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13年2月19日,張三入職某公司處。
2013年6月25日,張三出具聲明:本人張三因已經購買農轉居養老保險,不能在公司購買單位社保,如有關于社保的任何事宜均與公司無關。
2018年7月,公司為張三辦理社會保險增員,之后繳納了社會保險。
2022年2月,張三前往稅務部門檢舉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費。公司為張三補繳了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間的社保,額外繳納了滯納金63110.03元。
公司要求張三賠償補繳社保的滯納金損失63110.03元。
一審法院認為
公司并未故意拖延或拒絕為張三購買社會保險,公司并非惡意違反法律法規對購買社會保險的義務規定,公司在本案中不應就此單獨承擔稅務部門關于滯納金的處罰措施;但公司遇到勞動者未配合購買社會保險的情況確實未及時向社保部門反映情況,而選擇了與張三私下協商的方式,公司的行為亦存在過錯。
故綜合本案案情,針對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間針對公司未為張三購買社會保險的責任劃分,本院酌定公司應就此承擔40%責任,張三應就此承擔60%責任,故公司應承擔滯納金25244.01元(63110.03元×40%),張三應承擔滯納金37866.02元(63110.03元×60%),鑒于公司已經向稅務部門繳納全部滯納金共計63110.03元,則張三應向公司支付滯納金37866.02元。
二審法院認為
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關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案中,張三出具的關于不在公司購買社保等事宜的《聲明》因違反用人單位應盡法律義務的相關規定無效,然無效的后果顯然應當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從張三出具的該《聲明》內容可見,張三表示其因個人原因不能在公司處購買社保,并明確表示關于社保的任何事宜與公司無關,可見張三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承諾對自身權益的處分是雙方在此期間未由公司購買社保的主要原因,故一審法院綜合本案案情,將責任劃分為公司應就此承擔40%的責任,由張三承擔60%的責任,并對此進行了釋法說理,該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正確,且理由闡述詳盡,合理有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案號:(2024)粵01民終24246號
咨詢培訓 | 法律顧問 | 用工合規 | 勞動維權
南京 汪正樓律師 13913302846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