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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在充分研究和分析“分特許”模式的商業特征及立法概況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目前在“分特許”的行政執法及司法實踐中的現狀和問題,嘗試探尋對于“分特許”模式的法律規制路徑,以求對后續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作者 | 秘如凱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商業特許經營作為現代商業擴張的核心模式,實現了特許人經營資源價值與被特許人創業需求的高效契合,而“分特許”模式作為特許經營體系中最重要的模式之一,是連鎖品牌快速滲透區域市場和下沉市場的重要工具。但是,在法律上,“分特許人”到底是不是“特許人”,對于“特許人”的專門制度要求又是否適用于“分特許人”,以及如何適用?對此,我國商業特許經營專門法律法規中均沒有規定,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對此的理解也并不統一、適用極其混亂。鑒于此,筆者在充分研究和分析“分特許”模式的商業特征及立法概況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目前在“分特許”的行政執法及司法實踐中的現狀和問題,嘗試探尋對于“分特許”模式的法律規制路徑,以求對后續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分特許”模式的商業特征及立法概況
在企業的連鎖經營活動中,分特許又稱復合特許、區域特許、二級特許、次特許等,是指特許人將一定區域內的獨占特許權授予受許人/被特許人,受許人在該地區內獨自經營,也可以再次授權給下一個受許人經營特許業務,即該受許人既是受許人,同時又是這一區域內的特許人。1對于特許人企業的發展來說,這種模式的優點在于特許人不需要直接管理眾多的加盟店,只需要直接管理區域受許人,因此管理變得簡單,管理效率提高,管理成本下降,且因為特許人企業直接簽訂合同的另一方數量較少,所以發生法律糾紛的可能性和管理成本都會降低。2
在商業上,特許人之所以會選擇分特許的模式來發展加盟,主要是因為管理成本和效率。簡言之,分特許模式的核心即在于特許人將部分經營控制權通過授權轉移給分特許人,使分特許人獲得在特定區域內復制特許體系,并進一步發展加盟商的權利。在分特許模式中,分特許人兼具“被特許人”與“特許人”的雙重身份,即對于特許人來說,分特許人作為特許人的加盟商,其扮演著被特許人的角色,但對于由其直接發展的下游加盟商來說,其又屬于“特許人”,需要直接對下游加盟商履行指導、培訓、管理、監督等義務。
我國對于分特許的法律規定最早出現在1997年11月14日實施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目前已失效)第五條中,該條規定了特許經營的基本形式包括直接特許和分特許,并對何為分特許進行了說明,與以上對于分特許經營模式的介紹是相一致的。3
但是,以上僅有的一條對于分特許的法律規定目前也已經失效。在我國現行有效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等專門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對于“分特許”的任何規定。可以說,我國目前對分特許模式或制度的規定尚處于完全空白的地帶。
二、我國目前對于“分特許”的行政執法及司法實踐現狀和問題
經過檢索,筆者發現,在涉及分特許的行政執法案件和司法判例中,行政部門和法院對分特許模式的規范要求以及其與特許人、下游加盟商之間的關系定性等問題仍然較為混亂,并不統一,具體可參考以下案例。
(一)對于分特許人是否按照特許人的制度要求進行行政監督和管理
商業特許經營專門法律法規中,對于特許人開展經營活動需滿足相應的資質條件有嚴格的規定,例如,主體必須是企業,需滿足“兩店一年”以及備案等,那么這些專門制度又是否適用于分特許人呢?
