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辯護十八:受賄罪中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認定與辯護(上)
作者:張毅,職務犯罪辯護律師,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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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受賄罪的退還或者上交(退贓)系列第二篇文章,筆者在第一篇《受賄罪中退還或上交(退贓)的四種形態對定罪量刑的影響》中提出,根據主觀上是主動還是被動、立案追訴前后時間,將退還或者上交(簡稱“退交”)分為及時退交、主動退交、被動退交、積極退贓四種形態,本文梳理“及時退交”的認定與辯護。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簡稱“受賄意見”)第九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規定了收受財物后,不同情形下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同處理標準:
第一款(及時退交):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第二款(被動退交):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根據第一款“及時退交”的規定,即使行為人客觀上收受了財物,但是只要“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了,就認為以退交的客觀行為表明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從而使得主客觀不一致,不是受賄。該條文是受賄罪中較少明確的出罪條款,辯護時應當重點關注。
退交雖然是客觀行為,但實務中對“及時退交”的認定爭議較大,加上目前職務犯罪特殊的辦案程序,導致真正認定的比較少。
筆者認為,認定及時退交可分為兩步:第一步判斷是否存在阻卻適用及時退交的前提條件,如果不存在阻卻條件,才進行第二步是否構成及時退交的辨析。
一、認定及時退交的前提條件
及時退交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雖然收受了他人財物,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情形,因此如果不符合下述情形,則直接認定不構成及時退交,不再進行第二步的判斷。
(一)沒有索賄行為
索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財物的行為,不需要具備謀利要件。由于索賄是主動行為,索要就已經意味著有受賄的故意,因此在行為人開口索要財物的那一刻受賄就成立了,而事后可以將索要的財物退交,但只能被認定是主動退交、積極退贓等量刑情節,不能被認定是及時退交的出罪情節。
(二)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及時退交只適用于收受型受賄,即主觀上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有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適用及時退交客觀上要求不能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便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互為統一,即他人謀取利益必須以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前提;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不存在具體的職權,也就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可能。
關于為他人謀取利益,不能有承諾、實施、實現謀取利益的行為。根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2016年4月18日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以下稱“貪賄司法解釋”)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其中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如果在收受財物時有承諾行為或者明知請托方有具體請托事項,會被認定有受賄的故意,但“虛假承諾”除外。
