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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三2024年5月工資標準為18310元,當月扣減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個人負擔部分后實發工資數額應為16091.29元,公司未支付其該月工資。
公司認可欠付上述工資,但主張因張三存在向公司借款16000元的事實,應在2024年5月工資中予以抵扣。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鑒于公司認可確未支付張三2024年5月工資16091.29元,故其應及時支付該工資款項。
對于公司要求張三償還借款16000元并主張該借款應與欠付工資應相抵扣的意見,法院認為,鑒于二者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在張三不同意抵扣的情況下,法院對公司的主張不予采納,公司可就該項訴求另行主張權利。
判決公司支付張三2024年5月工資16091.29元。
公司上訴認為
本案借款系基于在職員工因公司無法正常發放工資而通過借款的方式預支工資,因此并非普通民間借貸關系,鑒于本案系由張三拒絕與公司對賬,且故意不抵扣工資,并且拆分工資仲裁公司11次之多,導致公司不得不提反仲裁申請要求張三還款,因此本案應當并案處理,不宜再讓公司另訴,從訴訟經濟角度,以及定紛止爭,減少訴累的角度來看,應當予以一并審理。
二審法院認為
工資支付是用人單位基于勞動關系應承擔的法定義務,而員工向單位借款屬于民間借貸關系,二者法律性質不同,權利義務內容亦不相同。
公司雖主張因經營困難無法正常發放工資而通過借款的方式“預支工資”,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雙方就借款抵扣工資達成明確合意,亦無勞動合同或書面協議約定該借款可直接從工資中扣除。在張三明確不同意抵扣的情況下,公司單方主張抵銷缺乏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認定借款糾紛應另案處理,符合法律規定,亦有利于維護勞動者的基本勞動報酬權益。公司認可欠付張三2024年5月工資應實發數額16091.29元,一審法院判決公司予以支付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2026)京02民終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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