系的雇主,彭某生作為實際的管理者理應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務者胡某生起到安全保障義務。其次,某某公司作為框架樓的所屬者,理應明確知道案涉框架樓存在重大的安全隱患,但是放任胡某生等人生活居住,且框架樓隔壁有已建設好的居住樓房,卻不提供給胡某生等人居住,具有嚴重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在事故發生后,某某公司對胡某生的事故不理不問,導致胡某生的病情一再惡化,最終導致去世的后果,鄺某順、彭某生、某某公司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責任。四、原審法院金額計算存在錯誤。胡某生所屬行業為建筑行業,應當按國有建筑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93933元/年計算胡某生的誤工損失。
某某公司辯稱,第一,某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直接責任人,也與胡某生無任何雇傭關系,其事故死亡與某某公司沒有任何法律聯系。第二,根據胡某生在相應地點墜落的基本事實,在侵權責任糾紛中應免除某某公司的侵權責任。在一審法院中已查明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在未經開放的某某公司的產業園區內,同時胡某生作為民事行為能力人已清晰的知曉該場地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故其居住在二樓時已經自行進行相應的防護設置,但其仍然在白天喝酒后發生墜落事件。基于常規的民事判斷和公序良俗原則,胡某生在未經開放的場地,基于自身重大過失所發生的墜落,不應當由某某公司來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即使該墜落事件中某某公司存在一定的管理疏忽,其賠償責任或者事故責任也不應當分配為20%,基于人道主義的特定撫慰性質賠償比例也不應達到20%。
彭某生辯稱,胡某生是受彭某生的雇請,也就是說胡某生是與彭某生之間形成雇傭關系。陳某君等四人要求鄺某順、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故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請二審駁回其上訴。
某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陳某君等四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對于各方承擔責任分配比例認定不當。即便一審法院認為某某公司未對案涉框架樓房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未設立安全警示標示等,導致案涉框架樓房存在較大安全隱患,未履行管理義務及時發現并制止胡某生等人在該處居住,對胡某生損害事實的發生存在過錯。但不容忽視的事實是,在主觀上居住該房屋屬于胡某生的自發行為,從涉案房屋照片可見,眾民工居住的二樓處均用木板或竹竿等制作了安全護欄,實際上已起到了基本的防護作用。根據證人胡某貴陳述,案發前胡某生屬酒后狀態已被一審法院認定,綜合本案發生的原因、損害結果和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基于胡某生自發居住在該框架樓房及酒后狀態,其自身承擔責任分配比例應更高,即便某某公司設立安全警示標示,也不排除眾民工無視警示標志而堅持居住該框架樓房的情況發生,故對于某某公司承擔責任的比例應當降低。二、胡某生的死亡結果與其在涉案框架樓房二樓墜落后導致的傷害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1.湘南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4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對胡某生進行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后續治療費用鑒定,湘南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為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其出具的鑒定報告證據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內容客觀真實,一審法院對該證據應當予以采信。2.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胡某生的死亡結果與其在涉案框架樓房二樓墜落后導致的傷害是否有因果關系應屬于陳某君等四人的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僅憑胡某生較為連續的醫療病歷資料,認定胡某生從涉案框架樓房二樓墜落摔傷與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但實際上,上述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胡某生多次就醫均與胡某生從涉案框架樓房二樓墜落致右下肢受傷及術后有關,但完全不能直接證明胡某生從涉案框架樓房二樓墜落致右下肢受傷及術后感染與其死亡的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故有關對胡某生的損傷參與度或死因進行鑒定的舉證責任,應在于陳某君等四人,若其未申請鑒定的,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3.司法鑒定報告及陳某君等四人提供證據顯示:(1)胡某生在嘉禾中醫院住院108天出院后,便進行了司法鑒定,確認傷殘等級為9級,后續治療費為21000元,可見其在涉案房屋二樓墜落后導致的骨折存在有治愈康復的可能性。(2)在2021年8月27日出院情況顯示:“疼痛明顯減輕、一般情況可”。可見胡某生經過多次治療已有明顯康復的情況。(3)胡某生自身患有多種基礎疾病。在前三次住院診斷時,均顯示胡某生患有2型糖尿病,在第四次住院即去世出院前,高血壓病3級已達極高危程度。