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汪某華將執法扣押的財物變賣案評析
審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原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1)崇刑初字第382號
入庫編號:2024-03-1-402-003
關鍵詞:貪污罪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扣押財物 變賣
裁判要旨:行政機關委托私人企業保管的扣押物品,該扣押物品仍在行政機關的管理、控制之下,受托單位并無處置的權利,因此扣押物品仍屬于公共財物。被告人利用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私自將單位扣押的財物提走變賣,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以貪污罪論處。
汪某華貪污案,雖涉案金額不大、案情亦不復雜,但其涉及的一個核心法律問題——行政機關委托私人企業保管的扣押財物是否屬于“公共財物”——在理論與實踐中頗具典型性。被告人身為行政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扣押后寄存于他人倉庫的螺紋鋼私自取走變賣,其行為究竟是貪污罪還是詐騙罪,成為本案定性的關鍵分歧。本文將以該案為樣本,結合刑法理論與相關規范,對“將執法扣押的財物變賣行為的定性”進行深入分析。
一、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華系上海市某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執法科科員。2011年4月28日,該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依法扣押了江口某廠生產的型號為3YX 10mm螺紋鋼80件,并寄存于上海某銅業有限公司倉庫保管,汪某華參與了此次扣押執行。2011年7月22日、24日,汪某華利用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以處置單位扣押鋼材為由,騙取保管人陸某的信任,先后兩次私自取走其中6件螺紋鋼(價值人民幣5.715萬元)予以變賣,所得贓款4.5萬余元用于賭博及歸還債務。此外,汪某華還另有受賄、詐騙犯罪事實。
(二)爭議焦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辯護人針對貪污罪的指控提出了以下異議:
- 財產性質之爭:質監局已將扣押的鋼材委托上海某銅業有限公司保管,鋼材的所有權是否已轉移至受托單位?扣押物品在委托保管期間是否仍屬于公共財物?
- 行為方式之爭:被告人能占有這批鋼材是基于保管人的疏忽以及被被告人身份所蒙蔽,是否屬于騙取他人保管財物,應認定為詐騙罪而非貪污罪?
- 數額認定之爭:公訴機關認定的鋼材重量是理論重量而非實際重量,估定的價格包含增值稅是否合理?
上述爭議的實質在于:當公共財物脫離所有權人直接占有、處于他人保管之下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取得該財物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二、法律分析 (一)扣押財物的法律性質:公共財物的認定標準
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公共財產不僅包括當然的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還包括“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這一規定確立了公共財物認定的核心標準——不在于所有權的歸屬,而在于管理、監管狀態的歸屬。
在本案中,質監局依法扣押的鋼材,雖然原本屬于江口某廠的私人財產,但一經行政機關依法扣押,即進入國家公權力的監管之下。根據行政強制法的基本原理,扣押是行政機關為查明事實、保全證據或者防止證據毀損、轉移而采取的臨時性控制措施。扣押期間,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行政機關取得對該財產的合法占有和管領權力。這種因公權力行使而形成的占有狀態,使得被扣押財產在法律上被擬制為“公共財物”。
更為關鍵的是,質監局將扣押鋼材寄存于上海某銅業有限公司倉庫,這是一種委托保管關系。受托單位僅是輔助占有人,其占有是基于委托合同、為行政機關利益而進行的占有,并不改變財產的性質,更不能等同于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正如生效裁判所指出的,“將扣押的鋼材委托上海某銅業有限公司保管,并不代表改變財產性質,該批鋼材仍屬質監局監管”。受托單位僅是保管人,無權對扣押物品進行任何處分。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法理內涵
貪污罪的客觀要件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理論上,“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基于其職務身份而享有的對公共財物進行管理、經手、支配的便利條件。這種便利既包括直接的物理上的接觸便利,也包括基于職務身份而產生的對財物控制狀態的干預可能。
汪某華作為質監局行政執法科科員,其職務權限包括參與行政執法活動、執行扣押決定。雖然具體的保管職責已委托給銅業公司,但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仍然構成一種“職務上的影響力”。當他以“處置單位扣押鋼材”為由向保管人提出要求時,保管人之所以“信任”并同意其提走鋼材,正是因為汪某華的身份使其有理由相信這是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換言之,汪某華正是利用了其作為執法人員的職務身份,才得以實現對保管人的“騙”和對鋼材的“取”。
這里需要辨析的是:汪某華的行為外觀上似乎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虛構事實、騙取信任、取得財物。但詐騙罪與貪污罪的關鍵區別在于: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而貪污罪中的“騙取”是利用職務便利騙取本單位財物,被騙對象往往是本單位的財會、保管等工作人員,行為人所憑借的是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在本案中,保管人雖然是受托單位的員工,但其保管的財物是質監局的扣押財物,其之所以“被騙”,不是因為汪某華虛構了其他事實,而是因為汪某華的身份使其相信這是“單位處置”行為。這種基于職務身份形成的支配力,正是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本質所在。
(三)侵吞行為的認定:從“合法持有”到“非法占有”的轉化
貪污罪的行為方式包括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本案中,汪某華的行為可被評價為“侵吞”——即行為人基于職務合法持有公共財物后,非法將之占為己有。