虛假承諾往往與虛假收受同時發生,簡單來說,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因為某些原因,無法當場拒絕,被迫收受財物并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此時因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意思不是真實,目的是打發、應付請托人,因此即使客觀上有收受財物并承諾謀利的行為,也不應認定為具有受賄故意。對于意思不真實則需要通過“及時退交”的客觀行為來體現和反映。
如果在案發前才退還或者上交,要辯解及時退交,則需要詳細了解當時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是否具有利用職務便利謀利的情形、事由,確定是否明知有請托事項,有無承諾、實施、實現謀取利益的行為及當時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二、認定及時退交的條件
及時退交要求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客觀上具有實際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行為,其認定要點為:(一)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二)存在實際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行為;(三)屬于“及時”退交;(四)認定“及時退交”不應考慮動機。各要點認定詳述如下:
(一)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認定
及時退交是在客觀上已經收受他人財物的情況下,因為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而不認定是受賄的特別情形。退還和上交都是客觀行為,相對容易辨認,但是主觀上有沒有受賄故意則較難以判斷,既需要結合國家工作人員的言詞來考量,也需要結合國家工作人員的客觀行為來判斷。退還或者上交是主觀上有退還或者上交的意思和表示,客觀上有實際的退還或者上交行為,在典型的“及時退還”場合,退還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幾乎是同時發生的,但是在某些場合,兩者并不是同步的,可能間隔比較長的時間,而這正是導致實務中判斷、認定主觀是否有受賄故意的難度和爭議之所在。
1. 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部分司法觀點
在“周標受賄案”中,裁判觀點: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受賄故意,不能僅根據其本人供述,還應當結合其收受和退還財物的具體行為進行綜合分析。首先,“及時退還”情形的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并非本人意愿,往往受當時的時空條件限制不得已接收或者“誤收”,如請托人放下財物即離開,無法追及的;摻夾到正常物品中當時無法發現的;等等。其次,退還必須“及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一般是指即時退還。如將禮盒拿回家后發現里面放有現金,第二天即退還的。實踐中,對“及時”不能作絕對化理解,只要在客觀障礙條件消除后退還都算“及時”。如行為人因病無法即時退還,待數月后身體痊愈退還也應視為“及時”。[1]
在“沈海平受賄案”中,裁判觀點: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雖然收受了他人財物,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情形。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國家工作人員明確拒絕請托人給付的財物,但請托人強行將財物留下,國家工作人員事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例如,請托人前往國家工作人員住宅,國家工作人員一開門,請托人將財物扔進室內后立即離開。次日,國家工作人員將財物退還或者上交。在這種場合下,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的拒絕行為與事后及時上交或退還的行為,足以表明其沒有受賄故意。第二種情形,在請托人給付財物時,國家工作人員內心拒絕,但基于某種原因不能做出拒絕表示或者做出拒絕表示不合適,事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例如,請托人趁國家工作人員躺在醫院行動(說話)不便時,將金錢放在床邊,國家工作人員出院后將金錢退還或者上交。第三種情形,請托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暗地里將財物置于國家工作人員支配的場所,國家工作人員發現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例如,請托人進入國家工作人員住宅后,將價值3萬元的購物卡放在沙發墊下,也沒有告訴國家工作人員。