胡某生的自身基礎疾病或其治療后未遵循醫囑的情況,可能對其死亡結果存在一定的影響,一審法院將胡某生的死亡原因直接歸責于摔傷,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且有失公平。三、對于陳某君等四人所主張的各項賠償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對于其提交的《醫藥費票據及清單》,其中3150元的司法鑒定費、用于治療胡某生治療其自身患有的糖尿病(鹽酸二甲雙弧片、重組人胰島素、甘舒霖)等合計1861.59元,262元的復印費均與本案無關,應當予以扣除。胡某生的死亡結果與其摔傷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對于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彭某生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陳某君等四人對彭某生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某君等四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根據以上醫療病歷資料可知,胡某生最初傷情及后續治療經過與死亡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缺乏事實依據。1、胡某生受傷診斷結果為: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并髖關節脫位、左側第2-4肋骨骨折,屬外傷性疾病。在治療108天后出院(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9月30日)。這充分說明胡某生所受傷并非致命傷。在初次入院時,醫院已診斷胡某生2型糖尿病、甘油三脂血癥等致命病癥。2、2020年11月4日,胡某生在出院后一個月即對自己的傷后致殘程度進行了傷殘鑒定,并發通知給彭某生同意按傷殘鑒定結論要求彭某生賠償其損失337798元,再次說明胡某生外傷已治愈且并非致命傷。3、從之后的復診病歷可以看出,復診的項目是髖關節術后,但每次復查、住院均顯示胡某生有嚴重糖尿病病癥。4、2021年11月16日(胡某生死前兩天)胡某生通過一段時間治療,確認自己傷情穩定,再一次委托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為七級),這也充分證明至2021年11月18日(事隔18個月)胡某生突發死亡并非因傷致死。5、胡某生2021年11月18日死亡,家屬并未通知相關責任人,而是自行安葬,也未作尸檢,這充分說明,家屬也認為胡某生的死亡與受傷無關。6、陳某君等四人于2022年向一審法院起訴[見(2022)粵1823民初1312號]也提交傷殘等級鑒定,要求相關責任人進行賠償,其再次起訴,卻隱瞞該證明。基于上述事實及理由,一審在無相關病理學鑒定的情況下,徑行認定胡某生的死亡結果與受傷有直接的關聯性,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事實依據,認定事實錯誤。二、本案一審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適用法律錯誤。胡某生居住在未完工的樓房二樓,其因到二樓樓板邊沿對外拉尿墜樓。事發當時屬午休時間(并非上班),又是大白天,其作為一個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站在樓邊沿對外拉尿本就不對,其疏忽大意墜樓,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責任完全在于胡某生本人,只有相關人員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根據其存在過錯的程度承擔適當責任,而不是被侵權人有過錯才可減輕侵權人責任。2、一審法院責任比例的劃分顯失公平。如前所述,胡某生居住在未完工樓房內,大小便應到樓下處所解決,且樓邊存在一定危險,常人都可預見得到的,胡某生出事時在二樓已居住40余天,對該環境是熟悉并明知的,其依然不顧道德,自甘風險在樓上小便,其主觀過錯十分明顯。工地宿舍為方便施工因陋就簡這是常有的事,胡某生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人,相應對自己的安全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提供員工宿舍的人(管理者)只要盡到一般注意義務就行。從本案事實來看,彭某生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本案一審判決胡某生只承擔50%的責任,判決彭某生承擔30%的責任,造成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極不公平的結果,顯失公允。3、本案一審法院在證據的采信、舉證責任分配方面適用法律錯誤。關于胡某生的死亡原因,根據一審原告提供的證據,并無法證實胡某生的死亡與受傷之間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關系。加之陳某君等四人自行兩次進行鑒定,且在最后一次鑒定后,第三天突發死亡的事實來看,陳某君等四人完全有理由認為胡某生的死亡與受傷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胡某生突發死亡與其患嚴重的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病癥相符。一審法院認為“彭某生、某某公司主張胡某生的死亡的損害后果與胡某生自身基礎疾病影響,但未向本院申請對胡某生的損傷參與度或死因進行鑒定。”在證據認定舉證責任分配上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胡某生從受傷到死亡長達一年半時間,中間進行兩次傷殘鑒定,鑒定后第三天死亡,說明傷情已愈合、穩定,也并非致命傷。胡某生的死亡結果與受傷無關,陳某君等四人認為因傷致亡的,舉證責任在于其自身。望二審依法予以糾正。
陳某君等四人辯稱,胡某生受雇于彭某生、鄺某順,在彭某生、鄺某順與某某公司安排下,居住在某某公司辦公樓附近的違規建筑內,由于防護措施不到位導致胡某生受傷,事后鄺某順、彭某生與某某公司對胡某生不理不睬,導致胡某生無錢治療后病情惡化最終死亡。陳某君等四人已經窮盡手段證明胡某生的死亡與鄺某順、彭某生、某某公司存在因果關系。請依法駁回某某公司、彭某生的上訴請求。
