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合同約定的“收貨地”不宜當然視為“合同履行地”
——某機械公司訴某建設集團買賣合同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4-01-2-084-001 / 民事 / 買賣合同糾紛 / 曲阜市人民法院 / 2023.09.26 / (2023)魯0881民初3739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3.05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關于合同約定的履行地點,應當是書面的、明確的約定。合同僅約定收貨地,沒有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應視為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同履行地的意義在于確定管轄法院,當事人約定合同履行地,表明雙方對管轄有預期,故應尊重當事人約定。從實體法角度看,合同中僅約定“收貨地”的,其目的在于指導合同當事人準確履行合同,該約定并不能當然反映當事人在管轄方面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當然將“收貨地”直接認定為訴訟法意義上的“合同履行地”,并進而據此確定管轄法院。
【關鍵詞】
民事 買賣合同糾紛 管轄 合同履行地 收貨地
【基本案情】
原告某機械公司訴稱,2022年3月31日,其與被告某建設集團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機械設備,合同第五條約定收貨地址為北京平谷。因被告未支付設備款,原告遂向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設備款和逾期利息等。
被告某建設集團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址為北京平谷,合同約定的交貨地址應視為合同履行地,請求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審理。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魯0881民初3739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某建設集團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是指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書面、明確的約定;合同只約定“交貨地”“交付地”“收貨地”而未明確寫明“合同履行地”的,視為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雙方約定的是交貨地點,并沒有在合同中對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確的約定,故某建設集團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
一審: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魯0881民初3739號民事裁定(2023年9月26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03月05日作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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