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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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2020 年 3 月,時任寧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另案處理)為承攬某某建設項目,通過被告人王某某介紹,與時任中寧縣衛生健康局黨組書記、局長黎某甲的弟弟黎某某(另案處理)認識,并請托黎某某幫忙溝通,讓黎某甲為與其公司合作的某某軟件股份公司中標上述項目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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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兩次介紹黎某某、詹某某見面,黎某某同意并向黎某甲轉達,后在黎某甲的幫助下,某某軟件股份公司成功中標。
同年 5 月,詹某某通過被告人王某某和黎某某給予黎某甲 150 萬元,同年 6 月,詹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好處費 50 萬元。
人民檢察院指控中提到:10 月中下旬,某某項目被縣委巡察組查出在評標過程中存在傾向性打分等問題。
2020 年 10 月,黎某甲通過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將上述 150 萬元退還給詹某某,同時,被告人王某某與詹某某偽造假借條、收條等手續,虛構被告人王某某向詹某某歸還 50 萬元好處費的事實。
同時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50 萬元至中寧縣監察委員會賬戶。
中衛市紀委監委工作人員到中寧工業園區管委會將被告人王某某帶至中衛市監察留置中心途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動交待其犯罪事實。因本次犯罪于 2024 年 6 月 25 日被中寧縣監察委員會依法決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 8 月 1 日被中寧縣監察委員會依法決定解除留置措施,共羈押 3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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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黎某某、黎某甲、詹小寧、陳某某、倪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孫某某、馮某某、金某某、郎某某、劉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楊某某、王某乙、張某某的證言,中寧縣監察委員會問題線索分辦呈批表、移送問題線索函、關于通報有關職務違法問題線索的函、送達回證、問題線索移交函、室務處置報告、線索處置報告及方案、會議紀要、初步核實方案及安全預案、開展初核的報告、初核報告及會議紀要、立案決定書、告知筆錄、立案通知書、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解除留置決定書、扣押呈請表、扣押通知書、扣押清單、入黨志愿書、干部任免審批表、員工履歷表、任免文件、歸案經過,中寧縣 XX 局無違法記錄證明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寧夏有限公司紀律監察委員會回函,中寧縣某某項目招投標資料,西安、寧夏某某公司企業信息、河南某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企業信息等資料,寧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與某某軟件股份公司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協議書,寧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細分類賬、付款申請單、記賬憑證及附件、某某軟件預付款記賬憑證及回單、財務憑證,交易明細,華夏銀行現金繳款單,借條、收條,悔過書、退款憑證,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基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法院裁定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 150 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介紹賄賂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退贓,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現,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且收受好處費 50 萬元,結合歸案經過、移送問題線索函、移交函等書證,證人黎某某的證言,能夠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系被監察人員帶回訊問途中主動交待其犯罪事實,其供述晚于黎某某的證言,且該案系監察機關在辦理本案關聯行賄、受賄一案期間發現的問題線索,在賄賂犯罪中,受賄與行賄、介紹賄賂行為之間存在著內在的聯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屬于交待自己介紹賄賂的犯罪事實,不應認定為立功。
另被告人王某某已經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議并無不當,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犯罪事實,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某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的自首與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犯罪事實的量刑情節具有包含關系,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選擇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定減輕、免除處罰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量刑時綜合予以考慮。
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決定對被告人王某某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繳的未移送的違法所得人民幣 50 萬元,由監察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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