鄺某順辯稱,一、陳某君等四人對于“承攬人”身份和地位的理解過于狹隘,本案鄺某順與死者胡某生之間不形成勞務合同關系,不是案涉事故的責任人,依法對胡某生的受傷不承擔民事責任。1、某某公司將案涉工程勞務以清包方式發包給鄺某順,鄺某順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彭某生。期間鄺某順并不參與工程現場管理。胡某生系彭某生雇請,為彭某生提供勞務,勞務報酬由彭某生發放,雇主是彭某生,而不是鄺某順。針對某某公司而言,鄺某順是承攬人,針對鄺某順與彭某生而言,彭某生是案涉工程的承攬人,是胡某生的雇主。彭某生承攬工程后,如何安排工作和生活,鄺某順不參與,也與鄺某順無關。2、胡某生是在休息時間,因自身原因疏忽大意自身未盡到安全審慎義務,釀成意外,這是本案客觀事實。本案案由并非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而是生命權糾紛。因此法院審查的是胡某生受傷的原因和責任,而本案一審法院查明鄺某順對胡某生的受傷不存在任何過錯,依法作出鄺某順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判決,是正確且恰當的。而陳某君等四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提起上訴,要求鄺某順承擔責任,是適用法律錯誤。3、案涉工程系純勞務工程,投資小、技術簡單,對工程技術要求低,對承包人主體資格法律上沒有特殊要求,故本案也不適用建設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調整,陳某君等四人要求鄺某順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二、要求鄺某順、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1、胡某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我安全保護沒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選擇不具備安全條件的框架樓房居住生活,是釀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時胡某生在框架樓房二樓已居住四十余天,對居住環境非常熟悉了解,加之事發當時又是中午,視線、視野良好,如果胡某生稍加注意,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二樓是否有墻、是否有防護,并非事故發生的原因,換句話說,只要注意了,居住環境因素完全可以忽略不計。2、陳某君等四人要求鄺某順、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符合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定情形,依法應予駁回。3、一審以彭某生作為雇主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又以某某公司未盡到管理義務,判決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擔責任,兩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判決錯誤,均已上訴,對其上訴鄺某順不持意見。三、本案胡某生住院治療中花費最多的費用是治療其糖尿病、高血壓等基礎病的費用,導致其死亡的原因也是其自身基礎病所致。胡某生誤工期及誤工費的計算均應參考相關因素評定。
東莞某某公司述稱,本案與東莞某某公司無關,上訴請求由法院依法認定。
陳某君等四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某公司、東莞某某公司、彭某生、鄺某順賠償陳某君等四人合計1788368.1元(醫療費168532.1元、護理費67020元、交通費4380元、營養費30000元、誤工費1343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6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4931.5+91552.5=146484元、死亡賠償金1097080元、喪葬費7593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2.由某某公司、東莞某某公司、彭某生、鄺某順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理由詳見廣東省陽山縣人民法院(2023)粵1823民初82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彭某生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陳某君等四人364199.57元;二、陽山縣某某生態旅游產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陳某君等四人272799.71元;三、駁回陳某君等四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448元,由陳某君等四人負擔6726元,彭某生負擔2128元,陽山縣某某生態旅游產業有限公司負擔159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期間彭某生向本院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對胡某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2020年6月墜樓損傷對其死亡的參與度進行鑒定。由于胡某生的遺體已于2021年11月18日進行土葬,本院依法函詢具有法醫病理鑒定資質的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廣東通濟司法鑒定中心、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廣東中鼎司法鑒定中心、廣東華清司法鑒定所、廣東祥正司法鑒定所7家本院在冊鑒定機構能否受理本案鑒定事項,截止至2023年11月17日,其中6家鑒定機構函復不能受理前述鑒定事項,余下1家鑒定機構函復需對鑒定材料及鑒定步驟進一步了解后才能確定能否受理,經多次函往及當事人補充材料,截至2024年3月25日該鑒定機構函復不能受理前述鑒定事項,原因是當事人無法提供胡某生診療期間的影像片,至此在冊鑒定機構均不受理前述鑒定事項。