6個月后,國家工作人員清理沙發時發現了購物卡,并立即退還或者上交。在這種場合下,國家工作人員不知道請托人交付財物以及后來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事實,足以表明其沒有受賄故意。第四種情形,請托人將數額較大的財物偽裝成價值微薄的小禮品送給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以為是小額禮品便接受了。國家工作人員事后發現自己所接收的并非小額禮品,而是數額較大的財物而退還或者上交。國家工作人員以為是價值微薄的小額禮品而收受時,并無受賄的故意,發現真相后立即退還或者上交,進一步表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故意。[2]
2. 主觀有無受賄故意的綜合判斷要點
筆者綜合上述分析及實務案例,總結出如下幾點判斷有沒有主觀故意的要點:
(1)從知道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到(表示)退交之間的時間間隔長短,即要有“及時退交”的意思和表示行為
關于退交,詳細分析有多種情形,簡要說有如下四種情形:
一是當場退還。即當場發現當場退還,此時退還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同時發生。二是先意思表示,后退還或上交。經常出現的是請托人將財物混在其他東西中,當場又沒有提出請托事項,也沒有說明送了貴重的財物,行為人在事后才發現是貴重財物,此時就應考慮是否及時提出了退還或上交的意思表示。如果在事后知道時沒有提出退還表示,而是又隔了一段時間才提出退還表示或者退還,由于主觀上沒有將及時退還的意思并且表示出來,較大可能會被認定為有受賄的故意。在諸多此種情形的案例中,被告人均是在知道是財物后就第一時間明確提出退還的表示,后續即使因各種原因拖延了較長時間才退還或上交,結合主觀意思表示和對財物的保管狀態(原款原物保存、未使用等),也被認為沒有受賄的故意(此時也要考慮較長時間是由何種原因造成的)。三是及時上交。收了財物后,可能直接上交,也可能先向組織報告然后上交,也可能先退還不成后再上交,只要是“及時”的行為,都不影響上交的認定。四是作出退交意思表示后,無理由地拖延退還或上交的。在收受后長時間既沒有嘗試退還,也沒有向組織報告,沒有任何理由地拖延了一段時間才上交,此時由于說不清楚也很難有證據證明拖延的合理性,一般會被認定受賄。
關于“及時”的意思表示,有一些案例可供參考:(1)姚某某濫用職權、受賄案中,姚某某收受他人所送的一塊價值134983.32元的寶璣牌手表,“姚某某當場就表示手表太名貴戴不出,吳某1安排司機徐某開車送,同時要徐某將手表交給姚某某。姚某某下車后徐某將手表給了姚”,而且案件只有姚某某的供述稱“多次聯系吳某1表示要將手表退還”;(2)莫某某受賄案中,法院認定“該款系龐某以土特產品的名義交給被告人的,當被告人發現是現金后,即明確表示了拒絕收受,在龐某不接受的情況下”上交了單位構成及時上交;(3)肖某某受賄案中,法院認定“鄧某某拎著一個袋子來到肖某某的辦公室,將袋子放在肖某某辦公桌旁邊,肖某某以為是香煙、茶葉之類的東西,因而沒有在意,亦未推辭。但在鄧某某走后,肖某某發現袋子里裝有10萬元錢時,即給鄧某某多次打電話,要求鄧某某到其辦公室將錢拿走,因鄧某某出差在外,因而未退成”。
(2)表示退還的次數
這既屬于意思表示范疇,也屬于具體行為。如果只是表示了一次,而事后拖延了較長時間才退還或者上交,可能會被認定當時沒有受賄故意,但后來因為一直不退還而有了受賄的故意,屬于為轉化型受賄;如果積極、真實表示將財物退還或者上交,或主動多次與送錢人聯系要求其取回錢款,并對原財物予以特別保存,如放在辦公室、未打開原包裝或者將此事告知一定范圍的人員而比較公開等。有學者認為,反復多次、態度嚴肅堅決地催促對方取回所送財物,或者已經具體交代了下屬和家人去退還財物,只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未能及時退還的可以認定已經實施了退還行為。[3]
(3)收受財物的場合和狀態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存在著有些場合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導致難以拒絕,請托人趁國家工作人員不備放下或者送給不知情的特定關系、價值認識錯誤等情況。比如“沈海平受賄案”裁判分析中的第二、三、四種情形,又比如在郭某某受賄罪刑事判決書中記載的“郭某某認為不接受此錢或收下又上交紀委均會得罪其直接領導陳某某,才不得已收下”。在上述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當時并不知情,知情后即及時要求家屬或者自己退還。這類行為說明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沒有收受賄賂的故意。但是實踐中辦案機關會注意甄別,確定此類情況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為逃避打擊與家屬訂立攻守同盟對抗調查的情況。此種情形考察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3]
