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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北京的鄭植升律師,也就是我本人,代理的一起Rush行政訴訟,終于有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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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律師今日“接生”現場??
被告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原告撤回起訴。
截至目前,鄭律師已通過行政訴訟成功撤銷兩起rush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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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訴裁定??
??撤銷行政處罰決定??
??鄭律師代理的另一起撤銷決定??
這一結果,無疑為仍在觀望或正在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注入了一劑強有力的信心:在符合法律條件的情況下,Rush類行政處罰并非不可糾正,通過訴訟途徑依法爭取權利,完全可能取得實質性成果。
據鄭律師了解,本案很可能是該地首例通過行政訴訟程序撤銷Rush行政處罰的案件。
該案在證據審查、訴訟策略及處理路徑方面所形成的經驗,也將被繼續運用于后續代理的同類案件之中,其代表性意義與示范價值,正在逐步顯現。
雖然目前仍有原告敗訴,但這并不意味著一審判決必然正確。行政訴訟不到最后一刻,結果永遠存在變數——這一點,早已在無數行政案件中反復得到印證。
即便是此前大家關注過的省高院明確認定Rush 需達到70%濃度的案件,原告也是經歷三年波折,復議、一審接連敗訴,直至二審勝訴、再審裁定作出,才最終塵埃落定。
因此,各位當事人,如相關處罰已實質性影響到你的生活與權益,請勿再一味觀望。
依法提起訴訟,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既是維護自身利益的必要手段,也是公民應有的尊嚴,切莫等到處罰時效已過,眼看他人成功撤銷,才徒留追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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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本文僅選取其中幾個關鍵要點進行分享,一方面供各位參考借鑒,另一方面也“適度保留”,以免執法機關在充分了解后把程序補得更嚴、更全,讓今后的案件變得更難打,哈哈。
1.詭異的管轄文書
與其他同類案件一樣,本案亦屬于跨區執法,需要由市局作指定管轄。
但在本案中,出現了一個值得注意的異常情況。
本案發生于2025年6月,市局出具的《指定管轄決定書》編號卻已達到[1000+];而鄭律師同期代理的多起發生于2025年下半年的案件,其《指定管轄決定書》編號反而僅為[700+]、[800+]區間。
按照一般行政文書編號的形成邏輯,同一機關同類文書通常按時間順序連續編號,后發生的案件編號理應大于先發生的案件。
所以,我們有理由懷疑,本案的指定管轄文書系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后補。
緊接著,我們再來看被告提交的《行政案件指定管轄審批表》:
承辦單位:派出所 (分局)治安支隊意見:擬同意 (分局)領導審批意見:同意
各位看到問題了嗎?“分局指定分局管轄”,自己做了上頭的主,所以說,這些案子真挺有意思的。
這份文書中還有一個頗為耐人尋味的小細節,有機會再跟各位分享。
2.從未抵達的鑒定
在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并未提交《鑒定聘請書》作為證據,鄭律師遂在庭前申請調取。被告隨后補充提交該證據時,卻暴露出一個明顯漏洞——文書上沒有接收單位的蓋章。
為什么這一細節如此關鍵?原因在于,鄭律師目前代理此類案件較多,手中掌握了同一城市不同分局辦理同類案件的大量案卷材料,完全可以進行橫向比對。在既往案件中,各分局出具的《鑒定聘請書》左下角均會加蓋鑒定機構或接收人員的收件章,以證明委托文書已經實際送達并被接收。
而在本案中,該位置卻完全空白,僅寫有一句“已送至×××研究所進行鑒定”。缺乏接收單位蓋章的情況下,該文書究竟是否真實送達、何時送達,均無法得到有效證明,這也使得整份鑒定委托過程的真實性與完整性,產生了合理疑問。
3.奇怪的簽字
在《扣押筆錄》中,又出現了新的疑點。
該筆錄上有兩名民警的簽字,其中一名民警的簽名,與其在《鑒定聘請書》中的簽字明顯不屬于同一筆跡。