再查明,2023年8月15日的庭詢中,彭某生承認鄺某順將從某某公司發包而來的案涉陽山縣**鎮**區域的升級改造工程(對養殖場的環境如圍欄、擋土墻等零碎的工程進行完善)全部轉包給彭某生,彭某生聘請胡某生等工人進行施工,彭某生統一安排工人的住宿和伙食,開始是安排工人在案涉框架樓房的一樓居住,因為一樓有蚊子自行搬到二樓。本案中無確鑿證據證明胡某生是在二樓小便時墜落受傷。
又查明,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18日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對胡某生的入院記錄、病程記錄、出院記錄等主要記載如下:
2021年11月3日:患者因“右下肢腫脹半月余”入院。入院診斷:下肢腫脹查因: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營養不良性水腫?2型糖尿病、高血壓、低蛋白血癥、肺部感染、右側髖關節置換術后。病例分型:C型。
2021年11月4日:劉震坤主治醫師查房后指出:結合患者病史、查體及輔助檢查目前診斷:下肢腫脹查因;患者下肢腫脹需鑒別診斷如下:1、下肢靜脈血栓:有外科手術史記長期臥床史,下肢腫脹,當地醫院彩超提示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結合患者病史及彩超需考慮該診斷;2、淋巴管炎:病史起病較快,伴有寒戰高熱,皮膚發紅,皮溫增高,淺靜脈不曲張,結合病史及檢查可明確該診斷;3、淋巴水腫:起病急者多有手術分娩史或發燒史,起病緩慢往往有多年病史,疼痛急性期后逐漸減輕,患者多有沉重感,水腫多柔軟,以小腿大腿部位為主,需行彩超或靜脈造影相鑒別。
2021年11月5日:彩超檢查示:1、腹主動脈及下腔靜脈、雙側髂總及髂外動、靜脈未見明顯異常聲像。2、右側腹股溝區多發腫大淋巴結。全凌峰副主任醫師查房后指出:結合患者病史、查體及輔助檢查目前診斷:全身腫脹診斷明確;指示:患者目前檢查未見下肢靜脈血栓,目前患者全身腫脹原因不明,患者全身腫脹原因存在以下可能:1.肝源性水腫;2.腎源性水腫;3.心源性水腫;患者目前可繼續完善相關檢查,明確患者水腫原因。繼續追蹤患者胸部增強CT、心臟彩超檢查明確患者有無肺栓塞。
2021年11月8日:CT示:1、雙肺感染伴部分實變、雙側胸腔積液,建議治療后復查。2、雙側腋下多發小淋巴結。3、冠脈鈣化。劉震坤主治醫師查房后指示:患者目前腫脹癥狀好轉,可再次復查下肢血管彩超檢查,明確患者有無下肢靜脈血栓,患者目前D-二聚體仍較高,可繼續抗凝治療,患者目前全身水腫原因,仍不能明確,可繼續完善24小時尿量及24小時尿蛋白檢查明確患者有無腎臟方面原因導致全身腫脹可能性。
2021年11月9日:剛帶患者前往彩超室復查下肢血管彩超提示:1、腹主動脈及下腔靜脈、雙側髂總及髂外動、靜脈未見明顯異常聲像。2、右側腹股溝區多發腫大淋巴結。雙下肢及盆腔、腔靜脈均未見血栓形成,結合胸部CT增強肺動脈顯示良好未見充盈缺損等血栓形成表現,目前暫排除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肺栓塞診斷。患者經補充白蛋白及利尿治療后水腫仍反復甚至加重,需進一步查找水腫原因,追蹤24小時尿蛋白測定結果排除腎源性水腫。
2021年11月11日:全凌峰副主任醫師查房后指示:患者目前彩超檢查提示患者無下肢靜脈血栓,24小時尿蛋白明顯異常提示患者存在腎病綜合征導致患者全身腫脹可能性較大,今完善腎內科會診。
2021年11月12日:結合患者腎功能異常、尿蛋白定量:4420mg/24h,請腎內科會診,會診建議示:診斷:1.腎病綜合征:原發性?糖尿病腎病?2.糖尿病;3.右髖關節置換術后。與腎內科溝通后,同意轉科治療。
2021年11月18日:經積極治療后患者目前神智仍昏迷,詳細與患者家屬交代病情及可能預后,患者家屬因經濟原因,商議后決定放棄繼續治療,請示上級醫師后予以辦理出院手續。
出院診斷:心臟停搏復蘇成功、缺氧缺血性腦病、腎病綜合征原發性?糖尿病腎病?2型糖尿病、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低蛋白血癥、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右側髖關節置換術后。
本院認為,本案系生命權糾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本案二審應圍繞上訴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各方當事人對于胡某生的墜樓損傷是否存在過錯;胡某生的墜樓損傷與其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如何確定;如何確定陳某君等四人的損失金額問題。
本案陳某君等四人主張胡某生是在做提供勞務前的準備工作時受傷,應屬于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因勞務受傷,但是根據彭某生及證人胡某貴的陳述,胡某生發生墜樓事故時為午休時間,并非胡某生提供勞務的時間,且案涉框架樓房并非胡某生提供勞務的場所,胡某生是中午酒后在二樓活動時墜樓,故對于陳某君等四人認為胡某生系提供勞務期間因勞務受傷的主張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屬于一般侵權責任糾紛,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舉證責任應由陳某君等四人承擔。
