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規依據的精準對應
- 無效標 / 投標無效
- 法律依據集中在《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 18 條、第 20 條,以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 51 條。
- 核心判定主體是評標委員會,判定對象是單一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判定標準是未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的實質性條款(如資質不滿足、工期超期、質保期不達標、報價低于成本等)。
- 后果僅針對該投標人:其投標文件失去評審資格,不進入后續打分或比較環節,但不影響其他投標人的評審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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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標(政府采購領域)
唯一法定依據是《政府采購法》第 36 條,明確四種廢標情形:
- 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
- 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 投標人的報價均超過了采購預算,采購人不能支付的;
- 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
判定主體是采購人或財政部門(評標委員會可提出廢標建議),判定對象是整個采購項目,后果是終止本次招標,重新組織采購或變更采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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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標
無明確法律條文定義,屬于行業實操術語,本質是廢標的一種通俗表述,通常特指因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家導致的采購失敗狀態,更強調 “招標流程自然流產” 的結果,而非人為主動 “作廢” 的動作。
- 工程建設領域的 “廢標”
如你所述,七部委 12 號令、27 號令、30 號令等規章中,“廢標” 的定義與政府采購的無效標完全等同,即評標委員會對不合格投標文件的否決。
但《招標投標法》及實施條例中,未使用 “廢標” 表述,而是統一用 **“否決其投標”**,這一表述與 “投標無效” 的法律內涵一致,本質是法規層面的術語統一,避免與政府采購的 “項目廢標” 概念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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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實操中的常見誤區及規避建議
誤區
正確表述
風險提示
投標人稱 “我的標書被廢標了”
正確表述:“我的投標被判定為無效標” 或 “我的投標被否決”
混淆 “無效標(針對文件)” 和 “廢標(針對項目)” 的概念,可能導致質疑 / 投訴時的表述瑕疵
采購人因單一投標人資質造假,宣布項目 “廢標”
正確操作:僅判定該投標人投標無效,繼續評審其他投標人;若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家,再按規定作 “廢標” 處理
濫用廢標權限,屬于程序違法,投標人可依法投訴
將 “流標” 等同于 “廢標”
正確認知:流標是廢標的情形之一(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家),但廢標還包括違法違規、超預算等其他情形
表述不嚴謹,可能影響采購文件的合規性
三、 核心邏輯總結
- 針對對象不同
- 無效標 / 投標無效 → 單一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廢標 / 流標 → 整個采購項目
- 判定主體不同
- 無效標 → 評標委員會(法定職責)廢標 → 采購人 / 財政部門(評標委員會可提建議)
- 法律后果不同
- 無效標 → 該投標人出局,項目評審繼續廢標 → 本次招標終止,需重新組織采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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