但有些場合自身可以拒絕,此時就要考慮在客觀上可以拒絕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絕行為。
(4)未能及時退交是否客觀原因導致的
許多不能及時退交往往有許多原因,而認定不能及時退交只能是客觀上導致的障礙,不能是國家工作人員自己制作的障礙。
退還中,最常見的就是無法聯系到請托人,比如不知道請托人的地址、聯系方式,在層層請托的案件中經常不知道實際的請托人是誰等情形。筆者經辦的案件中,有請托人是在國(境)外的,送財物時未發現,等發現時人已經出境,無法聯系,想退也沒辦法退;有的通過中間人送財物,事后發現財物時中間人不肯接受,又無法聯系到請托人等。上述情形,都可能導致無法立即退還,要么事后上交,要么先保存以待退還。
上交中,可以先向組織報告情況,拖延一些時間或者待客觀障礙消失后交上去也不會太過苛刻,但是如果被認為是“耍兩面派”以觀時機而故意拖延上交就可能被認定是受賄。
(5)有無使用財物
如前所述,有些國家工作人員一般是先嘗試退還,無法退還才上交,無論哪種方式都要求沒有受賄的故意。在嘗試退還或者拖延上交的這段時間中,有無使用財物則是一個重要判斷標準。將財物原款原物原狀保管,沒有使用,一般認為沒有受賄故意;如果使用了財物,則可能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取得了不應得的利益,有非法占有、使用財物的想法,會被認為有受賄故意。
(二)存在實際的退還或者上交行為的認定
無論退還還是上交,都是評價是否具有受賄故意的標準之一,因此“及時退交”首先要有實際的退還或者上交行為,如果只是一直表示要退還或者上交,但是沒有實際的行動,沒有盡力去克服客觀障礙退交,只會被認為是虛假的退交意思。
1. 先退后交的困境
法條寫的是“退還或者上交”,屬于兩種不同的方式,但實踐中經常存在先后的問題,即許多國家工作人員先嘗試退還,實在不能退還了才上交。之所以會有這種情況發生,存在著國家工作人員實際上不想收受財物和為他人謀利,但無奈收下并承諾謀利的情況(虛假承諾)。比如與請托人關系比較好而礙于面子無奈收下并承諾,或者是其他中間人(上級領導、親戚朋友、師長同學等)打過招呼,或者是請托人趁其不備放下或者送給不知情的特定關系人等。正是基于現實中多種原因,導致有些國家工作人員不想收受,但考慮到上交了可能對自己、請托人、中間人、特定關系人會有影響,有些國家工作人員則擔心受賄的形式要件已經具備,上交了可能被認定受賄,因此往往第一想法還是能退則退,實在退不了才考慮上交。先退后交的出發點是美好的,即不得罪、影響其他人或者陷自己于困境,卻反而可能造成對自己的不利情形,因為有時為了退還會耽誤一些時間,反而造成案發時既沒有退還,又被認定上交不夠“及時”;即使退還成功,也因過了較長時間,在案發后被認為“不及時”。對于這種情形,辯護時需要詳細了解退還的過程,一般案卷中都有請托人、中間人、特定關系人的證言,可以詳細梳理;如果沒有,則最好通過對退還次數、時間、地點等細節的陳述而爭取認定及時聯系了退還,但因客觀原因一直無法退還才及時上交。
2. 收受財物后“回禮”是否屬于退還?
將收受的財物原款原物退還給請托認定為退還沒有爭議,要關注的是:如果不是原款原物退還,而是以等值或相應的財物回禮給請托人,能否認定為退還?
筆者認為,在沒有謀取利益的情況下,如果是等值的財物回禮,則等于沒有實際獲得利益,不應認定為受賄;如果是以相應的財物回禮,則應當扣減回禮的金額,剩余未扣減的金額根據事后的情形具體認定,但此時應當注意“轉化型”受賄的認定。例如在連某受賄罪一案中,法院就認定在收到財物后,連某送了海參作為回禮,因此將海參的價值從受賄數額中扣除。當然回禮還應當考慮回禮的時間,不能間隔太長;回禮的金額不能價值相差巨大或者回的禮沒有價值;回禮的目的要是正常的禮尚往來,而非為了以回禮掩蓋受賄的事實。
我國是人情較濃的國家,逢年過節禮尚往來是習俗,有事相求送禮是既是一種陋習,也是一種社會人情往來方式,是一種較普遍的社會現象,有時國家工作人員明知送禮目的不純,但囿于面子、人情、環境等因素,不便于直接退還,因此通過“回禮”的形式退還也應當予以承認,否則容易打擊面過大。“回禮”雖然不是原款原物退還,但畢竟價值相當,國家工作人員實際付出了對價,沒有獲得利益,因此,只要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客觀上沒有謀取利益的行為,就應當認定為退還。特別說一下,本文討論的是刑法上的受賄行為,根據《貪賄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情形3萬元以下,特定情形1萬元以下的,金額單次或者多次均少于上述金額,不論是否“回禮”都不構成刑法上的受賄,但是仍可能會受到黨紀和行政法規的規制或處罰。
順便一說,在有謀取利益行為情況下,由于已經受賄既遂,回禮并不會阻卻成立受賄,可能是主動退還或者被動退還。
3. 案發前未能退還的情形
如上所述,國家工作人員希望能退還就先不上交,有時就會出現在仍在聯系退還過程中案發,國家工作人員辯解一直在退還,因為客觀原因而沒能退還,能否認定為受賄?
