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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中,派出所是否有權獨立委托鑒定?
派出所作為公安(分)局的派出機構,依法隸屬于公安(分)局,是其組織體系中的組成部分,原則上并不具備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
在閱讀以上文字之前,各位知道派出所有資格問題嗎?
如果曾接受過公安行政處罰,回看自己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即可發現,無論文書抬頭還是加蓋公章,均為某某公安分局,而非某某派出所。
那么問題來了,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如需委托公安機關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進行鑒定,例如傷情鑒定、毒物鑒定等,依法應當作為委托主體的,究竟是派出所,還是公安(分)局?
1.法定程序
要討論派出所是否具有獨立委托鑒定的資格,首先有必要回到現行法律、規章對“委托鑒定”程序本身的規范要求。
《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版)第九十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2026版為第一百零六條)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七條規定: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需要聘請本公安機關以外人員進行鑒定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并制作鑒定聘請書。
《公安機關鑒定規則》亦對委托鑒定作出更為具體的制度安排。該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本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能力的,應當委托該機構;超出本級公安機關鑒定項目或者鑒定能力范圍的,應當逐級向上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委托;對于特別重大案件或者疑難鑒定,可以向具有鑒定能力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委托。
第十八條進一步規定:
因技術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機關以外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應當實行嚴格管理,并明確要求由省級公安機關制定對外委托鑒定管理辦法,同時建立對外委托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名冊。
結合上述規定可以看到,現行規范雖然對委托鑒定的程序路徑、審批層級及管理方式作出了規定,但其規范對象始終指向“公安機關”這一行政主體,公安機關內部的“辦案部門”也僅是負責人批準這一有限的授權內容。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程序性規定雖對委托鑒定的路徑與管理作出了明確規范,但并未就派出所是否可以作為獨立主體對外委托鑒定作出任何授權性規定。相關條文既未出現“派出所可以對外委托鑒定”的明確表述,亦未通過概括性、兜底性條款賦予派出機構當然的委托權限。
這一立法取向,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亦表現得尤為清晰。
檢索2026年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全文可見,“派出所”僅出現兩次:
其一,明確派出所辦理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報所屬公安機關批準;
其二,僅就警告和一千元以下罰款,特別授權由公安派出所作出決定。
上述規定至少傳遞出兩個明確信息:
其一,該法語境下的“公安機關”指的是“公安(分)局”,不包括“派出所”;
其二,派出所的職權來源,必須依賴法律的明確、具體授權,而非概括性理解或當然推定。
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中,行政權的設定與行使以法定授權為前提,遵循“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基本原則。派出所既不具備獨立行政主體資格,又未就對外委托鑒定取得明確授權,在此情形下,其自行以派出所名義實施對外委托鑒定行為,顯然難以被當然認定為合法有效。
因此,在現行規范體系下,法律所稱“公安機關委托鑒定”,更為合理、穩妥的理解,應當是由具有獨立行政主體資格的公安(分)局作為委托主體行使該項職權,而非由其派出機構自行對外作出委托。
2.執法現狀
鄭律師在梳理目前正在辦理的多起北京市行政處罰案件材料時注意到,在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后,能夠提交《鑒定聘請書》的案件并不多。其中,僅有兩個公安分局在訴訟中提交了該項材料;而頗具代表性的是,這兩份《鑒定聘請書》均系由派出所作為委托主體制作并對外出具。
請各位一同觀察這份北京市2025年的《鑒定聘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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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2025年某案材料??
首先,該文書的抬頭載明的主體為公安分局,而非派出所。
其次,文書編號中打碼的第二個字,系本案派出所名稱的首字。
再次,在文書結尾處,明確要求鑒定機構將鑒定意見反饋、告知公安分局,而非派出所。
最后,該文書最終所加蓋的公章,為派出所印章,而非公安分局。
這樣一份由派出所制作并加蓋派出所公章的分局的《鑒定聘請書》,各位又作何評價?
此外,鄭律師在廣州開庭審理的一起行政訴訟案件中,亦在庭審中明確提出了派出所是否具備鑒定委托資格的問題。
遺憾的是,該觀點最終未被寫入裁判文書并予以正面回應,這一處理方式本身,或許亦值得進一步觀察與思考。
3.律師觀察
截至目前,對于派出所是否具有獨立委托鑒定資格,尚缺乏明確、統一的結論。
實踐中,多數律師傾向認為派出所并不具備該項資格,但這一問題仍有討論空間。
也歡迎更多讀者結合自身理解與辦案經驗,參與本文的討論,說明你認為派出所有或沒有委托資格的理由;亦期待在相關單位工作的讀者朋友,從實務角度分享看法,共同推動這一問題的進一步澄清。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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