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于2026年4月15日官方公眾號發布了一篇文章明確“企業未及時足額支付經濟補償超過1個月經勞動者提醒后仍未支付的,或超過3個月未支付的,勞動者可以不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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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的意見(一)》(下稱“《銜接意見(一)》”)規定“二十一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知,競業限制義務不當然解除,勞動者必須以明確的方式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這就意味著人社部自己做出了相互矛盾的口徑,那么到底以誰為準?
「法律解答」
這個問題歷史以來爭論很久。
肯定觀點:即便勞動者沒有經過催告、通知的環節,可以單方解除與單位的競業限制協議。
競業限制約定并非完全意義上的民商事合同,無必要完全照搬民法典相關程序,從保護弱勢和法律知識不足的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只要單位拖欠經濟補償客觀上達到3個月,勞動者就可以直接起訴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而不必拘泥于催告和通知程序。[1]
根據公平原則,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因用人單位原因未支付經濟補償達三個月,勞動者此后實施了競業限制行為,應視為勞動者以其行為提出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違反競業限制違約責任的不予支持。[2]
否定觀點:如上文所述,不再重復,即人社部與最高院發布的觀點為準。
筆者持謹慎觀望態度。
畢竟《銜接意見(一)》是兩部門聯合發布的文件,無論是對勞動仲裁委還是法院均具有一定說服力,這為統一裁判規則息訴服訴的結果來說是十分有利的。簡而言之,符合國家的基本方針。故而人社部此次發布的文章,很難武斷的去認為各地兩部門會從根本上改變原來的觀點,或會讓部分地方仲裁委一些水平不高的仲裁員沒有了方向。
另外,《銜接意見(一)》實施后,各地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各地方法院仍然有未參照《銜接意見(一)判決的情況,因此也不能說把原本統一的裁判規則又給弄亂了。只是人社部自己打了一下臉,輕不輕,只有當事人用自己珍貴的訴權去嘗試了才能切身體會到感受如何。
故而遇到類似問題,建議咨詢律師了解各地司法實踐的傾向性。
[1]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2]參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聯合發布第一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號)12.《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勞動者是否需承擔競業限制違約責任》
聲明:本公眾號所刊登的文章僅代表本人發表文章時的觀點,不視為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鑒于勞動爭議、各類糾紛案件性質特殊,每個地方有各自規則,建議具體問題咨詢律師,謹慎引用。如您有意就相關問題進一步交流或探討,歡迎與我們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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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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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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