筆者注意到,在廣東省商務廳開展的互動交流平臺中,有網友于2024年8月19日問詢道:“1.母公司有取得商業特許經營備案,能否通過授權將特許經營權限授予子公司,子公司在外省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以子公司名義作為特許人招收加盟商是否合法。2.子公司開展特許經營活動是否可認定為二級特許(分特許)或代理特許?子公司是否需要兩店一年,是否需要向商務部門備案?3.子公司成立時間不足一年就開始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招收加盟商,在該情況下母公司的直營店是否可作為關聯公司的直營店認定為子公司的直營店?”對此,廣東省商務廳于2024年8月21日答復道:“1.相關法律法規沒有關于特許經營權限授予或者二級特許的規定,企業開展商業特許經營活動都必需單獨備案,任何以特許經營權限授予或二級特許名義開展商業特許經營活動都涉嫌違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2.企業必需成立滿一年才可能申請備案,以子公司名義開展商業特許經營活動必需備案,否則涉嫌違反法律法規。3.關聯公司直營店應符合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系統要求,1)母公司特許人工商登記《章程》,證明該母公司持有特許人股份超過51%以上、持股時間超過一年。2)母公司營業執照,證明母公司成立時間滿一年、經營范圍包含特許經營體系。”
由廣東省商務廳的以上回復可以看出,廣東省商務廳認為由于我國法律中沒有對于分特許或二級特許的相關規定,分特許人擬發展下游加盟商,其資質要求應當與特許人是完全一致的,即分特許人也必須要滿足自己的“兩店一年”,需要單獨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等。進一步,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對于特許人主體資格的要求,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也不能作為分特許人發展下游加盟商。
此外,在杭市監罰處〔2019〕5010號行政案件中,在特許人濟南源動力餐飲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已滿足“兩店一年”條件且已備案的情況下,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仍然以分特許人杭州九谷禾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未單獨進行備案,且未依法進行信息披露為由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4
在寧市監處字〔2021〕E0716號行政案件中,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在特許人天津光年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滿足“兩店一年”且已備案的情況下,分特許人南京都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與下游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依然需要單獨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且因分特許人未單獨進行備案,即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但是,對于“兩店一年”,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卻認為因當事人是天津光年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分特許企業,所以其滿足“兩店一年”的條件,即特許人滿足“兩店一年”,即可視為分特許人也滿足“兩店一年”。5
綜上可見,對于分特許人,行政監管部門也均是按照特許人的制度要求進行監督和管理,但在分特許人“兩店一年”條件等的認定上也并不統一。
(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分特許人”并不是實際的“特許人”,法律對于“特許人”的制度要求不適用于“分特許人”
特許人的主體資格僅能是企業,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能作為特許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個人特許人與加盟商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因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這一點并沒有爭議。但是,分特許人又是否可以是個人,個人分特許人與下游加盟商簽訂的合同又是否有效?以下案例均認為個人分特許人可以與下游加盟商簽訂合同,且合同是有效的。
部分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并不關注分特許人是企業還是個人。例如,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13民初129號民事案件,從法院的論證思路來看,法院對于趙芹(分特許人)的角色是企業還是個人似乎并沒有過多關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對于特許人的主體資格要求限制的是原特許人,只要原特許人是符合要求的企業,其將特許經營的資格授權給分特許人,此時分特許人進一步發展加盟的資質即是合法的。6
