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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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00年7月1日,佛某公司與阮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書》。2010年8月30日,公司作出《關于終止阮某某勞動關系的決定》,決定從2010年9月1日開始與阮某某解除勞動合同。
2024年3月13日,阮某某到社保中心投訴,申請社保中心責令公司補繳其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間(以下簡稱案涉期間)社會保險費。
2024年11月29日,社保中心作出《欠繳社會保險費核定情況告知書》,核定公司欠阮某某案涉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本金28516.32元(其中單位20368.8元、個人8147.52元)及利息、滯納金。
公司不服,認為社保中心自2010年9月起2年內未發現公司有違法行為,已超過2年的征繳時效,遂提起行政訴訟。
【爭議焦點】
社保經辦機構追繳歷史欠費,是否受《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的2年查處時效限制?
一審判決:追繳社保費屬于行政征收,不適用2年時效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公司提出社保中心超過追繳時效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補足。”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之前《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均未對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是否構成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
因此,追繳社會保險費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
另一方面地方經辦機構仍然可以繼續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法律法規對此并未限定追繳期。
故對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已超過2年征繳時效,不應再追繳
公司上訴稱:社保中心自2010年9月起2年內未發現公司有《稽核意見書》中所述的違法行為,已超過2年的征繳時效。
二審判決:補繳社保是義務的延遲履行,法律未限定追繳期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社保中心是否超過追繳時效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社會保險作為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公民享有獲得有關待遇的權益。
與之對應,用人單位需要履行應盡的社保繳費義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具有監督和保護職責。
補繳作為一種糾錯的手段,其本質是義務的延遲履行,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屬于行政征收的范疇,不同于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對社會保險的征繳未限定追繳期。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超過2年不再查處,是針對違法行為的可處罰性部分,不妨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責令用人單位履行義務的職責。
故公司提出社保中心超過追繳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5年11月28日
案號:(2025)川11行終152號
【實務要點】
1、社保追繳無時效限制
法院明確區分了“行政處罰”與“行政征收”。《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的2年時效僅針對行政處罰(如罰款),而社保費的補繳屬于行政征收(履行法定義務),法律法規對此未設定追繳期限。即便員工離職十幾年,只要勞動關系證據確鑿,社保機構仍可責令補繳。
2、補繳性質界定
補繳社保費被定性為義務的延遲履行。用人單位不得以“未被發現超過2年”為由拒絕履行繳納社保的歷史欠費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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