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評論員 盧越
績效考核不能異化為任性解雇的“擋箭牌”,用工自主權的行使必須嚴守法律底線。企業應通過民主程序建立科學、公平的考核體系,切實保障員工的知情權與申訴權,避免將績效排名簡單等同于解雇依據。效率提升與權益保護并非對立,只有在制度公正、程序民主的土壤中,才能真正推動實現企業發展與員工成長成才的雙向奔赴。
據央視網近日報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案件,一企業搞“末位淘汰”解雇員工,被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構成違法解除。
“末位淘汰”作為企業績效管理手段,通常指一些企業定期按照預設標準對勞動者考核排名,對排名末位者實施解雇。這一行為實則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雇行為必須建立在“客觀不能勝任”的基礎上,且須經過培訓或調崗等前置程序。因此,即便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也有著嚴格的條件,而現實中一些企業跳過法律“關卡”直接“開人”。最高法會議紀要明確,“用人單位僅以末位淘汰、績效考核排名靠后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多地司法機關也通過裁判亮明態度:排名末位就直接解雇,屬于違法解除。
企業解雇“末位”員工,給出的理由往往是“不能勝任工作”,因此主張解雇行為合法。但是,“末位”并不等同于“不勝任工作”。客觀來說,有排名就必然存在末位,但可能員工之間業績差距較小,排名末位的員工仍能完成工作任務甚至高于同行業、同崗位的平均水平,由此不能以“相對排序”推導出“絕對不勝任”。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一貫立場明確:若企業無法充分證明員工客觀不勝任工作,則要承擔違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此外,有的企業的考核標準本身可能并不科學、不客觀,存在考核制度制定不透明、績效標準設定不合理、績效評分過于主觀等問題。并且,工作績效排名受到多種因素影響,進行考核時需要綜合考量,如果僅僅把績效考核排名作為唯一評判理由,并因此解除勞動合同,不合理也不公平。
一些企業習慣于搞“末位淘汰制”,表面上看是激發團隊活力,卻不反思考核制度是否合理、培訓支持體系是否完善、與員工的溝通協商是否到位,而是選擇“淘汰”這種看似“高效”的方式,簡單粗暴地把問題歸結于“人的問題”,這實際上是在轉移管理責任。有的企業并非不知道“末位淘汰”違法,但仍把其當作低成本裁員的“萬能鑰匙”,試圖規避法律責任。加之一些勞動者維權意識淡薄,遭遇“末位淘汰”后不知解雇行為違法,或證據意識不足,助長了企業任性解雇的行為。
實踐中,“末位淘汰”有著不少新花樣、新變種。有的用人單位搞“末位必罰”,懲罰措施五花八門;有的“攤派”或“指定”部門、員工末位;有的實行“競爭上崗”,未能競爭成功的員工面臨被辭退;還有的讓員工立下績效“軍令狀”,完不成就“走人”……若打著“激勵員工”的幌子實施違法行為,將承擔法律責任,這一做法必須予以糾正。
企業為了加強管理與激勵,對員工工作進行績效考核,本身無可厚非,但絕不能濫用用工自主權。有的企業故意制定過于嚴苛的考核制度,動輒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實施變相裁員,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在一些企業,因考核制度不合理、不透明,不僅沒有起到提升績效的作用,反而引起員工反感、質疑考核的公平性,造成企業內部文化的不和諧,乃至引發勞動糾紛,影響企業長遠發展。
此次法院的判決,再次給企業敲響警鐘,績效考核不能異化為任性解雇的“擋箭牌”,用工自主權的行使必須嚴守法律底線。企業應通過民主程序建立科學、公平的考核體系,切實保障員工的知情權與申訴權,避免將績效排名簡單等同于解雇依據。效率提升與權益保護并非對立,只有在制度公正、程序民主的土壤中,才能真正推動實現企業發展與員工成長成才的雙向奔赴。
來源: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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