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事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12月30日正式通過《汕頭經濟特區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該條例將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內容如下:
汕頭經濟特區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5年12月30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登記
第三章 通行、停放、充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事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特區范圍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根據相關強制性國家標準予以認定。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工作所需經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和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開展電動自行車自治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的質量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生態環境、應急管理以及郵政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依法使用電動自行車的宣傳教育,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內部管理制度,做好車輛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引導、協調和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的經營活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和安全管理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與電動自行車有關的違法行為。負有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生產、銷售、登記
第七條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器等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驗明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的合格證明、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明和其他標識,建立進貨、銷售臺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臺產品主頁展示所售車輛產品認證相關信息,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明和購車發票。
第八條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注冊登記、變更登記、備案登記和注銷登記。
禁止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或者號牌、行駛證。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取得行駛證并懸掛號牌,方可上道路行駛。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在申請注冊登記期限內,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特區對用于租賃(含互聯網租賃,下同)、即時配送以及市政服務、執法管理等特定領域的電動自行車實行專用號牌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市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郵政管理等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特定領域的范圍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調整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進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有關單位所有并用于特定領域的電動自行車號牌實行數量管理、有效期管理等調控措施。
第十一條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電動自行車轉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實行專用號牌管理的特定領域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同時換領號牌。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更換電動機,或者所有人聯系方式、身份證明信息變更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備案登記。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發生號牌、行駛證丟失、滅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因質量問題退車、號牌有效期屆滿,或者因滅失、報廢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等情形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未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注銷。
第十二條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被依法撤銷、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作廢。
第十三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備案登記等的具體辦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優化辦理流程,通過提供互聯網線上辦理渠道以及推行帶牌銷售、銷售點代辦登記等方式,方便當事人辦理牌證。
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非法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一)破解防篡改設計;
(二)改裝動力裝置(含加裝蓄電池、電動機),導致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拆除、改動限速裝置;
(四)加裝車篷、傘具、車廂、支架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五)改裝、加裝高強度照明裝置、反光裝置、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設備;
(六)其他更改電動自行車定型技術參數、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非法改裝、加裝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拼裝電動自行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發和傳播非法改裝、加裝、拼裝電動自行車信息。
第三章 通行、停放、充電
第十五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確保駕乘人員均規范佩戴安全頭盔;
(三)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停止信號時,在非機動車停止線內或者待駛(轉)區內有序等候;
(四)按照規定懸掛號牌,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
(五)不得有車把掛物、手中持物、手離車把、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
(六)不得牽引動物或者推拉、拖拽載人載物裝置;
(七)不得有酒后駕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八)不得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行駛;
(九)不得駕駛非法改裝、加裝、拼裝的電動自行車;
(十)不得使用有效期屆滿的號牌、行駛證;
(十一)不得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電動自行車交給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
第十六條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可以搭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乘坐人應當在駕駛人后方正向騎坐;搭載身高一點二米以下兒童的,車輛應當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
駕駛租賃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第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優化道路資源配置,充分考慮電動自行車行駛需求,科學設置非機動車道,完善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交通監控系統等交通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建設標準和規范,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道。
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依法規定電動自行車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時,應當考慮用于即時配送、市政服務等特定領域的車輛的通行需求。
第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評估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和充電需求,綜合考慮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因素,科學規劃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的建設并組織實施。
新建項目應當按照相關要求配建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既有建筑及其周邊在符合安全要求并依法征得相關業主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實際建設或者改造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通過制定支持政策、引導社會參與等方式,推動在既有建筑及其周邊建設或者改造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鼓勵在具備條件的建筑物及其周邊劃設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區,為用于即時配送、市政服務等特定領域的車輛提供便利。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救援、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法規范在城市道路兩側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設施的布局原則和技術要求。