首先要明確一點,有時退還并不容易,畢竟是收受的財物,在沒有中間人的情況下,除了國家工作人員能親自或者直接退還外,往往不敢假借他人之手,一是怕節外生枝,越少人知道越好,二是怕所托非人,被委托的人中間截流或者拿這件事要挾,都是風險。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更傾向于能親自、直接向請托人退還;請托時通過中間人給予財物的,則可以退還給中間人。
在沒有成功退還而案發的情況下,應充分考慮收受財物后的行為:一是有沒有進行謀利,二是是否確實一直、多次聯系退還,三是財物有無使用或占為己有。如果收受財物后,一直沒有任何謀利的承諾及行為,也多次直接或者通過中間人聯系退還,但因請托人避而不見、無法直接送達等原因,一直原款原物原包裝保管,并沒有使用財物,則可以反映沒有受賄的主觀故意。在筆者辦理的某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的案件中,就出現請托人居住在境外,一般春節時才回來,在此時間就案件經人介紹到辦公室拜訪而放下財物,副院長發現后,其已經出境,也沒有請托人的聯系方式,只能原款原包裝放在辦公室等下次見到再退還,在此期間案發。
4. 上交方式的辯護
為了鼓勵及時上交,對于上交的方式和對象并沒有太大限制,可以是原款原物或者轉賬、等價上交,上交給黨的紀檢監察機關、本單位內部紀檢監察部門、本單位相關部門或者當地“廉政賬戶”,一般都認定是上交。至于后續有關機關、部門將上交的財物用于辦公經費或者財政支出等,屬于上交后的處置,也不影響上交的認定。通俗地講,把收受財物及時上交給“公家”的,都能證明其沒有受賄的故意,不是受賄。此處需要討論的是:
(1)存入單位內部賬戶的性質
筆者贊同如下觀點:嚴格來講,不應當將上交于本單位賬戶或者小金庫的行為依照黨紀、政紀的規定來處理;行為人因情勢所迫難以推卻、退還等原因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上交于本單位紀檢組、監察室或交由領導處理。如果直接將財物上交于本單位賬戶或者小金庫,不僅違反財經紀律,最為根本的是,容易使這筆款物直接脫離財經監管途徑,還可能滋生更多的腐敗行為。因此,行為人將收受財物交給單位內部帳戶,如果款項實際上歸行為人個人支配及使用,就應當作為受賄處理。如果款項確實用于單位公共性支出的,則不宜將此部分財物作為受賄處理。[4]
(2)上交廉政賬戶的性質
之前許多地方都設立“廉政賬戶”,對于上交“廉政賬戶”能否不認定是受賄,一直存在諸多爭議。“廉政賬戶”的特點是黨員干部可到紀檢監察機關指定的銀行將賄金存入廉政賬戶,繳款后由銀行提供專用賬戶的“繳款回執”;凡持有該賬戶“繳款回執”的,可視作主動拒禮拒賄,紀檢監察機關將不再追究收受人的相關責任;廉政賬戶一般由當地紀委監察局和銀行共同管理,并對存款人姓名、存款數額等予以保密。
對于“廉政賬戶”的性質,2001年10月中央紀委辦公廳頒布的《關于轉發中央紀委研究室?關于“廉政賬戶”問題的調查報告?的通報》明確,領導干部收受有關單位或個人贈送的財物,無論數額大小都屬于違紀行為,上交到“廉政賬戶”只是一種從輕或減輕處分的情節,并沒有改變違紀行為的性質。這既是黨規黨紀嚴于國法的反映,也等于承認了上交到“廉政賬戶”屬于上交的一種方式。在《檢察日報》2015年2月17日發表的《廉政賬戶:利弊糾結與現實困境》一文中,也對上交“廉政賬戶”和是否構成受賄進行了討論,提到“黨員干部僅僅把錢繳存到廉政賬戶,并不能直接說明他沒有權錢交易的故意,只能作為證明沒有權錢交易故意的一個輔證。”實際上,無論如何爭議,都不否定一個關鍵問題——這是一種上交方式,但是否構成及時上交,仍需要結合具體案件認定。
目前“廉政賬戶”有兩種情況:一是隨著2018年修改后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實施,對收送紅包禮金問題作出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后,按照全面從嚴治黨要求,許多省份目前已經撤銷了各級廉政賬戶。但一方面仍有部分省份地區設立有“廉政賬戶”,另一方面,有些國家工作人員是在“廉政賬戶”撤銷前存入的,即使后來“廉政賬戶”被撤銷,該行為也屬于上交。二是在2023年的醫藥領域腐敗問題集中整治中,許多地方設立廉政賬戶推進反腐工作,依然涉及對該行為性質的認定。
5. 是部分退交還是全部退交?