關于各方當事人對于胡某生的墜樓損傷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根據某某公司、彭某生、鄺某順和證人胡某貴的陳述,某某公司將位于陽山縣**鎮**區域的升級改造工程(對養殖場的環境如圍欄、擋土墻等零碎的工程進行完善)發包給鄺某順,鄺某順將工程轉包給彭某生,彭某生聘請胡某生等工人進行施工,胡某生由彭某生直接管理,安排勞務內容、住宿、伙食并支付報酬,彭某生一、二審中均承認其與胡某生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故一審法院認定某某公司與鄺某順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鄺某順與彭某生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彭某生與胡某生形成勞務關系,并無不當。陳某君等四人主張鄺某順與彭某生不存在轉包關系,實際聘請胡某生提供勞務的系鄺某順而非彭某生,缺乏充分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彭某生為胡某生等工人提供住宿地點,而住宿地點即胡某生墜樓的案涉框架樓房二樓,由現場圖片可見,該處屬于空置的框架式爛尾樓,二樓由工人用竹子和木板作簡單圍蔽,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依法不能作為工人日常居住休息的場所。故彭某生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場所供工人居住休息,使工人處于存在嚴重安全風險的環境中,對于胡某生在該居住場所墜樓損傷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某某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發包人及案涉框架樓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對案涉框架樓房負有安全管理的義務,而當案涉框架樓房處于開放且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既未對樓房進行圍蔽隔離或者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及安全警示標示等,在胡某生等工人居住后亦未履行起管理義務及時發現并制止,對胡某生墜樓損傷的發生存在過錯。而受害者胡某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發生墜樓損傷前曾經飲酒,酒后在存在安全隱患的場所活動,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從二樓墜落,對于自身墜樓損傷的發生亦存在過錯。另胡某生并非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因勞務受傷,且發生墜樓事故的住宿地點亦非鄺某順提供及管理的,鄺某順對胡某生墜樓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無須承擔民事責任。東莞某某公司與本案墜樓事故無關,亦無須承擔民事責任。故此,對于胡某生的墜樓事故的發生,綜合案件事實,本院酌情認定彭某生的過錯程度為40%,某某公司的過錯程度為30%,胡某生自身的過錯程度為30%。
關于胡某生的墜樓損傷與其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何確定參與度問題。本院根據彭某生的申請,就胡某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2020年6月墜樓損傷對其死亡的參與度的鑒定事項,依法函詢具備合法資質的7家鑒定機構,但是7家鑒定機構最終均復函不能受理。故本案無法通過專業司法鑒定查明胡某生的死亡成因及墜樓損傷對于其死亡的參與度。從陳某君等四人提交的胡某生的醫療病歷資料來看,胡某生墜樓受傷后于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10月21日到嘉禾縣中醫院、嘉禾縣人民醫院門診、住院治療,均主要治療胡某生從案涉框架樓房墜落致右下肢受傷及術后的相關病癥,對此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18日,胡某生到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相關病例記錄顯示胡某生因右下肢腫脹半月余入院,入院診斷:下肢腫脹查因: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營養不良性水腫?2型糖尿病、高血壓、低蛋白血癥、肺部感染、右側髖關節置換術后。住院期間經下肢血管彩超檢查均未見下肢靜脈血栓形成,即排除入院時“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的診斷,且出院診斷:心臟停搏復蘇成功、缺氧缺血性腦病、腎病綜合征原發性?糖尿病腎病?2型糖尿病、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低蛋白血癥、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右側髖關節置換術后,并未再次記錄“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病癥。某某公司、彭某生認為出院診斷中刪除“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病癥,即排除胡某生墜樓損傷及此前相應治療行為造成其下肢腫脹的可能,也切斷胡某生墜樓損傷與其最終死亡之間的關聯,主張胡某生系因自身基礎疾病無法進一步治療而出院以致死亡的。本院認為單從該次住院治療情況來看,胡某生自身確實存在多種嚴重基礎疾病,當醫院在多方排查下認為腎病綜合癥(原發性?糖尿病腎病?)導致其下肢腫脹可能性較大時,也已將其轉到腎內科進一步治療,但是由胡某生發生墜樓導致右下肢受傷、治療至死亡的整體治療過程來看,胡某生因墜樓損傷后病情反復,從胡某生第二、三次入院再次手術情況可知,胡某生墜樓受傷后在醫院進行了右髖關節置換術后發生了感染,因右髖關節周圍骨化性肌炎再次入院治療,并作了切除手術。在胡某生到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前1個月還因不穩定的病情到嘉禾縣人民醫院門診復診。本院認為胡某生墜樓損傷及治療系加重其基礎疾病的誘因之一,胡某生最初傷情及后續治療經過與最終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密切相關性,在目前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進行鑒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除胡某生本身患有嚴重基礎性疾病外,胡某生從案涉框架樓房墜樓受傷與其最終死亡結果亦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死亡參與度酌定為40%。