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呂巖律師帶領團隊成員李維、王志強、劉星萌律師接受委托擔任金某某辯護人,對案件精準定性并出具辯護意見,與檢察官多次溝通后檢察機關依法采納該辯護意見,對金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基本案情
1.項目啟動階段(2019年5—7月)
劉某某在某一期項目施工期間得知二期項目即將啟動,向業主方XX集團董事長付某某提出參與意愿。付某某告知項目采用“投融建(EPC+F)”模式,并建議其與王某某合作。王某某系“某一期項目”設計方,與某省建工關系密切,劉某某、王某某及付某某達成合作共識:劉某某對接付某某獲取招標信息,王某某推動省建工投標,中標后按4:4:2比例分配收益。
金某某(委托人)系北京某企業總商會常務副會長,2019年7月參與相關招商推介活動,得知該二期項目需前期融資5億元、后期融資28億元,政府希望商會聯動融資支持項目建設。金某某系該項目一期的勞務分包,業主方欠付其工程款8000多萬元,結合彌補損失、政府招商推動及邀請,其著手參與案涉項目投標。
2.投標準備階段(2019年10—12月)
金某某、徐某某通過考察企業、獲取銀行貸款意向書、聯系王某某(設計院)合作等準備投標,王某某假意與金某某合作。項目公開掛網招標后,王某某發現金某某手中的貸款意向書是某省建工串通投標方無法獲取的文件(該文件是中標的必備文件),惡意拒絕提供設計圖紙,并以承諾給金某某應有工程量為條件換取貸款意向書,金某某多次投訴無果,為避免前期投入白費被迫同意,約定中標后和李、莊按4:4:2比例分配收益。后金某某所在企業因未過會等原因無法參與投標。劉某某安排兩家企業陪標,金某某未參與,最終某省建工中標。
3.中標后利益分配階段
省建工中標后,劉某某、王某某將某地塊7.7億工程按EPC模式分包給金某某、徐某某,二人又轉包給翁某某名下供應鏈公司,各方分別與某省建工簽訂分包分供合同。
公安機關認為金某某構成串通投標罪,向檢察院移送。
辯護要點
金某某的行為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1、從犯罪客體看,其行為未侵犯招投標市場秩序,前期投標準備、后期利益分配均屬于正常商業范疇;2、從犯罪客觀方面看,金某某未參與獲取內幕信息、串通報價、安排陪標等核心串通行為,決定交出貸款意見書是商業決策而非犯罪實行行為;3、從犯罪主體看,金某某既非投標人,也未與他人形成共同犯罪合意,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主體要件;4、從犯罪主觀方面看,金某某無串通投標的故意,對劉某某、王某某的串通行為缺乏明知,其所有行為均圍繞合法獲利展開。
共同犯罪的指控邏輯存在以下錯誤:
1、將“商業合作中的利益分配”等同于“共同犯罪”,忽視了共同犯罪須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協同”的核心要件;2、以“事后獲利”倒推“事前參與犯罪”,混淆了民事利益分配與刑事犯罪所得的界限;3、不能忽視金某某看到他人串通投標犯罪行為的舉報,其自始至終都沒有串通投標的故意,缺乏主觀故意的直接證據。
本案中,金某某的行為不僅不構成犯罪,更無任何刑法意義上的“犯罪情節”,懇請貴院依法對金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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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結果
經律師有效辯護,檢察機關認為,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不起訴人金某某主觀上與劉某某、王某某有串通投標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對劉某某、王某某串通投標的幫助和配合行為。因此,全案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金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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