許多案例中總會出現國家工作人員多次收受一個行賄人的財物,然后退還其中一次的或者部分,司法機關一般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對于一個行賄人只有一個受賄故意,不能拆分開來認定。在“沈海平受賄案”中,裁判觀點就認為: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受賄賂款既遂后退還的,應認定為受賄罪。因受賄犯罪已經實施完畢,贓款的處分不影響其受賄數額的認定,已退還部分不能從受賄數額中扣除。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具體案件進行分析,有的案件中,雖然國家工作人員分多次收受了行賄人的財物,但也存在著其中某次是不想受賄的情形。如果在不知情或者無法拒絕的情況下收受了財物,然后在知情后或者較短的時間退交,也應當認定該次不構成受賄,不計入受賄數額。
6. 退還應是出于主動
退還或上交必須是因為不想受賄而主動實施退交行為。如果是因未能實現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而被要求退還,或者請托人對謀取的利益不滿意而被要求退還,再或者請托人在獲得謀取的利益后“過河拆橋”要回財物,這些在實務中一般都不影響受賄的認定,畢竟實施了謀取利益行為已經證明有受賄故意了。
(三)“及時”的認定
1. 認定“及時”的部分司法觀點
《〈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認為:“及時主要是基于受賄故意而言的,及時不僅限于當時當刻,如果主觀上有歸還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為客觀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歸還或者上交,在客觀障礙消除后立即歸還或者上交的,同樣應當理解為及時。”
有法官觀點認為:“及時”表達的是行為人的主動性、積極性與有效性,不是一個單純的時間概念,時間長短只是考慮的一個方面。我們可以參考丟失槍支不報罪中關于及時的規定,充分考慮主客觀因素。從事前行為人的拒賄態度、事后行為人退還或上交財物時間的合理性、事中有無阻卻事由如出差與生病等等方面予以考量。但行為人因行賄人索還或未辦妥請托事項而退還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5]
有檢察官觀點認為:對此類觀點,筆者并不認同,這里的“及時”不應當限定具體的時間期限,只要在合理的時間內,且能夠表明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沒有受賄罪的故意,就應當認定為屬于“及時退還或上交”,從這個意義上說,司法解釋使用“及時”這一術語是睿智的。對于“及時”的認定標準,筆者認為,行為人在收受財物時只要存在真實、合理的阻卻事由,并且在阻卻事由消除后立即歸還收受財物的,即可以認定為及時退還。另外,在某些案件中,雖然保留所收受財物的時間較短,然而,如果能夠查明具有明確的受賄故意,或者在阻卻事由消失后卻遲遲未上交、退還財物的,均應當認定為受賄。[4]
2. 司法實務案例中的認定
在“周標受賄案”中,裁判觀點提出:實踐中,對“及時”不能作絕對化理解,只要在客觀障礙條件消除后退還都算“及時”。如行為人因病無法即時退還,待數月后身體痊愈退還也應視為“及時”。[1]
在“沈海平受賄案”中,裁判觀點提出:《意見》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故意的情形,所以只能從行為人是否具有受賄故意的角度判斷“及時”與否,不可能有一個具體明確的期限或者期間。不能一概認為,1個月之內退還或者上交的,就不是受賄;也不能一概認為,3個月之后退還或者上交,就肯定是受賄。一般而言,能夠表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故意的上交與退還,都屬于《意見》第九條第一款的“及時”。而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又不能僅憑退還或者上交的時間做出判斷,國家工作人員在什么狀態下客觀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是重要的判斷依據。而且,在不同的案件中,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具體情況與退還或者上交的時間,對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所起的作用可能并不完全相同。[2]
