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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合同中,就診者并非基于治療和矯正目的進行疾病診斷、治療活動,而是為滿足美化外觀的個人生活消費需求而接受服務、購買產品,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故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消費欺詐的,依法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2.消費欺詐糾紛案件中,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僅有部分構成欺詐的,如果欺詐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務系全部商品或者服務的核心關鍵部分且與整體商品或者服務不可分割,則經營者應當以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整體價格為基數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非僅就欺詐部分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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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訴成都某醫學美容門診部有限公司
服務合同糾紛案
——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中,欺詐行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數額認定
關鍵詞:民事;服務合同;醫療美容;消費欺詐;不可分割商品或者服務;懲罰性賠償金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6日,楊某以人民幣4萬元(幣種下同)價格在四川省成都某醫學美容門診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某醫美公司”)處購買“鼻綜合和鼻部修復”醫療美容服務。成都某醫美公司工作人員在接待楊某時介紹,使用國產膨體與進口膨體的價格差距不大,但進口膨體觸感更為自然,故楊某選擇采用進口膨體。楊某手機訂單也顯示,其購買產品名稱為“進口膨體自體肋骨鼻綜合加鼻部修復等”。2018年3月18日,成都某醫美公司為楊某實施隆鼻修復術,使用材料為上海某醫用材料有限公司生產的國產膨體。因楊某對于術后鼻尖形態不滿意,2019年2月26日,成都某醫美公司再次為楊某實施鼻尖成形術。同年3月初,楊某出現術后感染癥狀。同年10月9日,楊某要求進行術后改善,成都某醫美公司再次為楊某實施隆鼻術。
2020年1月,楊某以成都某醫美公司提供醫療美容服務過程中違反合同約定,擅自使用國產膨體,存在消費欺詐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成都某醫美公司按醫療美容服務價格4萬元的三倍,即12萬元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其他非焦點爭議訴請略)。
被告成都某醫美公司辯稱:1.楊某實施的隆鼻修復術,帶有治療、矯正目的,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消費者,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為了“生活消費”的消費者,不應適用消費欺詐懲罰性賠償制度;2.楊某于2018年3月18日實施的手術包括隆鼻術、鼻尖形成術、鼻小柱及鼻孔成形術,價款合計4萬元。成都某醫美公司在植入膨體上確實存在未按約定提供進口膨體的欺詐行為,但其他的醫療美容服務已經實施,且楊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他項目存在欺詐,故三倍賠償的范圍應限于膨體部分。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川0105民初2562號民事判決:一、成都某醫美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楊某賠償12萬元;二、駁回楊某的其余訴訟請求。宣判后,成都某醫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川01民終1634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62號民事判決;二、成都某醫美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楊某賠償19500元;三、駁回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楊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楊某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川民抗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川民再1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終16348號民事判決;二、維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是否適用消費欺詐懲罰性賠償制度;二是某醫美公司對楊某的賠償范圍。
第一,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可以適用消費欺詐懲罰性賠償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合同中,就診者并非基于治療和矯正目的進行疾病診斷、治療活動,而是為滿足美化外觀的個人生活消費需求而接受服務、購買產品,符合消費者的特征;醫療美容服務機構接受就診者支付的服務對價、并通過醫療美容服務獲取利潤,具有經營者的特征。因此,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消費欺詐的,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本案中,某醫美公司的醫務人員在為楊某實施隆鼻手術過程中,未按照雙方約定提供進口膨體,主觀上存在著以國產膨體冒充進口膨體的欺瞞故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消費欺詐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結合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內容、合同目的及欺詐部分在商品或者服務中所處地位綜合認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消費欺詐糾紛案件中,認定經營者按照全部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還是按照存在欺詐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應當重點審查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以及存在欺詐的商品或者服務在整體商品或者服務中所處的地位。如果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或者服務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而存在欺詐的商品或者服務不能獨立于整體且屬于核心關鍵部分,則經營者應當按照整體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為基數而非按照存在欺詐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為基數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本案中,楊某支付4萬元購買的產品名稱為“進口膨體自體肋骨鼻綜合加鼻部修復等”,系“鼻綜合和鼻部修復”醫療美容服務,其目的是以高額費用提升自身形象。雙方達成的合意是楊某接受某醫美公司提供的隆鼻醫療美容服務,膨體是該項醫療服務中必須使用的一種醫療材料,雙方并未達成單獨購買膨體的意思表示。《手術通知單》中載明的隆鼻術、鼻中隔延長術、鼻小柱延長術和鼻尖再造術在技術上具有高度的協同性和不可分割性,共同構成案涉“鼻綜合和鼻部修復”醫療美容服務內容。植入的膨體作為整個手術的核心與基礎,其位置、形態、穩定性直接影響整體塑性效果,故不應將以上手術項目割裂計算。
綜上,成都某醫美公司以國產膨體冒充進口膨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二審判決將整體的醫療美容服務拆分,并僅以膨體價格計算三倍賠償金額,其對懲罰性賠償范圍的認定確有錯誤,成都某醫美公司應當以楊某支付的4萬元全部價款為基數承擔三倍,即12萬元的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1.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合同中,就診者并非基于治療和矯正目的進行疾病診斷、治療活動,而是為滿足美化外觀的個人生活消費需求而接受服務、購買產品,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故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消費欺詐的,依法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2.消費欺詐糾紛案件中,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僅有部分構成欺詐的,如果欺詐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務系全部商品或者服務的核心關鍵部分且與整體商品或者服務不可分割,則經營者應當以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整體價格為基數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非僅就欺詐部分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62號民事判決(2020年6月15日)
二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終16348號民事判決(2020年12月4日)
再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16號民事判決(202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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