在刑法理論上,侵吞型貪污的一個重要特征是:行為人在實施非法占有行為之前,已經基于職務合法持有該財物。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汪某華本人并非保管人,扣押鋼材并不在其直接占有之下。但是,汪某華所在的單位——質監局——是扣押鋼材的所有權人(法律擬制的公共財產所有權)和間接占有人。汪某華作為該局工作人員,其職務身份使其能夠代表單位對扣押財物行使處分權。當他利用這一身份向保管人提出提貨要求時,其在法律上被視為單位的代表,保管人向其交付財物,相當于向單位交付。因此,汪某華取得財物的過程,實際上是利用了職務身份將單位控制下的財物轉移至自己手中。這種利用職務身份干預單位對財物的控制關系、進而將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從比較法的視角看,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的“業務上占有”概念可為借鑒。國家工作人員因職務而取得的對公共財物的支配力,即使這種支配力需要通過第三人的協助才能實現,也不影響“職務上占有”的成立。當行為人利用這種職務上的支配力將財物非法據為己有時,即構成貪污罪。
(四)與詐騙罪的界限:被騙對象與被害主體的同一性判斷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定性為詐騙罪,其邏輯是:保管人是被騙對象,保管人基于錯誤認識交付了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符合詐騙罪的結構。然而,這一主張忽略了詐騙罪的一個重要原理——被騙對象與被害主體應當具有同一性,或者至少被騙者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限。
在本案中,保管人雖然是直接交付財物的人,但其交付的財物并非其個人財產,也不是受托單位的財產,而是質監局的扣押財物。保管人的交付行為,是基于其作為保管人的職責,向質監局工作人員(汪某華)履行交付義務。真正遭受財產損失的主體是質監局——因為扣押財物滅失,質監局對被扣押物品的監管利益受到侵害,進而可能對原所有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的被害主體是質監局,而非保管人或受托單位。
從法益侵害的角度看,汪某華的行為侵害的是公共財產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這正是貪污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如果將此類行為定性為詐騙罪,則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人對職務的背棄和對公共利益的損害。
三、辯護思路評析與裁判要旨啟示 (一)辯護思路的得與失
本案辯護人的辯護思路具有一定的理論深度,但也存在明顯的認識偏差:
辯護理由一:財產所有權已轉移至受托單位。這一理由的錯誤在于混淆了所有權與占有權的界限。委托保管關系中,受托單位取得的僅是占有權,所有權仍屬于委托人(質監局)。刑法第九十一條所稱“在國家機關管理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強調的是管理狀態而非所有權歸屬。因此,這一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辯護理由二:行為屬于騙取保管人財物,應定詐騙罪。這一理由的錯誤在于忽略了行為人的身份對行為性質的塑造作用。汪某華之所以能夠“騙取”保管人的信任,正是因為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保管人不是被騙于其他虛構事實,而是被騙于對汪某華“代表單位”的信賴。這種基于職務身份形成的支配關系,正是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體現。因此,這一辯護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辯護理由三:數額認定問題。關于螺紋鋼按理論重量而非實際重量認定價值的問題,生效裁判的回應是:因被告人的變賣行為致使原物滅失,已無法確定鋼材實際重量,根據型號按市場價核定價格并無不妥。這一認定符合刑事證據規則——在被告人自行導致證據滅失的情況下,不應由其從自己的違法行為中獲益。
(二)裁判要旨的理論啟示
本案裁判要旨明確:“行政機關委托私人企業保管的扣押物品,該扣押物品仍在行政機關的管理、控制之下,受托單位并無處置的權利,因此扣押物品仍屬于公共財物。被告人利用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私自將單位扣押的財物提走變賣,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以貪污罪論處。”
這一裁判要旨具有以下理論啟示:
- 公共財物的認定標準是“管理狀態”而非“物理占有”。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只要財物仍在國家機關的監管之下,受托單位的物理占有不影響公共財物性質的認定。這體現了刑法對公共財產的特殊保護——保護范圍不僅限于所有權,還包括管理權。
-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職務身份形成的支配力。即使財物不在行為人的直接占有之下,只要行為人能夠利用其職務身份對財物控制狀態施加影響,進而實現非法占有,即符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要件。這擴展了傳統“經手、管理”的解釋路徑,更全面地反映了職務犯罪的本質。
- 貪污罪與詐騙罪的界分在于行為是否基于職務。當行為人利用職務身份騙取他人交付單位財物時,即使行為外觀上具有欺騙因素,也應評價為貪污罪中的“騙取”而非獨立的詐騙罪。這體現了法條競合的處理原則——特別法(貪污罪)優于普通法(詐騙罪)。
本案對司法實踐具有以下啟示:
對于司法機關而言,在辦理類似案件時,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要素:(1)涉案財物是否處于國家機關監管之下,不論其物理存放位置;(2)行為人的職務身份是否為其非法占有財物提供了便利;(3)行為人取得財物的過程是否利用了職務身份的影響力。符合上述條件的,應依法以貪污罪論處。
對于行政執法機關而言,本案警示:委托保管不意味著責任免除。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委托保管財物的監督檢查,完善出入庫登記制度,防止內部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害公共財產。
對于辯護工作而言,本案提示: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單純從財產物理狀態或行為外觀上尋找辯點是不夠的,必須深入理解職務犯罪的本質——對職務的背棄和對公共利益的損害。只有準確把握這一本質,才能形成有針對性的辯護策略。
四、結語
汪某華貪污案雖是一個基層法院審理的小案,但其折射出的法律問題卻具有普遍性。在公共管理日益社會化的今天,大量公共事務通過委托、購買服務等方式交由私人主體承擔,公共財物的管理形態日趨復雜。在這種背景下,準確把握“公共財物”的認定標準,正確理解“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規范內涵,對于準確認定職務犯罪、有效保護公共財產具有重要意義。本案裁判要旨所確立的規則——委托保管不改變扣押財物的公共性質,利用職務身份非法占有此類財物的,應以貪污罪論處——為處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明確指引,具有積極的規范意義和實踐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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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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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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