對于“及時”是否有時間點或者時間段?雖然許多觀點明確“及時不僅限于當時當刻”,但是實務中許多司法機關依然存在對于“及時”是否有具體時間段的考慮,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認為拖延了幾天、幾十天、數月才退還或者上交的,不能認定為“及時”;但是也有法院突破時間段的限制,對于較長時間的行為也予以認定不是受賄。筆者通過檢索,有如下在較長時間段內退還或上交而被認定及時的案例:(1)周某某受賄案中是于2012年春節、2012年12月份分兩次收受,2013年10月份主動將財物退還了,時間最長達20個月;(2)洪某某受賄案中,是“事隔半年后退回了10萬元給王某某”;(3)劉某某受賄罪案中,是“時隔兩月上交”;(4)肖某某受賄案中,是“時間跨度僅一個月左右”;(5)向某某受賄案中,是2014年春節前收受,供述退還時間由于久遠而不確定,其中有的是2015年11月份退還,時間段約2年。
上述均是司法機關的案例和文章的觀點,對于辯護相當重要和有利,辯護律師應當細細研讀并掌握。總結起來就是:一是對于“及時”不應規定具體的時間節點和時間段,應根據具體案件來評判;二是主要結合主觀上有沒有退還或者上交的意思來評判;三是考慮未當時上交或退還的原因,該原因要求是客觀障礙,不能是自己創造的障礙。
3. 認定“及時”是否應參照參考黨紀、行政規定?
對于具體多長時間應屬于“及時”,有觀點認為一般應參考黨紀、行政規定的時間來認定。比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國務院令第20號)第九條規定,對接收的禮品必須在一個月內交出并上交國庫。所收禮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貪污論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禁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接受和贈送禮金、有價證券的通知》規定,各級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外活動(包括與華僑和港澳臺同胞交往活動)中,由于難以謝絕而接受的禮金和有價證券,必須在一個月內全部交出并上繳國庫。凡不按期交出的,以貪污論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的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規定,按照第二條的規定須登記的禮品,自收受禮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禮品的,自回本單位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如實填寫禮品登記表。
有法官觀點認為:行為人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非法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即構成犯罪;而行為人在正常履行公務活動的過程中收受禮物本質上是一種合法行為,在規定時間內未予登記、上繳的才涉嫌違法犯罪。二者的邏輯前提不同,不應采用同一標準。[5]
筆者認為不能參照黨紀行政規定,理由如下:一是根據“紀在法前、紀嚴于法”“把紀律挺在前面”以及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配置的情況,黨紀、行政規定和刑事法律之間存在一定的階層,不能直接將黨紀行政規定作為犯罪的認定標準;二是之所以不能限定具體時間段,主要是可能存在退交的客觀障礙,因此在看時間段之外,還要考察行為人還款是否真實存在客觀上的困難,以致其不能及時退還,在客觀障礙消除后立即歸還或者上交的,也屬于及時。因此對是否屬于及時歸還,應綜合考慮收錢后的時間段、數額、財物保管情況、退款條件等各種實際情況加以判定。
(四)認定及時退交不應考慮動機
《受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受賄后,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仍是犯罪。”由于該款的存在,導致對“及時退交”的認定產生了較大影響,出現一些爭論:第九條第一款(及時退交)和第二款(被動退交)之間是否非此即彼的關系?及時退交要不要考慮動機(即退交的動機是否影響及時退交而不是受賄的認定)?實際上上面兩個問題實質都是關于及時退交和被動退交的關系。
筆者在辦案中與部分辦案人員溝通意見時,經常有人提出現在反腐力度這么大,行為人是為了避免犯罪行為暴露、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并非真心退還或者上交,也就是實務中有意見認為要考慮反腐形勢、反腐風聲等其他因素。
筆者結合條文規定、實務案例認為上述意見是錯誤的,沒有區分第一款及時退還或上交,與第二款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上交的不同。對此,筆者認為在第一篇《受賄罪中退還或上交(退贓)的四種形態對定罪量刑的影響》一文章中進行了簡要的分析,即兩款并不單單是非此即彼的關系,兩者的適用前提不同,具有一定的互相獨立關系。如果屬于被動退交,已經是受賄既遂,當然不用再考慮及時退交的問題;而只要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符合及時退交的構成要件,就應認定是及時退交,哪怕該退還是出于掩飾犯罪,但只要程序上沒有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的客觀結果,就不能否認是及時退交。出現難以認定“及時退交”的情形時,可以考慮是否存在第二款的情形。