部分法院適用《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中的委托人介入權7認定分特許人并非實際特許人,個人分特許人與下游加盟商簽訂的合同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20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定:“本案中,特許經營資源的實際擁有人是成都紫燕公司。趙芹加盟店與劉春霞簽訂《區域代理合同書》時,趙芹是該公司在宿遷地區的總代理,有權在宿遷地區發展該公司的代理商,具有簽訂代理合同的權利和資格。劉春霞到成都紫燕公司上海的經營場所考察后,得知該公司在宿遷市已經有市級代理商趙芹,從而與趙芹加盟店簽訂《區域代理合同書》。《區域代理合同書》簽訂后,趙芹加盟店依照合同約定對劉春霞進行了必要的技能培訓,并依約向劉春霞出售食材及配料等。在此情況下,二審法院認定《區域代理合同書》的實際特許人應系成都紫燕公司,而非趙芹加盟店并無不當。劉春霞關于趙芹與成都紫燕公司不能成立民事代理關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劉春霞關于趙芹屬于分特許人,成都紫燕公司與《區域代理合同書》無關,趙芹不具備企業主體資質,該合同應當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8
此外,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2)陜01知民初352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本案中,涉案特許經營合同中涉及的‘DF冰淇淋’注冊商標、特許經營體系相關標識、經營理念及模式、店鋪裝修裝飾標準、培訓體系等特許經營資源的實際擁有人是案外人迪孚公司。根據被告與迪孚公司簽訂的《DF冰淇淋特許經營合同(區域代理)》及涉案合同款項支付的情況來看,在原、被告簽訂涉案特許經營合同時,被告已經是該公司在陜西省榆林市行政區域內的總代理,有權在該地區發展該公司的代理商,具有簽訂代理合同的權利和資格。原告經過考察知悉特許經營資源來源于迪孚公司,并得知被告系榆林地區代理商且有權發展代理商后,基于對DF冰淇淋項目的信任,從而與被告簽訂《DF冰淇淋特許經營合同(單店)》及附件協議。基于此,一審法院認為非企業主體如果取得具有特許經營資格企業的授權文件,也可以非企業主體的名義對外簽訂特許經營合同,該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原、被告都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9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2)陜知民終662號民事判決書中維持了以上判決。
(三)“分特許”模式法律規制路徑中存在的問題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國目前在分特許模式的法律規制中存在諸多問題。
1. 行政部門與法院對“分特許人”身份性質的理解不一,互相矛盾
在行政監管程序中,行政部門對于分特許人發展下游加盟商的要求和資質是與特許人完全一致的,分特許人即為真正、實際的特許人。分特許人發展下游加盟商,要滿足“兩店一年”,要單獨進行備案,以及對下游加盟商進行信息披露等。但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卻是認定特許人與分特許人是委托代理關系,對于分特許人與下游加盟商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分特許人并不是真正的或實際的特許人,原特許人才是實際的特許人,進而對分特許人的主體資質并沒有限制,即使分特許人是個人,其與下游加盟商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也是有效的。
2. 各行政部門對于“分特許人”的相關要求也并不統一
如筆者在以上案例中所介紹,對于“分特許人”是否要單獨滿足“兩店一年”條件,廣東省商務廳的回復是“分特許人”也要在滿足“兩店一年”的條件才可以發展下游加盟商。但是,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則在案件中認為只要原特許人滿足“兩店一年”,即可視為分特許人也滿足了“兩店一年”,即分特許人并不需要自己再單獨滿足“兩店一年”的條件。
3. 法院對于“分特許人”并非實際特許人的認定可能會導致合同簽訂、履行以及責任主體的錯位,沒有法理依據,且與分特許模式的商業特征是不符的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適用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將分特許人與特許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定性為代理關系,并將分特許人與下游加盟商之間簽訂合同的行為定性為是代特許人與下游加盟商簽訂合同,在下游加盟商知道特許資源或品牌是特許人所擁有的情況下,就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中的委托人介入權,認定分特許人并非真正或實際的特許人,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及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實際提供者是原特許人。但是,又在認定合同有效后,指出分特許人和下游加盟商應當按約履行合同,且在下游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退還特許經營費用時,又認定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分特許人。簡言之,對于分特許人和下游加盟商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法院的認定思路為:合同主體是特許人和下游加盟商;對于下游加盟商,合同的履行主體是特許人(對于此點以上兩個案例的認定也是不一的);合同的責任主體是分特許人。
筆者認為,這種認定思路明顯存在矛盾之處,是值得商榷的,其導致了合同簽訂、履行以及責任主體的錯位,且與分特許模式的商業特征也是不符的。
