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兄弟齊上陣,河南一宗族惡勢力團伙5人獲刑,首犯獲刑12年半。
12月24日,最高檢發布檢察機關常態化開展掃黑除惡斗爭典型案例,《閃某招等人惡勢力犯罪團伙案》入選。
案情介紹,被告人閃某招,男,49歲,個體商戶。曾因犯聚眾斗毆罪、危險駕駛罪兩次被判處刑罰。被告人閃某申,男,69歲,個體商戶,系閃某招、閃某磊父親。被告人閃某磊,男,47歲,個體商戶。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被告人閃某東、閃某等其他9名涉案人員基本情況略。
2003年9月,閃某申糾集閃某招等人為他人討債,采取毆打、辱罵、凍餓等方式非法拘禁柏某力,樹立社會惡名。
2008年至2014年,閃某招、閃某申以宗族關系為紐帶,先后糾集宗親閃某磊、閃某東、閃某等人,在河南省社旗縣唐莊鄉地區,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惡勢力犯罪團伙。該團伙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他人財物。受雇為他人爭奪商業代理權,借助團伙惡名,以毆打、滋擾方式強迫被害人轉讓經銷權,低價交易貨品。插手他人經濟糾紛,糾集多人以暴力、威脅方式強攬工程、強占土地。開設流動賭場,抽頭漁利,高息放貸。逞強耍橫,替他人擺平事端,糾集多人聚眾斗毆。
該團伙20年間共實施違法犯罪活動11起,其中非法拘禁2起、尋釁滋事6起、強迫交易1起,開設賭場1起,聚眾斗毆1起,造成2人輕傷、1人輕微傷,為非作惡,欺壓百姓,形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擾亂社旗縣唐莊鄉楊莊及周邊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本案由河南省社旗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閃某招等12人系惡勢力犯罪集團移送社旗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社旗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定閃某招等5人構成惡勢力犯罪團伙,于2024年2月5日向社旗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4年7月1日,社旗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閃某招等5人系惡勢力犯罪團伙,以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等罪,數罪并罰,分別判處十二年六個月至三年九個月不等有期徒刑。一審宣判后,閃某招等人以其不構成惡勢力提出上訴。2024年12月26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惡勢力犯罪團伙定性。
最高檢介紹,該案公安機關以惡勢力犯罪集團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審查認為閃某招、閃某申等5人,為惡勢力犯罪團伙,但尚不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
一是該團伙尚未形成穩定的犯罪組織,不能認定為犯罪集團。該團伙沒有明確的首要分子,閃某招、閃某申是相對固定的糾集者,犯罪活動多為仰仗家族勢力,臨時起意、各自糾集、隨意指揮,成員之間沒有領導、從屬關系,糾集者對其他成員也沒有持續性的管理、控制。閃某磊等團伙成員基于宗親關系被糾集參與具體違法犯罪,根據需要臨時結伙,團伙內部沒有形成明確穩定的分工和層級,呈現出臨時糾集、結構松散的特點。如聚眾斗毆案中,閃某招僅電話臨時糾集多人參與,事后未對參與人員進行獎懲或提供庇護。
二是為組織利益實施的違法犯罪較少。該團伙在近20年期間實施11起違法犯罪,其中8起系插手他人經濟糾紛或因個人原因臨時起意實施,糾集者沒有明顯的策劃、指揮行為,為團伙謀求經濟利益和強勢地位而實施的犯罪較少。三是違法所得未用于維系組織存續、發展。該團伙違法犯罪所得主要用于個人支出,非法所得多為“坐地分贓”,沒有用于購買作案工具,沒有豢養組織成員,非法所得未用于維系組織存續、發展。綜上認為,閃某招等人屬于惡勢力犯罪團伙,尚未形成惡勢力犯罪集團。
公安機關移送認定12名犯罪嫌疑人均系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檢察機關審查認定閃某招等5人為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李某山等7人不認定為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一是利用閃某招惡勢力擺平事端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山、楊某強、杜某梁等人雖借助團伙惡名打擊競爭對手,但3人無加入團伙的動機,僅將閃某招團伙作為非法牟利的“工具”,不依附于該團伙,不受該團伙管理約束,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二是犯罪嫌疑人閃某銀、閃某山等4人系閃某招宗親,被閃某招臨時糾集、利用,參與少量違法犯罪活動,無持續參與該團伙違法犯罪的意愿,對團伙無人身或經濟依附性,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
最高檢闡述本案典型意義時表示,農村宗族黑惡勢力是常態化掃黑除惡斗爭的重點,在依法嚴懲時應結合宗族家族特點,準確區分行為性質和組織形態。注意宗族聚集與犯罪集團組織特征的差異,綜合分析共同犯罪原因、犯罪目的、行為方式、違法犯罪所得去向和用途等,對僅基于宗族關系臨時糾集,無明確首要分子,無穩定層級分工,多次違法犯罪活動呈現臨時性、偶發性,各次違法犯罪并不穩定呈現有組織性,非法所得隨得隨分,并非以維系組織存續、發展團伙進行財富積累的,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或黑社會性質組織。
最高檢表示,對宗族惡勢力團伙成員的認定,重點結合其與糾集者的關系、參與違法犯罪的動機、目的、次數、地位、作用等要素進行審查。對于為謀求強勢地位和非法經濟利益,長期或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欺壓群眾的,應認定為惡勢力團伙成員。對因宗親等關系臨時被糾集、參與少量違法犯罪活動,沒有依附組織的主觀意愿,沒有接受領導、指揮、管理的,不認定為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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