第十九條在道路上停放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在規定停放區域有序停放;沒有設置停放區域的,不得占用盲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條電動自行車使用人以及停放和充電設施管理人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載人電梯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給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禁止在電動自行車的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第二十一條特區對租賃電動自行車實行總量調控和分區管理。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綜合考慮租賃電動自行車發展定位、市民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資源利用以及設施承載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市租賃電動自行車總量調控和分區管理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對全市租賃電動自行車總量調控規模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提出動態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租賃電動自行車總量調控規模,通過公開招標等公開、公平方式確定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者的車輛投放數額,并與經營者簽訂運營服務協議,明確運營服務區域和期限、車輛投放數額、運營服務基本要求、服務質量考核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者取得的車輛投放數額范圍內對租賃電動自行車進行注冊登記,并對號牌實行有效期管理。
取得車輛投放數額的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者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注冊登記并懸掛專用號牌后,方可將車輛投放用于租賃經營。
第二十三條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者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履行運營服務協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用戶實名制登記,與用戶依法簽訂租賃服務協議,禁止向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服務;
(二)配備保障運營服務所必需的辦公場地、車輛維護和集中充(換)電等場所及設施;
(三)配備必要管理人員,做好車輛日常維護管理,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車輛;
(四)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定期維護、消毒、增補,保障其安全使用;
(五)運用衛星定位、電子圍欄等技術,建立用戶信用約束機制,引導用戶文明騎行、規范停放;
(六)配合相關主管部門開展監督執法,將車輛投放、租用、停放、回收等信息與監管部門實時共享。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建立實施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服務質量評價機制。對經營服務不規范的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者,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限制其車輛在當地投放經營。
第二十四條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即時配送、市政服務等特定領域活動的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履行下列安全管理義務:
(一)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電動自行車和駕駛人管理臺賬;
(三)不得安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員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定期組織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的學習;
(五)督促駕駛人使用專用號牌車輛和定期檢查車輛安全性能,上道路行駛時佩戴安全頭盔,規范停放電動自行車和安全充電;
(六)發現駕駛人非法改裝車輛的,應當督促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七)制定、實施懲戒機制,引導駕駛人依法駕駛;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五條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即時配送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遵守交通規則、守法行駛可完成配送任務的標準,考慮配送人員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設定配送時限、路線;建立派單管控機制,對七日內有三次以上闖紅燈、超速行駛、逆向行駛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配送人員實行派單管控。
從事即時配送活動的經營者未遵守前款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被約談的經營者應當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等險種。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負有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或者參與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查處、案件移送等工作機制,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租賃電動自行車運營服務協議建立與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者的信息互通共享機制,通過加強用戶違法騎行、停放信息推送與共享,共同規范用戶騎行、停放行為。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在從事即時配送、市政服務等特定領域活動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違法信息通報其所在單位及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或者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車輛號牌、行駛證,撤銷登記,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從事非法改裝、加裝或者拼裝電動自行車的經營性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有關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駕乘人員未規范佩戴安全頭盔,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等候或者妨礙安全駕駛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的,可以扣留其車輛,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未保持號牌清晰、完整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牽引動物或者推拉、拖拽載人載物裝置,或者有酒后駕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九項規定,駕駛非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車輛涉及非法安裝動力裝置的,還應當按照特區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相關規定處理;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并收繳車輛。
(五)違反第十項規定,使用有效期屆滿的號牌、行駛證的,收繳號牌、行駛證,處三百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的,收繳號牌、行駛證,處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駕駛租賃電動自行車載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罰款。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采取將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措施予以清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投放電動自行車用于租賃經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投放車輛予以扣留,按照違法投放數量每輛處三百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即時配送活動的經營者拒不配合約談或者不按照要求實施整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并告知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車輛所有人將電動自行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告知駕駛人按期接受處理。
電動自行車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所有人、駕駛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送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后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扣留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妥善保管車輛且不得使用,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相關部門接受處理。
對扣留的車輛,當事人接受處理或者提供、補辦的相關證明或者手續經核實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退還。
第三十八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引導違法行為人采取協助交通警察勸導交通或者參加交通安全學習、觀看交通安全視頻錄像等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違法行為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對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事項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駕駛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經依法鑒定為機動車的,適用法律法規關于駕駛機動車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取得號牌的,在本條例施行后繼續有效。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未取得號牌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注冊登記并取得號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來源:汕頭人大、汕頭橄欖臺,汕頭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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