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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不少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裁判結果不服,但因錯過了證據提交時機而陷入困境。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時,也為真正有新證據的情況提供了救濟途徑。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多個司法解釋詳細規定了“新證據”的認定標準和處理規則,為當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
01 什么是“新證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新證據并非指在案件審理結束后才形成的證據,而是指在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這意味著,新證據可能在原審期間已經存在,但因客觀原因未被發現或無法取得。
例如,在一起合同糾紛案件中,原告張先生在一審敗訴后,才找到了雙方簽訂合同時的關鍵見證人,而該見證人在一審階段因出國無法聯系,這種情況可能被認定為新證據。
新證據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核心要素:客觀性(證據本身是真實存在的)、合法性(通過合法途徑取得)以及關聯性(與案件事實有直接聯系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02 不同審判程序中的新證據認定
一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二是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后仍無法取得的證據。
對于這類證據,當事人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提出。
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也主要有兩種:一是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二是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但二審法院認為應當準許并調取的證據。
當事人應在二審開庭前或開庭時提出新證據;若二審不開庭審理,則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再審程序中的新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包括一審和二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在原審中已經提交的主要證據,法院未予質證、認證,但該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應視為新證據。
03 新證據的審查與處理規則
當事人提出新證據時,法院應當進行嚴格審查。審查內容主要集中在證據是否符合“新發現”的要求,是否與案件關鍵事實相關,以及是否足以影響原裁判結果。
對于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舉證。這意味著對方當事人有權進行抗辯,保障了訴訟的平等性。
經審查,如果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這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實體公正的重視,即使在裁判生效后,仍為可能存在的錯誤提供糾正機制。
04 避免濫用新證據的規定
為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也對新證據的認定作出了一定限制。如果當事人因自身原因在原審程序中未能在指定舉證期限內舉證,將可能面臨不利后果。
法院可以根據被申請人請求,要求提出新證據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種規定既保障了程序的公正,又避免了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
在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依法糾錯”的理念替代傳統的“有錯必究”,意味著只有當生效裁判存在依法應當且必須糾正的錯誤時,才可以啟動再審程序。
這一平衡既考慮了實體公正,又維護了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05 實務建議
對于希望依據新證據申請再審的當事人,有幾點建議:
及時行動:發現新證據后,應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再審。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申請再審的期限,但對于新證據的提出,強調“趕早不趕晚”。
充分說明:對新證據的發現時間、之前無法取得的原因等進行合理解釋和證明。當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理由說明為何在原審中未能提交該證據。
全面收集:在原審程序中,當事人應當積極、全面地收集證據,避免過度依賴再審程序。畢竟,再審是特殊的補救程序而非常規救濟途徑。
檢察機關在審查新證據時會采取相對寬松的標準:只要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要求,并且足以推翻原裁判認定的事實,即可據此提出抗訴。
來源:綜合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統一證據規定(司法解釋建議稿)》等司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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