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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間借貸及借款合同實踐中,債務人因資金緊張,常常采取以房屋、車輛等資產折價抵償債務的方式。“以物抵債”如果履行順利,確實可以高效化解經濟糾紛。然而現實中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卻未實際履行的情況也時常出現,進而引發新的糾紛甚至產生訴訟。近日,漢臺區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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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20年6月,某租賃公司與某建設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公司將腳手架材料租賃給建設公司用于其承建的某工程項目。合同簽訂后,租賃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腳手架材料的出租義務。2022年8月,雙方對賬并出具結算明細,明確建設公司支付租賃公司租賃費及賠償共計217萬余元,租賃公司同意建設公司支付2張5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后,以2套房產折價117萬余元抵扣其余租賃費。但建設公司僅支付1張商業承兌匯票后便未再履行給付義務,租賃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建設公司支付剩余租賃費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計182萬余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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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原、被告2022年8月在結算明細中約定的以兩套房產合計110萬元作為抵扣租賃費117萬余元實際為以物抵債,雙方均簽字確認,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約定。但在雙方達成協議后至今已3年多,建設公司未向租賃公司交付所約定的房屋,亦無法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雙方達成的以物抵債約定的目的無法實現,在此情況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未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債權人可選擇要求其支付原債務金額或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現租賃公司請求建設公司履行原債務即支付剩余租賃費117萬余元,符合法律規定以及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因商業承兌匯票50萬元未實際兌付, 應在已付租賃費中予以扣減,并已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采信。故判決建設公司向租賃公司支付租賃費167萬余元及以此為基數、對賬約定之日至租金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并承擔訴訟費10628元。
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提醒
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一般分為“債的更改”和“新債清償”兩種。“債的更改”指的是用新債務完全替代并消滅舊債務,此時舊債務在新協議成立時消滅,債權人僅可請求對新債務進行履行。“新債清償”則指的是舊債務暫不消滅,只有新債務得到履行后,舊債務才消滅。如果新債無法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無法實現,債權人既可以請求繼續履行新債務,也可以請求恢復履行舊債務。若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消滅舊債,則構成債的更改;如未明確約定,則推定為新債清償。本案就屬于“新債清償”這種情形,“以物抵債”實際無法履行,債權人請求履行舊債,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簽訂以物抵債協議時,雙方應當明確協議性質、約定抵債物信息、交付時間及違約責任。協議簽訂后,債務人應當及時完成抵債物的實際交付或權屬變更。只有以物抵債協議未實際履行,債權人才仍有權主張原債務。同時,債權人事前需審慎評估抵債物的權屬狀況與實際價值,并留意原債務的訴訟時效,防范無法履行的風險,必要時及時采取法律措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供稿:王藝萍
編輯:王藝萍
校對:王佳瑤
審核: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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