更關鍵的是,該名民警恰好作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案庭審,其在庭審筆錄上的簽字,形成了可以直接比對的客觀證據,足以印證《扣押筆錄》中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而系他人代簽。
尤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還十分難得地調取到了制作《扣押筆錄》時的執法記錄儀錄像。該視頻顯示,現場全程僅有一名民警出現。
結合簽字筆跡比對與執法記錄儀畫面,我們認為:本案《扣押筆錄》所記載的“兩名民警”并不符合客觀事實,實際僅為一人執法。單人實施扣押并制作扣押筆錄,已構成明顯的程序違法。
4.早夭的保全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查獲的相關物品,應當依法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扣押。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做保全決定對查獲物品“扣押三十日”,另一方面卻在案發當日形成的《收繳物品清單》中,于“物品處理情況”一欄直接記載在案發當日就被“銷毀”。
在尚未完成證據固定、鑒定及相關程序的情況下即行銷毀案涉物品,不僅使證據保全措施流于形式,也直接導致案件關鍵物證無法再行核查,對案件事實查明及當事人訴訟權利均造成實質性影響,其程序違法性不言自明。
5.消失的電話通知
還有一個極其細微的細節,很容易被忽視。
在作出行政拘留前,執法機關通常會要求被拘留人員提供家屬聯系方式,并依法履行通知義務。本案亦不例外。在《被行政拘留人員家屬通知書》中,辦案民警親筆手寫注明“已電話通知××”。
然而,經我們核實,被告實際上從未通過電話通知該名家屬。
庭審中,被告解釋稱系原告使用自己的電話通知了家屬,但原告當庭提交了其與該家屬的微信聊天記錄予以反駁:直到被拘留的第二天,該家屬仍在留言詢問“什么事?要拘留多久?”。
這一客觀記錄,與“已電話通知”的書面記載顯然無法相互印證。
在家屬通知這一法定程序上,書面記載與客觀事實出現明顯背離,已構成未依法履行家屬通知義務,剝奪當事人相應程序性權利,程序違法。
6.律師觀察
以上,僅是一些可以放到公開場合,供大家討論與參考的程序違法問題。
很多人都會問:究竟是哪一處違法,最終促成了處罰的撤銷?
坦率地說,在我看來,本案并非某一個“致命點”單獨發揮作用,而是多項程序違法相互疊加、共同作用的結果,很難,也沒有必要刻意區分究竟是哪一處起了決定性作用。
在本文結尾,也想順便與各位分享一下,我對這類案件在處理路徑選擇上的一些看法。
選擇訴訟,還是復議?
我的答案很明確:選訴訟。
原因并不復雜。行政訴訟中的法官,必須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在成為審判長之前,往往已經積累了大量審判經驗;而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并不以具備法律職業資格為前提。
同時,復議依據《行政復議法》,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二者“有法可依”這一點毋庸置疑,但在具體程序設計、審查強度及救濟路徑上,兩部法律之間仍然存在相當大的差別,感興趣的讀者不妨自行對照。
更重要的一點在于:復議多以書面審查為主,而行政訴訟一審,一定會開庭。
原被告雙方,能夠就程序與實體問題,當庭“掰扯清楚”,這一點本身,就極具價值。
打實體,還是打程序?
如果一定要選,我個人更偏向于:打程序。
從律師角度來看,打實體最簡單,甚至可以實現批量化處理案件。
但從委托人的角度來看,目標只有一個:撤銷處罰。因此,基于實現委托人的需求,我通常不把雞蛋放在一個籃子里,在保留實體的同時,同時重點猛攻程序違法,事實證明,確實比實體好用。
無論是判決撤銷,還是通過和解、調解實現撤銷,能撤銷的,都是“好貓”。
程序之所以更值得重視,一個核心原因在于它的客觀性與確定性。
《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早已把執法機關在什么階段該做什么、要做到什么程度,規定得清清楚楚。
實體問題上,Rush是否屬于法定“危險物質”,原被告可以各執一詞,證據如何采信,也有待法官裁量;但程序不同——做了就是做了,沒做就是沒做,做錯了就是做錯了,全都白紙黑字擺在那里,幾乎不存在解釋空間。
更何況,如果熟練運用《行政訴訟法》的證據規則,完全可以把看似零散的“碎石子”,組合成足以撬動案件走向的“重武器”。
最后還是那句話:專業的事,終究要交給專業的人來做。
同樣一套案卷材料,當事人自行翻閱,可能根本看不出問題所在;而交由長期處理此類案件的律師,不僅可以大幅降低訴訟過程中的消耗與壓力,還可能取得意料之外的結果。
那么在本文結尾,也希望所有因Rush受到處罰、依法提起復議訴訟的朋友們,都能取得一個自己能夠接受、也理應獲得的結果。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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