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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1月9日7時許,張三駕駛二輪電動車上班,行駛至武進區湖塘鎮內部道路,撞在叉車正在抬起的叉齒上受傷。
2024年10月8日,張三向武進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24年12月25日,武進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張三發生事故地為某甲公司廠區的內部道路,且交警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張三受傷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工傷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張三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決定并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武進交警湖塘中隊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明確載明事故發生在廠區內部道路,值班領導意見雖顯示“轉交通事故”處理,但后續未有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武進人社局據此認定不屬于交通事故,于法有據。
此外,經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交警部門亦出具了情況說明,證明張三發生事故地點為廠區內,不屬于道路,該事故為安全生產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張三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武進人社局所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駁回張三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故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交通事故是依據本項規定申請認定工傷的必要條件。
本案中,武進人社局受理張三工傷認定申請后,對其進行了調查,并實地調查事故現場,認定張三發生本次事故傷害是在廠區內部,在要求張三補充提交交通事故認定書而其未能提供的情形下,依據調查筆錄、調查工作記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等材料作出決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張三主張武進人社局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沒有提供所依據的法律或者規范性文件。武進人社局在一審庭審中當庭提交了作出決定依照的證據和法律法規,且張三進行了質證,其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和理由一審判決也已充分闡述,故本院對張三的此項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張三主張的一審法院違背中立原則的問題。一審法院僅是為了查明事實的需要依職權進行了調查,是否存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事關本案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決定是否合法,亦事關張三的訴請是否應得以支持,故一審法院調查行為不屬于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武進人社局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對于張三此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駁回張三的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5)蘇04行終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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