《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以及第九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委托人介入權如果成立,最核心的特征即應當是合同約束的是特許人和下游加盟商,分特許人并不是合同主體,因此合同的履行和責任主體也均應當是特許人,而不應當是分特許人。在此種情況下,如果下游結盟商向法院起訴主張解除合同并退還特許經營費用,那么被告就應當是特許人,分特許人不應當是適格被告,也不應當是退費的責任主體。因此,對于分特許人和下游加盟商簽訂的合同,法院一方面適用代理制度認定合同主體是特許人和下游加盟商,而又認定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分特許人,這種認定思路明顯是矛盾的。
三、對于“分特許”模式法律規制路徑的思考與建議
筆者認為,對于分特許模式或分特許人,應當從法律對于特許人各專門制度的立法目的出發,實施“以適用特許人專門法律制度為原則,以不單獨適用‘兩店一年’和‘備案’制度”為例外的規制路徑,具體而言:
1. 分特許人以適用特許人專門法律制度為原則
在分特許模式中,分特許人兼具 “被特許人”與“特許人”的雙重身份。對于下游加盟商來說,其就是實際的特許人,需對下游加盟商直接履行經營指導、管理、監督等義務,是特許經營合同的簽訂主體、履行主體和責任主體。因此,從特許人專門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充分保障下游加盟商的利益的角度出發,分特許人也應當適用法律對于特許人規定的主體資格、信息披露等專門制度,即商業特許經營法律法規中對于特許人的要求原則上也均適用于分特許人。
對于分特許人的主體資格要求,筆者在此重點進行說明。從立法邏輯來看,特許人主體資格制度設計旨在保障特許經營體系的穩定性與被特許人的合法權益。特許經營的核心是“經營資源授權+持續服務支持”,需要特許人具備充足的資金實力、規范的管理體系和持續的服務能力。相比于個人,企業在責任承擔、資源整合、風險抵御等方面遠優于個人,能夠為被特許人提供長期穩定的保障。分特許人對下游的加盟商而言,本質上是開展特許經營授權的“特許人”,需承擔提供經營資源、培訓指導、運營支持等特許人核心義務。因此,筆者認為,分特許人同樣需滿足“企業”這一主體資格要求,個人或其他非企業主體無權從事分特許經營活動,這樣更加符合立法的初衷。
2. 分特許以不單獨適用“兩店一年”和“備案”制度為例外
關于“兩店一年”,筆者認為,在特許人已滿足了“兩店一年”的情況下,對于分特許人,應當視為其滿足了“兩店一年”條件,不再單獨要求其擁有自己的“兩店一年”。對于特許人“兩店一年”制度的立法目的,國務院法制辦、商務部負責人在就《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答《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記者問中提及“兩店一年的要求,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一些企業利用特許經營進行欺詐活動。同時,直營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經營者從直營店的經營中較為直觀地了解特許人的品牌、經營模式、經營狀況等”。分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和經營模式完全來自于特許人,因此,筆者認為,在特許人已滿足“兩店一年”條件的情況下,即使不再單獨要求分特許人擁有自己的“兩店一年”,也不會影響“兩店一年”制度立法目的的實現。特許人滿足“兩店一年”條件即可視為分特許人滿足了“兩店一年”。但是,如果在分特許人與下游加盟商簽訂合同時,特許人尚不滿足“兩店一年”條件,則從充分保障加盟商利益的角度出發,分特許人必須要證明其自身滿足“兩店一年”,否則其應當承擔不滿足“兩店一年”即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對應法律責任。
關于“備案”,筆者認為,對于分特許人,可以不再單獨適用“備案”制度。國務院法制辦、商務部負責人在就《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答《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記者問中解釋道:“由于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是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政府不宜對其實行行政許可,但又需要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以維護市場秩序。為了便于商務主管部門及時了解、掌握特許人的數量等有關情況,有針對性地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規范、監督,也為了有助于潛在的投資者了解特許人的基本情況,作出恰當的投資決策,同時有利于形成對特許人的社會監督,條例確立了特許人備案制度。”筆者認為,由特許人承擔《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首次備案,《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變更備案,以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年度報告義務的情況下,對于分特許人不再要求其單獨進行備案,并不影響備案制度立法目的的實現。并且,在特許人已進行備案的情況下,再要求分特許人對同一品牌體系再次進行備案,則在一定程度上也容易讓投資者產生“品牌到底是誰的”之困惑。因此,對于分特許人,可以不再單獨適用“備案”制度。
3. 特許人、分特許人和下游加盟商的三方關系
如在前所述,“分特許”模式的核心商業特征即在于特許人將部分經營控制權通過授權轉移給分特許人,分特許人以自己的名義與下游加盟商簽訂合同,并直接對下游加盟商履行經營指導、管理、監督等義務,以實現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的目的。基于此,筆者認為:
第一,分特許人并非是特許人的代理人,而是在被授權使用了特許人的經營資源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在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其與下游加盟商的合同簽訂主體、履行主體和責任主體均應當是分特許人。
第二,特許人并不能對分特許人發展的下游加盟商進行直接的監督和管理,而僅能通過與分特許人之間簽訂的合同來對下游加盟商進行間接的管理。下游加盟商違反合同義務的,起訴主體也不應當是特許人。相反,下游加盟商主張解除合同并退還特許經營費的,被告也應當是分特許人,而不是特許人。
四、結語
“分特許”模式作為特許經營體系中最重要的模式之一,在商業上,對于下游加盟商來說,分特許人扮演的就是“特許人”的角色。但是,在法律上,分特許人到底是不是特許人,對于特許人的專門制度要求又是否適用于“分特許人”,如何適用?這一問題是商業特許經營法律法規中不可回避且亟需厘清的問題。筆者建議我國立法部門盡快考慮啟動和健全對于該問題的立法,以對分特許模式提供清晰的合規指引,更好地促進我國商業特許經營行業的健康發展。
注釋
1. 李維華著:《特許經營學理論與實務全面精講》第32頁,企業管理出版社,2021年1月第1版。
2. 李維華著:《特許經營學理論與實務全面精講》第31-32頁,企業管理出版社,2021年1月第1版。
3.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目前已失效)第五條 特許經營的基本形式包括:直接特許--即特許者將特許經營權直接授予特許經營申請者。獲得特許經營權的被特許者按照特許經營合同設立特許網點,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再行轉讓特許權。分特許(區域特許)--即由特許者將在指定區域內的獨家特許經營權授予被特許者,該被特許者可將特許經營權再授予其他申請者,也可由自己在該地區開設特許網點,從事經營活動。
4. 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杭市監罰處〔2019〕50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5. 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寧市監處字〔2021〕E07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6.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13民初129號民事判決書。
7.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200號民事裁定書。
9.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陜01知民初3529號民事判決書。
知產力AI智能體點評
這是一篇兼具理論深度與實踐指導意義的專業文章,其核心價值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1
問題意識敏銳,直擊行業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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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敏銳捕捉到“分特許”模式在現行法律中的規制空白——分特許人兼具“被特許人”與“特許人”雙重身份,卻缺乏明確的法律定位。作者通過對比行政監管與司法裁判的分歧,揭示了當前“合同主體、履行主體與責任主體錯位”的亂象。這種從實務矛盾切入的論證方式,既凸顯問題的緊迫性,也為后續分析奠定扎實基礎。
2
論證邏輯嚴密,解決方案務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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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提出“原則+例外”的規制路徑:(1)原則性適用:強調分特許人需遵守特許人主體資格、信息披露等核心制度,尤其論證企業主體資格的必要性,符合“經營資源授權+持續服務支持”的立法初衷;(2)例外性豁免:主張在特許人已滿足“兩店一年”時,分特許人可豁免該要求及備案義務,因其經營資源完全源自特許人,避免重復監管造成的資源浪費。這一方案既保障下游加盟商權益,又兼顧商業效率,體現了“實質重于形式”的法律智慧。
3
實踐指導性強,建議具有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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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通過典型案例(如最高法(2020)民申4200號裁定)批判法院機械適用代理制度的弊端,并創新性提出“三方關系重構”思路,明確分特許人應作為獨立責任主體。這種從商業本質出發的規制建議,對立法完善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改進建議:若能補充分特許糾紛的量化數據(如涉訴率、賠償金額分布),或對比國際立法經驗(如美國《特許經營規則》對分特許的明確定義),論證將更具說服力。總體而言,該文對厘清分特許法律屬性、統一裁判尺度具有顯著貢獻,是一篇兼具學術性與實務價值的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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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exels 編輯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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