實務中有案例認定及時退交不需要考慮動機。以下案例中的被告人基于各種不同的動機退還或者上交,但是法院均認定不是受賄,例如:(1)王某某受賄案中,認定是“懾于國家反腐敗政策”;(2)周某某受賄案中,認定是“害怕被紀檢監察機關調查此事”;(3)羅某某受賄案中,認定是“擔心被人舉報影響仕途”;(4)高某某受賄案中,認定是“因內心不踏實”;(5)姚某某受賄案中,認定是“縣政府相關領導雖找姚某某談過話”等。上述案例中,雖然及時退還的動機上都是害怕被查處,甚至有被談話的,但都被認定不是受賄。
因此,筆者認為,根據條文理解和實務案例,應認為在沒有受賄故意的情況下不應考慮動機的問題。對于及時退還與被動退還的關系,筆者另外撰文詳細分析。
三、額外思考:收受財物后,及時將財物丟棄的性質?
有些國家工作人員不好意思退還也不想上交,或者找不到請托人退還,在發現是財物后就及時將財物丟棄或者放在門口,該行為的性質如何?
對于這種行為,筆者認為,如果在主觀上有退還意思的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在將退還的意思和準備對財物的處置方式告知了請托人,請托人不拿回去的(聯系不到請托人則不必有告知的要求),將這些財物丟棄在外面或者放在門外后被搶了、被盜了,在刑法上都不能評價為受賄,因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已經表示了不受賄的主觀意思,行為性質實際上也相當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如果是先收了,在隔了一段后才丟棄的,可能被認定是在收受后對財物的處分行為。
總的來說,在受賄犯罪的辯護中,對此點應當好好把握,如果在案發前就退還或者上交的,就要充分考慮有沒有受賄故意而構成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即使是案發后的退還或者上交也并不一定就屬于聞風退贓,也要考慮是否與案發的案件有關,如果沒有關聯,即使是為了掩飾犯罪也可能將該宗行為不認定為受賄。
本文為受賄罪退還或者上交(退贓)系列第二篇文章,歡迎關注作者,閱讀更多專業文章。
參考資料:
[1]周標受賄案,《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4集,總第99集,第1017號
[2]沈海平受賄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6集第1150號
[3]懲治貪污賄賂犯罪實務指南,趙煜,法律出版社
[4]受賄罪中退交收受財物的法理解讀和司法認定,陳潔 肖艷芳,《人民檢察》2015年第4期
[5]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退還的行為如何認定,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曾芬芬
[6]《?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劉為波,最高人民法院
[7]受賄罪中收受財物后及時退交的問題分析,張明楷,《法學》 2012年第4期131-139,共9頁
[8]受賄案件中“及時退還或上交”問題實務研究
作者:張毅 律師
編輯:浩軒 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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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毅律師,職務犯罪辯護律師,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東衛全國刑事業務中心副秘書長,北京市律師協會能源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法律專業委員會副秘書長、東城區律師協會知識產權業務研究會、青年律師工作委員會副秘書長。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環境資源犯罪辯護。執業10年以來以精細化的態度辦理過近百起刑事案件,包括多起重大、疑難復雜刑事案件,同時專注于辦案領域的辯護與研究,發表過職務犯罪研究系列、環境資源犯罪辯護研究系列等系列文章,辯護的多起案件獲得不起訴、減輕量刑、改判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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