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案件中訴訟重心前移,檢察機關承擔與辯方進行量刑協商和出具量刑建議的任務,成為主導機關,那么是否意味著以審判為中心已經演化為“以公訴為中心”?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反駁。
第一,法院對案件仍然享有最終裁判權。在程序上的確簡化了庭審程序,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的確不需要在法官主持下進行冗雜繁復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活動,但即使是檢察機關作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最后也是要拿到法庭上由合議庭開庭審查;雖然實踐中檢法機關對量刑建議的認同度似乎有達到極值的傾向,在2020年10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的《關于人民檢察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情況的報告》中,法院對檢察機關確定刑量刑建議采納率就顯示為89.9%。( 參見徐日丹:《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作關于人民檢察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情況的報告》)但畢竟沒有達到100%的采納率,法院仍然有權不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變更罪名或調整量刑作出最后判決。因此程序上對訴訟流程的簡化不代表實體上對法院裁判權的限縮,法院的獨立地位沒有受到影響。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遵從與以審判為中心的。
第二,案件審判結果仍然形成于法庭,即使是在速裁案件中也只是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活動,仍然保留了被告人提出意見的權利和發表最后陳述的權利,即使是之前認罪認罰的被告人仍然有反悔的余地,即使是反悔也要保證反悔的報告人享有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有相應的制度應對,因此案件裁判結果并非是檢察機關在審前階段就能決定的。
第三,檢察機關取得的主導地位不等于中心地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催生了一種“檢察官法官化”的現象,刑事案件的處理由檢察官主導。但是“檢察主導”這一概念時有泛化的現象。從檢察機關本身享有的職權、法律地位乃至內部的職能部門劃分角度予以論證檢察機關的“主導”,而這里的“主導”已經無異于“中心”“主角”。這樣的理解極易引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背離以審判為中心的誤解。但“主導”不等同于“中心”,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主導、審判仍然是中心,二者是基于各自的功能并行不悖地推進刑事訴訟程序,各自發揮作用。換言之,“主導”離不開中心,檢察機關發揮“主導”作用就是為了審判發揮好“中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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