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本案損失金額的確定問題。一審法院結合陳某君等四人的訴訟請求,核定其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68532.10元、護理費26400元、交通費4380元、營養費5000元、誤工費37136.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600元、死亡賠償金(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150546.66元、喪葬費7593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廣東省2022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有關規定。對于某某公司上訴主張應扣除《醫藥費票據及清單》中的司法鑒定費3150元、用于治療胡某生治療其自身患有的糖尿病(鹽酸二甲雙弧片、重組人胰島素、甘舒霖)等合計1861.59元、復印費262元。本院注意到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胡某生受傷后住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共210485.09元,但陳某君等人僅主張賠償醫療費168532.10元,已自行剔除了部分醫療費用。另外,本院在確定胡某生從案涉框架樓房墜樓損傷的發生與其死亡結果之間的參與度時,已經將胡某生自身存在基礎疾病的客觀情況考慮入內,故某某公司再請求扣除上述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另陳某君等四人主張胡某生所屬行業為建筑行業,應按國有建筑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93933元計算誤工損失,但是胡某生屬于農村戶籍,在案涉工地提供勞務不足半年,陳某君等四人沒有舉證證明胡某生有固定收入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一審法院按照國有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69158元計算誤工損失,并無不當,且與胡某生生前在案涉工地工作每日工資收入170元也比較相近。以上,陳某君等四人的損失合計1482530.66元。又鑒于胡某生從案涉框架樓房墜樓受傷的發生對其最終死亡結果起到次要作用,結合本案各方對于胡某生墜樓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陳某君等四人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由彭某生賠償15000元,某某公司賠償10000元,陳某君等四人請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某生承擔40%×40%即16%的賠償責任,彭某生應向陳某君等四人賠償252204.91元(1482530.66元×16%+15000元),扣除彭某生墊付的45000元,彭某生還應賠償207204.91元。彭某生主張還有另外墊付醫藥費35000元,陳某君等四人不予認可,彭某生亦無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承擔40%×30%即12%的賠償責任,某某公司應向陳某君等四人賠償187903.68元(1482530.66元×12%+10000元)。
綜上所述,陳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彭某生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陽山縣人民法院(2023)粵1823民初82號民事判決;
二、陽山縣某某生態旅游產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陳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187903.68元;
三、彭某生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陳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207204.91元;
四、駁回陳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448元,由陳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負擔8139.70元,陽山縣某某生態旅游產業有限公司負擔1097.80元,彭某生負擔1210.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317元,由陳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負擔18400元,陽山縣某某生態旅游產業有限公司負擔4017元,彭某生負擔4900元,因各方當事人同意對方徑向其補償與案件受理費相同金額的費用,無須人民法院向其退還,陳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徑付陽山縣某某生態旅游產業有限公司1375元、徑付彭某生1863元。陳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多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734元,本院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長 劉 德
審 判員 管宋英
審 判員 成振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家惠
書 記員 梁琳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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