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當中經常遇見被告人提出辯護觀點,貪污賄賂款物用于公務支出等情形,這些情形對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沒有影響?對此,一般認為,貪污賄賂款物用于公務支出的,不僅是定罪問題,同時也是量刑問題,而且在貪污賄賂犯罪中要有所區分。
上述問題既關系到法律的統一適用,也關系到依法懲治腐敗的實際效果,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從過去的司法實踐來看,有些接受財物用于公務支出的行為,有的定罪,有的沒有定罪,上述司法解釋對貪污賄賂犯罪的界限又進行了重新界定,對上述行為認定犯罪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那么,對此情形量刑時如何考慮呢,是認定未遂,還是認定為一般的酌定從輕情節呢?對此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情節作出相應的處理。實際中,有的犯罪情節輕微,紀檢監察機關沒有起訴到法院,因此不能進行刑事追究;有些案件起訴到法院,但是,貪污受賄的財物用于公務也要分為不同的情形,如同一單位的同事是否知情以及知情的程度等因素都是考量量刑的情節,如果同一部門的同事不知道被告人將貪污受賄的財物用于公務支出,只有被告人自己知情,那么事后還需要償還以及可以后續報銷,如果是這樣,就屬于一般的量刑情節。如果貪污受賄的財物用于公務支出,而且這項支出是一項長遠性的支出,是否將來可以報銷或者歸還等都是未知的因素,單位其他成員可能不愿意付出,而單位也不能付出,并且單位同事均知曉此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未遂。如果同一單位的同事均不知情,只能認定為一般的從輕情節。此外,對于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情節的理解和適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受賄罪規定的情節,既適用于定罪,也適用于加重量刑。如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這是基于兩次違法行為的特殊危害性而作出的否定評價,貪污后進而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具有更為嚴重的危害性。實踐中可以根據個案情況結合非法活動的比例數和絕對數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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