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24年3月,養殖戶劉某為自己的700頭育肥豬投保了中央財政補貼性養殖保險,支付保費2.8萬元,保險總金額56萬元。保單特別約定“700頭豬分4批、每批保期90天”。
2025年初,劉某養殖的育肥豬陸續因病死亡,保險公司對其中284頭理賠12.52萬元后,對2月份死亡的123頭育肥豬核定損失6.36萬元,但拒絕賠付,理由是“后續死亡豬不在保險批次時間內”。故劉某訴至旬陽市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理賠并承擔5000元律師費。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劉某養殖的育肥豬在保險期內死亡,保險公司已查勘定損,應按約定理賠。對于保險公司主張的“分批次保期”,法院指出:保單特別約定未醒目標注,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向劉某提示、解釋該條款,因此該抗辯不成立。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劉某支付保險理賠款6.36萬元;駁回劉某要求支付律師費的請求。
法官說法
保險合同的“提示說明義務”是關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必須在投保時以醒目標注(如加粗、變色)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并作出明確解釋說明;未履行該義務的,相關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險單“分4批投保”的特別約定屬于限制責任的內容,但保險公司既未醒目標注,也無法證明向劉某做過說明,因此該約定對投保人不生效,保險公司需承擔理賠責任。
律師代理費并非必然由敗訴方承擔。除非合同明確約定“敗訴方承擔律師費”,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律師費需由主張方自行承擔。本案中劉某未提交相關約定或依據,因此法院未支持其關于律師費的請求。來源:旬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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