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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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信息
(2019)滬02民終193號
上海某供應鏈公司與胡某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裁判要點
在董事提出辭職后董事會的人數不低于法定人數,則董事辭職生效,而不論后續是否有其它董事跟進辭職而導致董事會人數過低
3、案件事實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上訴人上海某供應鏈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章程載明(節選內容):……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股東大會分為年度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以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一)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人數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數的2/3時;(二)公司未彌補虧損達到實收股本總額的1/3時;(三)單獨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召集人將在年度股東大會召開20日前以書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將于會議召開15日前以書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東。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或更換,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董事會將在2日內披露有關情況。如因董事的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低于法定最低人數時,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章程規定,履行董事職務。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時生效。公司設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董事會由7名董事組成。
2017年3月22日,被上訴人胡某向上訴人發送電子郵件,載明:致上海某供應鏈公司董事會,本人提出辭職,辭去本人擔任的上海某供應鏈公司董事職務,并且,自本辭職函落款日起,本人即不再擔任上海某供應鏈公司董事。次日,被上訴人又書面郵寄《辭職函》,內容同電子郵件記載內容。
2018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委托律師向上訴人郵寄律師函,告知上訴人立即變更被上訴人擔任被告董事的工商信息登記。經查詢,截至2018年8月30日,上訴人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載明上訴人董事為胡某等。
2018年9月4日,被上訴人訴至一審法院[案號:(2018)滬0109訴前調6993號],一審法院于10月10日召集雙方來院談話,并告知其回去協商解決,并依公司章程解決所涉爭議。因協商不成,一審法院于11月1日立案。
一審審理中,上訴人提交了其于2018年10月23日、29日與華日公司吳宇洲的微信聊天記錄,上訴人已告知其被上訴人辭去董事職務以及本案訟爭相關事宜。
4、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結構的總綱領,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具有約束力,各方均應遵循。上訴人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了董事在任期屆滿前有提出辭職的權利以及相應的辭職程序。除有“如因董事的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低于法定最低人數時,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章程規定,履行董事職務”之限定董事辭職的規定外,上訴人公司章程并無其他限制性規定。上訴人聲稱除被上訴人外還有多名董事提出辭職,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上訴人還稱其曾于2017年4月17日、5月27日召開過董事會,且有五名董事到會并形成決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于2017年3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并不會導致上訴人董事會低于法定最低人數,董事會仍能正常議事。故,被上訴人辭職并不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此外,上訴人公司章程并未規定董事會如何組成、董事會人員如何確定,即并未規定華日公司須向上訴人委派董事,故對上訴人關于華日公司未更換委派董事或未明確放棄委派權利故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之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被上訴人辭職應于2017年3月22日生效,其自該日起不具有上訴人董事身份。對該變更事項,上訴人應依照章程規定形成相應決議后至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胡某自2017年3月22日起不擔任上海某供應鏈公司董事職務;二、上海某供應鏈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至其公司登記機關滌除胡某作為上海某供應鏈公司董事的登記事項。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為40元,由上海某供應鏈公司負擔。。
5、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后是否應當繼續擔任上訴人的董事并履行董事職責。根據上訴人章程的規定,董事在任期屆滿前提出辭職的,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董事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時生效。雙方均確認被上訴人的辭職郵件于2017年3月22日發出,該辭職郵件早于上訴人另三名股東的辭職郵件,故在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時,上訴人的董事人數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最少人數,應當視為被上訴人的辭職已生效。至于此后是否有其他董事辭職,并不影響被上訴人辭職行為的效力。因此,上訴人以多名董事辭職導致董事人數低于法定人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辭職行為不生效的觀點,本院難以采納。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股東指派的董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辭職,該觀點并無法律依據,章程中亦未有此類約定,故本院對該觀點亦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訴人的辭職行為有效,其已不再擔任上訴人的董事,上訴人理應辦理滌除上訴人為董事的工商變更登記。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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