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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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信息
(2021)最高法民終1312號
某某營造建筑設計(北京)有限公司與貴州省某某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2、裁判要點
EPC項目總包合同履行過程中建設過程中發包人提出變更,且未履行變更程序的責任應歸責于發包人,故變更產生的費用應按變更發生實際工程量按計價原則計價,可以突破合同總價據實計算變更價款
3、法院認定
關于某某建設公司訴請某某投資公司支付國內航站樓工程結算款49404863.01元及其利息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
1.關于某某建設公司總包范圍內國內航站樓完成的工程產值如何確定,中磊公司的審計意見是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本院認為,中磊公司出具的審計意見雖是由某某投資公司單方委托制作,但某某投資公司、某某建設公司和中鐵公司均認可該審核產值金額,僅對案涉工程最終結算能否突破合同中標價存在爭議。某某投資公司稱招標文件及中標合同均明確工程造價不得超出中標價格,故應以合同中標價作為結算依據,超出合同中標價的部分由某某建設公司自行承擔。某某建設公司、中鐵公司則認為國內航站樓在施工過程中因某某投資公司增加建設國際航站樓的原因,設計產生重大變更,導致造價突破合同中標價,應以中磊公司審定的產值金額作為最終結算價款,該審定的產值金額應當作為某某投資公司和某某建設公司之間的結算依據,也應作為某某建設公司和中鐵公司之間的結算依據。鑒于各方當事人對中磊公司的審核產值金額均無異議,中磊公司審核產值金額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至于是否能夠突破合同中標價,屬于人民法院如何采信審核意見的范疇,由本院依據本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判斷即可。
2.關于某某建設公司應收工程總價款是否可以突破《EPC總包合同》進行調整的問題。本院認為,從《EPC總包合同》專用合同條款15.3.1約定來看,原則上不允許出現正變更,但以下兩種情形允許出現正變更,一是因發包人原因提出的變更,二是承包人在施工過程中如因技術原因、不可預見事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調整工程項目建設資金,且已按程序經發包人、監理人核查報批。從《EPC總包合同》通用合同條款15.1、15.2、15.3項和專用合同條款15.3項約定來看,發包人和承包人均可按照一定程序提出變更,但最終是否變更由發包人決定。故案涉工程在符合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工程造價可以突破合同約定價格。現已查明,因施工過程中增加建設國際航站樓,導致國內樓的設計方案、施工內容發生變更,工程造價增加,突破了合同價格目前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由誰提出變更、提出變更方是否履行了變更程序以及增加的工程款由誰承擔的問題。經查,2015年9月29日至30日,銅仁市規劃委召開2015年第八次城規委會議,首次提出擬在國內航站樓旁新建國際航站樓。2015年10月9日,銅仁市政府召開會議,會議出席人員包含鳳凰機場航站樓指揮部、三維監理公司、中磊公司、某某建設公司等相關單位人員,會議要求由銅仁鳳凰機場航站樓指揮部牽頭,抓緊與某某建設公司和西南民航設計院協調對接國內航站樓與國際航站樓建筑物、構筑物外形建筑風格和室內流程的銜接問題,盡可能使國內、國際兩個航站樓之間的設施、設備兼容并用,盡快拿出設計方案報市政府審定。2015年12月2日,銅仁鳳凰機場航站樓建設指揮部向某某建設公司送達了《建筑方案設計委托書》,委托某某建設公司開展國際航站樓建筑方案設計。此期間,銅仁市政府、銅仁鳳凰機場航站樓建設指揮部多次組織某某投資公司、某某建設公司、三維監理公司、中磊公司等相關單位就國內航站樓、國際航站樓的工程建設推進召開會議,各方實際上也均按照會議紀要履行相應工作,加之某某投資公司系國有控股公司且是國際航站樓發包人,可以認定國內航站樓工程變更是因為增加國際航站樓建設項目,某某投資公司直接通過行為方式提出變更,相關會議紀要構成發包人某某投資公司和監理人三維監理公司的變更指示。至于某某投資公司提出變更后是否履行了變更程序,根據《EPC總包合同》專用合同條款15.3.1約定,發包人原則上不提出變更,確需提出時按變更程序執行。而從《EPC總包合同》通用合同條款15.3.變更程序約定來看,發包人提出變更的流程如下:1.發包人通過監理人向承包人發出變更意向書—承包人根據發包人發出的變更意向書,認為能夠實施此項變更的,通過監理人向發包人提交實施變更工作的具體實施方案—發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變更實施方案的,通過監理人按15.3.3發出變更指示;2.發包人通過監理人向承包人發出變更意向書—承包人根據發包人發出的變更意向書,認為難以實施此項變更的,立即通知監理人并附詳細依據—監理人、承包人和發包人協商后確定撤銷、改變或不改變原變更意向書。通過約定的變更流程可以看出,發包人某某投資公司作出變更指示前,需先將變更意向書交由承包人某某建設公司從專業角度確認能否實施并進行反饋,再由某某投資公司參考某某建設公司的反饋意見后最終決定是否發出變更指示。而本案中,發包人某某投資公司和監理人三維監理公司向某某建設公司發出變更指示前,并未通過遞交變更意向書的方式經某某建設公司進行確認反饋,而是以會議紀要的方式徑行向某某建設公司發出了變更指示,由此可以認定,某某投資公司未按照《EPC總包合同》約定履行變更程序。《EPC總包合同》專用合同條款15.3.1約定“非發包人原因提出的變更產生的費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擔,發包人原因提出變更費用按變更發生實際工程量按變更計價原則進行清單計價”,明確了發包人原因提出變更后的計價方式為根據實際工程量計價。綜上,本院認為,國內航站樓建設過程中已構成發包人提出變更,且未履行變更程序的責任應歸責于發包人某某投資公司,故變更產生的費用應按變更發生實際工程量按計價原則計價,由某某投資公司承擔,某某建設公司應收工程總價款可以突破《EPC總包合同》約定。一審法院認定國內航站樓工程發生變更非因發包人某某投資公司原因引起且歸責于承包人某某建設公司,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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