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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是指人民法院從事執行工作的人員,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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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構成要件是:
1.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的正常活動。
《刑法》第399條第1款、第2款原來只規定了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刑法》實施過程中,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的情況除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存在外,執行階段也同樣存在。有的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能夠執行的案件故意拖延執行,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社會危害較大,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犯罪對象是“判決、裁定”,對此應作廣義理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1479刑法罪名精釋(第五版)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刑法》第313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
至于判決、裁定的“執行”,主要指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和刑事案件關于財產部分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強制一方當事人履行裁判確定的義務的活動。【登封市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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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首先,行為發生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
對“執行判決、裁定”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執行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也包括執行案件判決前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裁定。
其次,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
“嚴重不負責任”,是《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中多次出現的刑法用語。理解“嚴重不負責任”的刑法意義涉及幾個問題:
(1)“嚴重不負責任”的法律定位。在瀆職罪一章一開始,《刑法》第397條規定了一般的瀆職犯罪,即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而第398條至第419條規定的則是特殊的瀆職犯罪,可分為濫用職權型和失職型兩類。按照《刑法》第397條中“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規定,對一般的瀆職犯罪,應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而對特殊的瀆職犯罪,則應以行為分別對應的相關犯罪定罪處罰。值得注意,對于瀆職罪一章中的其他8個失職型犯罪,罪狀里都沒有“玩忽職守”一詞,對應的用語卻是“嚴重不負責任”。筆者認為,這些失職型犯罪都是特殊的玩忽職守犯罪,故應當圍繞“玩忽職守”的行為特征來理解和把握“嚴重不負責任”。
(2)“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表現。“責任”,有兩層意思:一是分內應做的事,如"盡責";二是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因而應當承擔的過失,如"追究責任"。從責任機制運作來看,規定責任和追究責任之間實際上還存在著一個責任評價階段。在這個階段,先是根據有關規范所規定的責任,判斷主體是否做了分內應做之事、做得好不好,再得出其是"負責任"或"不負責任"的結論作為表彰或追責的依據,結論中可能包含如"很負責任、高度負責任"或"很不負責任、嚴重不負責任"的程度性評價。在此之后,才會決定是否追究責任。從使用語境來看,"嚴重不負責任"有較強的口語色彩,但既然已為《刑法》所用,就要作為法律用語來理解。從客觀要件的立法例來看,玩忽職守罪采取"玩忽職守+致使"的標準模式,其他8個失職型犯罪則分屬三種模式:一是標準式——"(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或導致、造成)",包括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二是限縮式——"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職+致使",只有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三是擴展式——"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職、延誤履職、不正確履職+致使",包括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三種模式里,只有第一種與玩忽職守罪相同,"嚴重不負責任"后沒有列舉行為的具體表現,可以認為同樣涵蓋不履行職責、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第二種對"嚴重不負責任"作了限縮,只列舉了行為的一種表現——不履行職責,即"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第三種則對"嚴重不負責任"表現作了擴展,列舉的行為表現除了不履行職責、不正確履行職責(即對應當檢驗的物品、檢疫物不檢驗、不檢疫或者錯誤出證)以外,又增加了延誤履行職責的情形,即延誤檢驗、檢疫出證。所以,"嚴重不負責任"的《刑法》意義與"玩忽職守"大體相同,但行為表現有寬有嚴,因罪而異,故本罪中的"嚴重不負責任"主要指不履行職責的情形。
(3)本罪中"嚴重不負責任"的含義。以民事執行為例。《民事訴訟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執行"、第二十一章"執行措施"分別規定了訴訟保全措施、強制措施的種類,明確了適用的對象、范圍、條件和程序。這些規定既是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必要手段和法律依據,也是執行工作人員應擔負的法律責任。不執行這些規定的,即屬"嚴重不負責任",具體包含兩種情形:
一是"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為了避免出現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情況,法律授權人民法院在案件判決前裁定進行訴訟保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前者是對訴訟標的物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如保存價款、扣押房屋、車輛等財產權證照、保全抵押物、留置物、保全第三人財產);后者則是責令當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限制活動等。不依法采取應當采取的這類保全措施的,即屬"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二是"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指不依法履行法定執行職責的情形。為了保證判決、裁定確定的執行事項得以實現,法律規定了執行強制措施,如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財產,搜查被申請執行人隱匿的財產等;還規定了先予執行、執行回轉、繼續執行、執行威懾等制度。不履行法律規定的這類執行職責的,即屬"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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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嚴重不負責任行為造成"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
至于《刑法》第399條第3款規定的"當事人",是指刑事訴訟中的自訴人、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他人",是指當事人之外與案件存在利益關聯的人員。
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具體指在人民法院從事執行工作的人員。
4.主觀方面只能由過失構成。故意不構成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登封市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登封市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登封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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