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營、經手財物的便利竊取財物的,屬利用職務便利,構成職務侵占罪;利用自己工作形成的便利條件竊取財物的,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應以盜竊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及刑法學的通說,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盜竊罪的主體是一般犯罪主體。構成盜竊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2)行為人實施了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秘密竊取,是指采用不易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發現的方法,將公私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如溜門撬鎖、挖洞跳墻、潛入他人室內、掏兜割包、利用網絡技術竊取等。秘密竊取是盜竊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區別其他侵犯財產罪的主要標志。
(3)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侵占,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構成本罪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行為人必須具有侵占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的行為。例如,經理將應為本單位的財產收入轉到個人賬戶或者私自送給他人;會計人員將公司收入不入賬,據為己有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為人利用其在本單位所擔任的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3)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本單位的財產,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司法實踐中,區別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竊取財物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便利,即指行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營、經手財物的便利,行為人必須利用本人職責范圍內的、對單位財物的一定權限而實施的侵占行為,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應以職務侵占罪論處;行為人利用自己工作易于接觸他人管理、經手的單位財物,或者熟悉作案環境的便利條件,則屬于利用工作條件便利竊取財物,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應以盜竊罪論處。例如,張三是一名變壓器銷售商,張三趁著為某村移動基站安裝變壓器期間,取得移動基站鑰匙,在夜里偷偷打開基站機房,竊取機房部分電纜、電瓶。在法律評價上,張三并非某移動公司職工,不具有對某村移動基站設備管理的職責,某移動公司為便于工程施工才配發給張三某村移動基站鑰匙,所以張三是憑其便于進入基站內的方便條件竊取的財物,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此不屬于職務侵占行為,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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